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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7:0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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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4]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ll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的免、抵、退税管理。对列名生产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上述税收政策试行期间,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七月十日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名单

序号
地区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1
北京
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2
天津
天津三星光电子有限公司


3

天津飞马缝纫机有限公司


4
上海
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


5

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6

上海惠普有限公司


7
江苏
吴江市英诺时装有限公司


8
浙江
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
3306933282

9

北极品水产(浙江)有限公司
3316940lll

10
青岛
青岛扶桑精制加工有限公司


11

青岛碧湾海产有限公司


12
山东
济宁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13

烟台胜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14
厦门
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


15

厦门富尔泰服装包袋有限公司


16
福建
泉州寰球鞋服有限公司


17

福建省建阳市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18
辽宁
辽宁美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19
湖北
武汉爱帝高级服饰有限公司


20
甘肃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1
深圳
杜邦中国有限公司
4403140109

22

深圳英兰电子有限公司
4403134848

23
大连
大连友爱室内用品有限公司
2102240051

24

大连大森服装有限公司
2102932224

25
重庆
重庆市涪陵金帝麻业股份有限公司
5002910340

26
河北
河北省瑞达家用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
1301950078

27
宁夏
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


28
河南
河南环宇电源有限公司


29
青海
青海新力土畜有限责任公司


30
江两
江西省赣州虔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31
安徽
安徽洽洽食品有限公司
3401930554

32
吉林
珲春风华制农有限公司


33
四川
成都光明光电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5101910224

34
黑龙江
哈尔滨名人服装有限公司


35
山西
山西新华化工厂
1401910047

36
云南
昭通市三艾有机魔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37
内蒙
包头中纺山羊王有限公司


38
宁波
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司
3302246021

39
广西
柳州龙城化工总厂
4502950505

40
新疆
新疆美克家私有限公司
6501330009






关于扎实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扎实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的通知

电监输电〔2009〕7号


各派出机构:

  日前,我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09〕62号)。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履行我会职能,深入开展大用户直购电试点,扎实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充分认识到这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发挥大用户直购电交易机制作用,促进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力措施。各有关派出机构要将其作为本单位的重要任务来抓。

  二、工作中,要按照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电监输电〔2004〕17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紧密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

  三、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直购电试点购售电交易主体自愿参与、自主协商、确保试点实施规范运作、有序推进的基础上,选择灵活务实的直购电交易方式,努力实现多方共赢。

  四、各有关派出机构要同政府有关部门一道,积极做好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要认真做好对试点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和把关,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监管,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地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责任分工见附件)。

  五、各有关派出机构要及时总结反映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每月底报告当月工作进展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即时报告,确保电解铝直购电试点工作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附件:电解铝企业直购电试点工作责任分工表
  http://www.serc.gov.cn/ywdd/200904/W020090401333901106818.doc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激励条件)

  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者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的,可以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以缩短至5年;

  (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者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以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照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者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前款所称的重大贡献奖项范围、计税薪酬收入标准、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范围、投资纳税数额和用工人数标准,由相关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领取并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后,交用人单位,同时附有关申请材料,由用人单位负责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

  (三)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纳税完税证明;

  (四)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

  (五)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六)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请优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材料后,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持证人员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员。

  第十一条(迁入户口)

  持证人员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证明,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持证人员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现有投靠落户政策办理。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总量调控)

  本市对持证人员申办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调控,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按照规定,排队轮候办理。超出当年调控人数总额的,依次转入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证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或者伪造。一旦发现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