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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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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50号 1994年3月21日发布施行)


现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附件:
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
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附件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加快建设进程,保障区域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开发区区内从事城市规划,进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开发区区域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对开发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有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遵循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并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并根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由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用地者凭《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其规划、设计均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重庆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顺证》,办理工程施工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内和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后,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批准后开工。工程竣工后,应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规划验收。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临时用地或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开发区规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设施和交回临时用地,并按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行转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负责对开发区内违反规划的有关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出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进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有利于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征地审批权限,下达征地计划,审批征用开发区的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土管理部门根据管委会下达的征地计划,直接到当地人民政府办理“三停止”的通知书,由当地人民政府向被征用的镇、村、社和有关部门发出通知。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土地面积、人口状况、各项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实测核定,编制土地征用费测算报告书,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征地报告。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测编制的报告书、图纸和征地报告,以“重府征”文号发出征地批复。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下达的征地批复文件,发出撤销村、社建制的文件。
第九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征地补偿、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十条 征地撤社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会同当地国土局进行确权、埋设界桩工作,有关资料应送市国土局备案。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十二条 凡需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均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应提交用地申请书、项目可行性报告书或企业批准证书。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用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会同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规划定点和用地审查意见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同意用地的决定,可以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取行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开发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调整价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出租和抵押,但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对下列产业或项目投资:
(一)生产性企业;
(二)产品出口企业;
(三)先进技术企业;
(四)科技型企业;
(五)建设和经营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
(六)对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七)第三企业。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入开发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资格审查,并依法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式十份):
(一)设立企业申请书;
(二)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份);
(三)项目介绍书;
(四)投资者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管理机构人员名单;
(六)投资者的法人证明、资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七)项目的进口设备清单;
(八)证明法定地址的有效文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外商独资企业可不报送第(四)项中的“合同”。
第六条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登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投资者按规定报送全部文件之日起,7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颁发《企业批准证书》。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在7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二)企业批准证书。
第九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现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文件之日起,3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7日)办理完毕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

