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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3: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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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1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实行先抽后采。
  突出矿井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预抽,并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

  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运行可靠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应当设在矿调度室内,必须配备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报警时,必须立即处理;发现井下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停电撤人。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定人、定时进行瓦斯巡回检查,要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并采取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超限时,有权决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并加强瓦斯地质预测。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已经使用的,必须限期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十条 煤矿必须加强对放顶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法。
  放顶煤开采必须制定防火、防尘、防瓦斯、顶板控制等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配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必须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域中的人员撤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隐患未彻底消除,严禁恢复生产。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3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为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财政、工商、税务、教育、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工作。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国有、集体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含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4050”人员即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就业转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
  (六)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扶持目标
  第四条 大力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扶持”行动。每年全市帮助1万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其中,鼓励5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鼓励企业吸纳4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安置1000名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为7000名有求职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3次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3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视同已实现再就业,不再提供就业扶持)。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多方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切实保证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
  第六条 根据鲁劳社〔2006〕58号文件规定,报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每年从失业保障基金中列支就业资金,总额度按照上年度当年结余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再就业工作,并积极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更有效的方式。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支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三)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最低缴费基数和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引导激励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三)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可给予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第九条 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
  (一)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发的工勤服务岗位腾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公益性岗位给予社保、岗位补贴。
  (三)“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条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等公共就业服务。
  加强职业指导,为下岗失业人员“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信息”,并以劳动力市场为导向,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方法,大力开展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做好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一)积极开展对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前指导和培训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与大中专院校和各类技工院校联合,选派优秀职业指导人员深入院校,对应届毕业生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开展职业指导、素质测评和上岗前的技能培训,指导学生顺利实现就业。
  (二)对在派遣期内未实现就业的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及时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公共就业服务对象范围。
  (三)劳动保障、教育、人事等部门大力开展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并与日常服务相结合,实现人才、岗位的有效对接。第十二条 适应劳动就业制度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劳动保障服务社会化程度,规范各单位用工管理,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如下服务:
  (一)代理人员档案的查阅和变动情况记录、工作鉴定等材料的接收入档。
  (二)出具代理人员因升学、入伍、社会福利、组织审查等方面档案中记载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代理人员如工作变动,负责办理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档案传递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四)为用人单位和符合条件的个人代办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代收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代理中心作为缴费单位分别在劳动和社会保险处、医疗保险处、劳动就业服务处登记立户,及时将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全额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事宜。
  (六)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保障服务水平;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及时了解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积极参与就业扶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机构等违反规定,随意扩大扶持范围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充顶替,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就业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防伪系统服务单位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防伪系统服务单位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税函[200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推行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来,全国各级国税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服务单位强行推销、寻机搭售通用设备的行为明显减少,促进了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提高,较好地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仍有一些地区的服务单位采用各种手段,向纳税人强行推销计算机、打印机和扫描仪等通用设备,且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有的服务单位变相收取培训费或不维护而强索服务费,这些行为引起了纳税人的强烈不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此,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纳税人是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也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贡献者,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纳税人权益也必须依法受到有效保护。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任何不法侵害,不仅会损伤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而且会损害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影响征纳关系的和谐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从“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认真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推广的宣传解释工作,明确告知纳税人专用设备与通用设备的区别,增强纳税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于纳税人对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的投诉,一定要认真对待,及时妥善处理,以有效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维护单位利用推广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之名,捆绑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非专用设备和相关物品以及不得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以外的任何技术维护费问题,2000年原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381号)中进行了明确。200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就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管问题专门下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服务单位在经营和服务中存在的侵害纳税人权益问题,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于发现问题较多的服务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进行公告批评,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同时要举一反三,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各地要切实抓好税务系统自身建设,加强对税务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坚决防止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侵害纳税人权益行为的发生。对于纳税人涉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侵权投诉,必须认真核查。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2009年6月底前,各地税务机关要普遍开展一次对本地区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服务工作情况的清理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服务单位销售通用设备情况、提供服务情况及收取培训费和服务费情况。要重点检查服务单位是否存在借机搭售、强行推销和高价销售通用设备的行为;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有无收费不培训、收费不维护、少服务多收费等问题。同时,要对《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纳税人反映的问题逐一核实,对属于问题投诉的,要跟踪检查并走访落实。税务总局将在适当时间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的检查情况务于2009年6月底前书面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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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