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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0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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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构建城乡统筹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保障水平适当、确保待遇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负责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事务。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月起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农民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之和乘以10%计缴;农民工个人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人缴费基数乘以5%计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月征收计划,按月征收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为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4%。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比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共济基金主要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中,按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划入;用于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与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管,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待国家确定跨省(区、市)转移办法后,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累计满180个月(15年)及其以上的,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比照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15年)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农民工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农民工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尚有余额的,将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用人单位及农民工协商一致(即通过民主决策集体协商机制达成一致)的,也可自本办法实施后转为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在取得农民工本人同意后,也可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转为本市城镇户口或回到农村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办法及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开展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号




关于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年来,互花米草、水葫芦、紫茎泽兰、薇甘菊、湿地松粉蚧等外来入侵物种已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防治外来入侵物种,保护我国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环境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严重性

多年来,经过各级地方政府和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我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意识淡薄,在引进外来物种时只注重经济效益,不考虑和评估其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结果引进了外来入侵物种。我国的一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生态系统已受到外来入侵物种不同程度的威胁,而且危害范围不断扩大,危害程度不断加重,有些已经失去控制。据专家调查分析,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公布的世界上最坏的100种外来入侵物种,约有一半入侵了我国,已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也给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和旅游业等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各地要充分认识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严重性和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做好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工作。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各级环保部门应高度重视,主动牵头,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物种引进的监管工作。首先,要逐步建立起引进外来物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所引进的物种不仅要考虑其经济价值,而且还要考虑其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并进行必要的相关试验。只有经过环境安全影响评价的外来物种才能引进、应用和商业化;其次,从事外来物种引进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要对引进外来物种采取隔离或缓冲区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进行环境监测和建立监测档案;第三,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生态环境特殊和脆弱的区域从事外来物种引进和应用。

同时,各地要加强有关部门的联合,在做好外来入侵物种情况调查的基础上,要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防治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开展除治工作。要定期对辖区内外来物种引进和应用情况进行检查。当发现引进的外来物种是入侵物种时,应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引进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和清除,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对于已建立稳定种群的外来入侵物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除治方案,采取生物防治、低污染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替代、合理利用等综合防除措施予以清除;对于暂时无法清除的外来入侵物种,应当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其传播和蔓延。

三、确定重点外来入侵物种和重点防治区域

各地要联合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的重点外来入侵物种和重点防治区域,并予以公布。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生态环境特殊和脆弱的区域以及内陆水域等应作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重点区域。遭受外来物种入侵和危害的上述区域,应集中力量和资金,尽快予以控制和清除。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旅游活动的环境管理工作,防止外来入侵物种的有意或无意传入。

四、加强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针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难题,各地要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基础和应用的科学研究。特别要重视外来入侵物种入侵和危害机制、引进外来物种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外来物种控制技术,如生态系统、生境恢复技术、生物防治、低污染化学防治、生态替代、早期预警、遥感监测等综合防治方法的研究,为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使防治工作更加科学有效。

各地要增加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预防、控制和清除的资金支持力度,不断加强和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基础设施和技术手段的能力建设,努力提高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的能力和水平。外来入侵物种危害严重的区域,要积极争取政府设立专项资金。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

各地要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作为政府环保部门一项重要的职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预防、控制、清除和恢复工作与农业、林业、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积极开展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要建立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的奖惩制度。对在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监督管理不力、执法不严的,要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没有落实预防、控制和清除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非法引进外来物种,对生态环境和经济造成巨大危害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介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危害、入侵途径、防治技术方法以及案例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工作。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教学、经营、使用计算机以及从事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
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工作;
(二)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并提供技术服务;
(三)办理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负责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国际联网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处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
第五条 经营或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设计算机安全管理小组或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和查处事故。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窃取、出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
(二)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
(三)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计算机软件;
(五)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含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查阅、复制、制作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件、硬件以及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制造、销售、维修、出租计算机软、硬件的单位须保证所制造、销售、维修、出租的软、硬件产品无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
第九条 计算机用户引进、购置较大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征得计划、科技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载体,应经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进行检测,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程序;
(二)出版、销售、出租含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
第十一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部门和用户要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对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经常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安全隐患时,应当下达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用户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进行消除。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和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或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和载体未经病毒检测投入使用,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未经批准,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或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
(二)未经批准,出版、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研制、销售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硬件或销售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十八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取消国际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查阅、复制防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窃取、出卖、泄露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内容软件、媒体的,除收缴有害媒体,没收制作传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