第四章 变更、注销、延期登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持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应提交转让方签署的协议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文件。其中转让中方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和资产评估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本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连续在6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规定和事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要求报送的文件,应当用中文书写,但文件中注明用外文处应当用外文书写。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其审批、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注册的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业者(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所有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职工应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一律以劳动合同为基本形式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平等协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工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分配和依法招聘、辞退、开除、除名职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招聘职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从市内城镇招聘职工或从市内农村招聘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南岸区及开发区内农村招聘职工,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三)因特殊需要从南岸区以外农村或从市外招聘职工以及招聘外籍人员,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内或本市内依法建立的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五)招聘录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职工,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教育与培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工单位职工的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约束,不保留职工原单位所有制的身份,按接收用工单位的用工制度执行。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区外,市内调动、转入职工,由用工单位自主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需从市外调动、转入职工,应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用工单位调动、转入的职工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按重庆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地区、行业和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搞好劳动定额定员管理工作,实行上岗、试岗、待岗、离岗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规和政策安置本单位的富余职工。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职工工时制度,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技术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持争议时,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各地私营企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已成为新的公私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热情普遍高涨。半年多以来,新公私合营企业的生产、营业情况已有很大改善,但是原有的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却障碍着生产的进一步提高和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的贯彻执行。为了改变新公私合营企业中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工资制度,国务院决定对新公私合营并且已经定股定息的企业的工资制度,在今年下半年进行一次改革,并且根据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考虑到企业生产、营业、成本等方面的情况和财务开支的可能性,适当地提高现行工资待遇比较低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工资水平。现在,对工资改革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改革的方针问题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应该逐步向同一地区、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看齐。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同当地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相比较,高了的不减少,低了的根据企业生产、营业情况和实际可能,分期地逐步增加。现行工资标准高于新定工资标准的部分,给予保留。保留的工资,今后应该随着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逐步抵消。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应该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但又要从实际可能出发,采取适当的步骤,逐步地达到统一合理。对原有的工资制度,要注意吸取其合理的因素。在这次工资改革中,要求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能够达到基本上统一合理;行业之间、行业内部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悬殊的状况能够有所改善。
二、关于工业、建筑和交通运输企业工人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企业的设备、技术水平和现行工资标准等条件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度,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两种或者三种工资标准。条件与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的,可以采用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条件差的,工资标准应该低于地方国营企业;个别企业条件高的,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可以参照性质相近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定。少数有特殊技能的工人,可以单独规定较高的工资,或者发给技术津贴。
(二)工资等级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企业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原则上也应该向国营企业看齐,如果执行确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在某些等级或者每级的中间附加半级。有些轻工业企业,某些工种内部技术差别不大,工种之间又没有直接升级关系,可以按工作规定工资(工种内部不再划分等级,即独立工资制)。
各行业工资等级数目的多少和各等级之间差额的大小,主要应该根据技术复杂程度来确定。在规定各行业的工资等级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机械化生产、半机械化生产和手工生产,因为技术复杂程度不同,工资等级的数目和各等级之间的差额也应该有所不同。
技术等级标准一般地应该参照国营企业,但必须切合实际。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应该自行制定技术等级标准。如果这样做还有困难的时候,可以采取“技术站队”的办法来评定工人的工资等级。
(三)计件工资制和奖励工资制问题。旧的计件工资制应该加以改革。一般应该根据新定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定额,重新规定计件单价,并且建立定期审查和修改定额的制度。如果原来计件工资的收入高于新定计时工资标准较多的时候,可以参照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标准,或者从定额上给予适当照顾。对各种不合理的奖励工资制度,应该积极地以合理的奖励制度来代替;不够完善的奖励制度,应该加以改进;奖励指标已经落后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改。
至于实行提成或者拆帐制的少数工业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应该改行计件工资制或者计时奖励工资制。
(四)学徒的转正和升级问题。对学徒应该普遍进行一次考工或者技术鉴定,凡具备转正和升级条件的,一律给予转正或者升级。今后对学徒应该建立每半年考工一次的制度。
三、关于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纯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的商业企业的工资标准,由商业部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国营商业的工资标准;由供销合作社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供销合作社的工资标准。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几种不同的工资标准:凡现行工资标准过低的企业,为避免一次增加工资过多,影响企业的营业,可以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凡经营特种商品,职工技术、业务能力较高,现行工资标准也高的企业,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商业企业附属的加工厂,应该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工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制定自己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
在公私合营的纯商业企业中,应该积极建立计时奖励工资制度。对原有的“厘金”、分红或者提成制度,应该逐步以奖励制度来代替。
(二)服务业的工资制度问题。对实行提成、拆帐或者分红制度的服务业、饮食业,应该保存这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改进提成的比例和分配的方法。
四、关于职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问题
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来规定。各种职务的最低与最高工资标准,应该大体上向当地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地方国营企业看齐。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应该发给技术津贴;对企业有重要贡献的高级技术人员,应该发给特定津贴。
五、关于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
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对职工工资的同样原则处理。在评定工资的时候,除了按照现任的职务和工作能力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到他们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的经验,并且适当照顾他们的现行工资水平。
对于原来没有固定工资的小业主,应该根据现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并且适当考虑他们原来的收入情况来评定工资。小厂店业主的家属,原来担任辅助劳动的,已经做为全劳动力参加劳动的,可以吸收为正式工作人员,按标准评定工资;只有部分时间参加劳动的,可以按月发给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列入在册人员。
对于董事长、董事、监事等私方人员,如果没有兼任其他职务的,可以由企业发给薪金;如果兼有其他职务而原来有车马费的,可以继续由企业发给车马费。董事会的工作人员(如秘书、办事员、打字员等),应该按照企业同类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评定。
六、关于变相工资问题
对于变相工资应该区别性质、分别先后,并且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已经取消的不再恢复。属于福利性质的,应该保留,办法不合理的应该改进。有些变相工资待遇,可以逐步地建立合理的制度来代替,有些可以部分或全部并入工资标准。对于关系职工生活比较大的伙食项目,一般地应该并入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高的企业,可以部分或全部做为金额保留,制度取消。
七、关于按新工资标准补发工资问题
为了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新的工资方案不论在哪一月份宣布,新定计时工资标准高于现行工资的部分,一律从一九五六年七月一日起补发。合营前经过工资改革的企业,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对职工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早已胜任技术工人工作的学徒,因转正、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
八、关于工资改革的组织领导和时间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工资改革的经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所属劳动工资委员会或工资改革办公室统一领导进行。遇有重大政策和方针问题,应该及时报告国务院,各项具体问题可以自行处理。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工作,一般应该在一九五六年年底以前完成。


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告

根据《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将我省1996年最低工资标准公告如下:
一类:180元/月
二类:160元/月
三类:140元/月
本公告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市、自治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流动施工、野外作业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周、日或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须进行合理的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全省划分为三类最低工资标准区:
一类:兰州市的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白银市的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的金昌区;嘉峪关市。
二类: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临夏、甘南自治州的临夏市、合作市;武威、张掖、酒泉、定西、平凉、庆阳、陇南地区的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定西县、西峰市、武都县。
三类:一、二类范围以外的市、县。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在一、二类范围内的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因特殊情况执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三类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厅就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带薪休假,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计发工资,不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本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