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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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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或抽调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关心、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校财产。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二条 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不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查结果决定是否聘任为教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已取得任用证或试用证的合格民办教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按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调动教师。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加师范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推进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使用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按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在乡镇(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每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8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乡镇教育教学岗位,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制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责任制。公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发放。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
加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任教满15年,在其他地区任教满20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或师范专业的,适当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划拨专款,多渠道筹措教师住房建设资金,改善城乡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农村应着重解决无房和居住困难的教师住房。
教师住房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解决。
各地兴建的“安居工程”必须优先为教师提供房源,并按房改政策优先解决无住房和住房困难的教师的住房问题。单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配偶是教师的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教师医疗费应优先予以报销。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年老病残不能继续任教的民办教师应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继续享受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集体统筹部份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认真执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听取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应作为教师晋升工资、评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对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工作成绩卓著的优秀教师应予以重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性补贴的;
(三)向教师摊派的;
(四)在教师职务评聘、教师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的;
(七)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1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8〕1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效率和效果的综合体现,即指政府组织结构、行政行为和相关政策制度所达到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是否充分发挥了行政管理应当发挥的作用,是否能以较小的行政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工作的预期目标。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它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行政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工作原则的同时,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统一的原则;注重预防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行政管理效益与注重效应相统一的原则;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环节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机关作风开展监督检查;
(三)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监督检查;
(四)针对安全生产、生态建设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六)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七)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九)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中央、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现代农牧业、新型工业、现代服务业、城镇建设以及治污减排、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把经济社会转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轨道;
(三)监督检查人事、资源、财政资金、政府采购、公务支出、财政投资重大项目等重点领域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四)矛盾排查调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处理情况,确保社会安定团结;
(五)煤矿、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行业的安全监管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安全;
(六)禁牧、休牧、轮牧、以草定畜等生态保护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转移等生态重点建设工程的落实情况,促进生态环境加速改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转变情况,切实做到为民、务实、廉政,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机构提出请示或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报批表》,提请本级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行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审批,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要制定监察方案。监察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监察方案如有变化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大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监察证。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检查单位。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限期就监察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推动廉政勤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明确的相应承办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部门,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五)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七)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它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范围

第九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受理下列对被投诉人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延误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文明执行公务,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行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是:
  (一)对涉及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转交有关旗区政府或部门处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必须及时作出自办、转办或督办的处理。自办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办结,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办结;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自接到交办文函之日起,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
对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自办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期;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案件交办机关上报延期结案报告,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限,经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延期时限一般为15天,最长不超过30天。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对被投诉人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或者督办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商后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以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节轻微,构不成党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戒性的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令不通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无正当理由迟到或缺席的;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工作或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要求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六)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落实的;
(七)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当,损害鄂尔多斯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或者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机关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未给予或者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转办和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者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明知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包庇的;
(七)年度内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或者工作人员2人次以上(含2人次)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四)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的;
(七)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九)违反禁酒纪律的;
(十)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网上炒股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告诫: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单位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可当场实施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当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
第十三条 公民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有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四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效能告诫书》一式3份。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送其主管部门,一份由行政监察机关备案。由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单位留存,一份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被告诫对象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六条 单位在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本年度不得评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以上(含2次)的,建议本级党委和政府采取相应组织措施予以处理。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含3次)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达到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我们研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由地方城建部门前后审批不一致而引起的。从目前情况看,要使纠纷最终解决,还需要对双方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整,且涉及到部分职工住房的安置,这些都属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法院主管的范围,也是法院判决所难以解决的问题。但鉴于本案已经第一、二审判决,因此可本着“先调后撤”的精神,商请呼和浩特市政府出面,再行调解,争取调解结案。调解时,建议根据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的历史情况和实际需要,将已判决分属双方所有的四单元六层宿舍楼全归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楼多占的土地,由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其自己享有合法使用的土地中,按照方便管理、妥善安置的原则,就近划出一块相应的土地归医学院使用;医学院适当承担部分补偿费用。如果行政部门调解不成,即可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和你院通知,将本案交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