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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4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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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月14日)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1994年12月31日期满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将开始重新审核、换发。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审核、换证的准备工作,自1994年7月1日起,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换证申请。
二、审核、换发《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按卫生部卫药字(89)第39号“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规定要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验收细则或办法,但所规定
的标准不得低于上述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一印制;表中涉及的年份更改为换证前三年年份。
三、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核、换证的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四、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核、换发《许可证》按“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验收标准(暂行)”(附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凡今后新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统一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但其生产范围只限定为体外诊断试剂。
五、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具体要求另发。
鲎试剂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执行卫生部(88)卫药政字第176号文中《鲎试剂生产企业管理细则》规定,统一使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鲎试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只限定为鲎试剂。
六、药品生产企业改为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后,必须申请更换《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重新办理药品注册手续,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违者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查处。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组成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必须按单一的具体药品生产企业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和能力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不得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参加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两种企业名称。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启用与药品生产经营无关的名称,否则不予审定。
七、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必须在本年度的十二月二十日前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履行的,予以书面警告。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更换名称和法人代表、地址搬迁、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变更、生产及质量负责人变更等,必须在事后六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按照卫生部卫药发(1993)第8号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要求,凡1993年3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未办理认证手续的,不予发给或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核标准发给《许可证》的权限行使职能,不得委托法律授权以外的单位代理行使职能。
《许可证》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制剂范围内容要严格核实,规范填写,不得有与实际范围不符的内容。
十、卫生部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



1994年1月14日
社区矫正对象之对象校正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从此,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刑罚改革拉开了序幕,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我国刑罚执行领域,目前,我国已有江苏、上海等六省市先行启动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概念,它起源于西方,盛行于当代西方各国,且为联合国的一些规则、宣言所认同。我国在经过20世纪末长时间的理论关注后,考虑到国别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的差距,顾及我国当代犯罪率不断上涨、监狱收容数量、监禁改造之后果、社会改造资源效用的发挥,以及刑罚经济、趋向人道宽缓的未来走向,谨慎地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五种对象:(1)被判处管制刑罚的罪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3)被裁定假释的罪犯;(4)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5)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社区矫正,社会上有人简单地把它理解为“判了刑不进监狱”。固然,社区矫正,就其场所来讲,不是在监狱,而是在社区,被判了刑的罪犯不是在监狱服监禁刑,而是在狱外服非监禁刑。但这种“不进监狱”、不服剥夺人身自由监禁刑的罪犯只是少数,这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是针对罪犯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施加的——不需要进监狱服刑或者不需要再留在监狱服监禁刑。因此,所谓社区矫正,其实是与监禁改造相并列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体的讲,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上,在特定社区内,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专门国家相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根据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当前试点社区矫正,是对人类刑罚文明成果的借鉴,是与世界刑罚发展走向的积极趋同。
“刑期于无刑”,这是人类刑罚运作目标的最高追求,对于一种具体的刑罚来讲,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虽然基于社会正义,刑罚中不可避免地含有报应性惩罚的内涵,但刑罚根据的功利需求促使刑罚不仅要通过惩罚限制或剥夺罪犯已有的犯罪能力与行为,而且要通过刑罚过程,努力达到彻底根除罪犯的犯罪能力与行为,促使罪犯终身不再犯罪,由此,刑罚中不能仅有惩罚,还要有改造,要“改造可改造之人”。社区矫正的首要目的应当在于改造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在这一问题上,对于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的对象选定,笔者认为,前述五种对象的适用范围似有不妥,笔者不揣剪陋,试提出校正意见。
第一、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非监禁特征表明,社区矫正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只能予以适度限制,不能实现剥夺,也无法剥夺。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易于改造,且放在社会上服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需要指出,在这些条件中,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必备条件,如罪行轻微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罪行较重或是严重者,具备后几项条件,也应当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后几项条件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上,主要是基于罪行比较轻微、或是罪行虽然严重,但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可以由此作出这样的理解,罪行轻重本身不构成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如果这一前提没有问题的话,在适用刑种的选定上,就不应当局限于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这两种刑罚与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刑法上的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都是针对的轻微犯罪,虽然剥夺政治权利具有过程性、持续性,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瞬间刑、一般带有一次性(当然也可以分期间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所要惩罚的都是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而承受这类处罚的犯罪行为人在遭受惩罚的同时,刑罚只是对他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的标定,这种标定本身不能消除其犯罪心理与行为,需要通过教育改造,转化他们扭曲的个体心理,矫正他们不良的个人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对于被单独处以附加刑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的举措应当有所限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类罪犯在社会上服刑,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他们只对尊纪守法承担“接受监督”的义务,他们不能被强制组织参与社区务工。另外,一些过失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轻、不可能再危害社会,将这类罪犯置于监狱服监禁刑,易造成行刑资源的浪费、改造过剩,不如将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社区矫正,能够实现刑罚的经济,节约行刑的成本。当然,这样做首先面临的是我国刑法的阻滞,对此,可以本着“轻轻重重”的刑罚思想,由专门机构对这类罪行的处罚进行内容的法律调整。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监外执行是我国行刑过程中的一项人道主义举措,它是对被判处有斯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具有某种法定的情形而依法决定在监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它又包括罪犯尚未入监由法院依法批准的暂不收监——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监外执行。
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中,暂予监外执行被纳入其中,让人对它的合适性有些疑问。根据第214条、的第17条、第25条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针对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当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时,且所判刑种符合法定要求,又不属于自伤自残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能够说得上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因为这时的罪犯不在监狱,而是走进了社会。但一般认为,这类罪犯走进社会,只具有形式意义,他们应当被视作在监狱服刑,他们的罪行可能比较严重,他们的悔改表现不一定就好,监外执行关没有强调对他们的悔改表现的要求。让他们走进社会,也是监狱的无可奈何。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无法让人认同它的适当性。因为社区矫正虽然指向着非监禁刑罚对象,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罚对象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不能含括非监禁刑。只有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并且能够获得矫正成效的罪犯才可以被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性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举措,从实际运用看,主要是保外就医,而其他两种情形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法律虚置,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多数是因严重疾病而保外就医,这使得社区矫正在这部分人身上的作用是不方便的、有限的、暂时的,搞不好还会与监禁改造发生冲突,导致罪犯日后的无所适从。比较而言,社区矫正的重点应当在于矫正,而暂予监外执行目前迫切需要的是严格到位的管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笔者不认为他们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并不是说就可以放任他们,由于他们中的不少人可能是重刑犯,而确有悔改的表现尚未具有,因此,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管。对于他们的人身自由,尽管无法像在监狱那样完全剥夺,但也应当和社区矫正中限制被矫正人的人身自由有所区别,对他们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程度上应当有所加重。
第三、关于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易于引发的矛盾。被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附加刑,可以单处或附加适用。单处时,适用的对象是罪行轻微的罪犯,附加适用时,涉及的罪行往往较重,或是刑法有明文规定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不论哪种情况,除非死刑,否则罪犯最终都要回到社会。由此产生的与社区矫正相联系的问题是这些服监禁刑的罪犯,刑满回到社会后,他们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期限正式开始起算,在这样一个监禁刑罚期限已满、刑罚尚未完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是否要对这部分刑释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如果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则他们已经是刑满释放人员,他们的矫正改造期限已经到期,任何的矫正改造对他们而言,都已经不再是必须,那么凭什么要求接受社区矫正?又凭什么保证他们能够自觉接受与服从并参与社区矫正呢?假如不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他们又正好符合“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他们已经结束的是监禁刑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期只是开始或没有结束。如此看来,对这种类型的罪犯是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都难取舍。笔者觉得,本着“不是所有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认识,对刑满释放后开始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罪犯,不必再进行社区矫正。刑满释放意味着刑罚改造的结束,不论是监禁刑罚改造还是非监禁刑罚改造,都应当视为结束。因此,这类罪犯不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第四、不是所有的缓刑犯都能适用社区矫正。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既可以是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是军人在战时,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暂不执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缓刑,应当适用社区矫正,但军人在战时被判处的缓刑,不适用也不可能适用社区矫正。所以提出这样一项校正意见是要确保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准确性,否则出现特殊的个案时,就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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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97号),为了积极发展我省高等职业教育,认真做好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职业学校,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或公民个人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要立足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配置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短期职业大学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等进行调整充实、合并重组和改革改制,并根据需要选择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来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普通本科院校设置二级职业技术学院。
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职业教育同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国家关于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从安徽实际出发,本着“抓住机遇、适应需要、积极扶持、坚持条件、正确引导、严格要求”的宗旨,促进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审批设置的程序规定,成立安徽省高等学校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评议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委、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通过后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批准设置。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民办学校自有教师不少于5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各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民办学校100亩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适用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400万元);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作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在校内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5万册)。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要体现实用性、技能性,培养模式、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等要与普通本科院校有明显区别。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在5个左右(民办学校3个以上)。
第十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民办学校自有资产总值不少于2000万元。
第十四条 新建的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民办学校自有建筑面积不少于4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10万册);
(四)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应视为不合格学校而作适当处理。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可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能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一般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是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以及证明文件;
(二)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四)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规定;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从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论证由举办者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论证,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直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办学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交省教育厅受理后,由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向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每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同意筹办都必须达到与会委员的三分之二票数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议通过的高等职业学校(含正式建校、筹建),由省教育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正式建校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列入全省本年度招生计划。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合并、撤销。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与调整,应按申报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为确保质量,省教育厅要组织专家对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一)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三)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办学管理混乱,乱发学历文凭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正式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