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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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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71号

1994-11-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询问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退税”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业务范围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预明电字第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经研究,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通知》中所称的肉,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鲜肉、冻肉、下水(下货)、水油,包括活猪、牛、羊等食用牲畜。禽: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活禽、白条禽。蛋:是指未经加工、熟制、腌制的鲜蛋。水产品:是指干鲜鱼、虾蟹和海产食品,不包括海参、燕窝、鱼翅、鲍鱼、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蔬菜:是指各种鲜菜。
  据此,“先征后返”政策不适用批发加工熟制的上述几类商品和批发鲜果业务。
  二、“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问题
  “先征后返”政策原则上适用于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对于国有、集体商加工企业兼营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的(如肉联厂批发冻肉),也可以比照执行“先征后返”政策。但对于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得执行此项政策。
  三、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列入“先征后返”范围的问题
  《通知》规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只限于增值税,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
  四、关于企业拖欠税款“返还”时的处理问题
  为确保税法的严肃性,企业欠缴的税款,由于没有实际入库,财政不予“返还”。
  五、关于办理“返还”的依据问题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六、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2010年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项目重点推进单位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2010年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项目重点推进单位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0]1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和《商务部关于继续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商秩发[2010]339号)的要求,我部对各地报送的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和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进行了审核,现同意将河北省商务厅等10个单位列为2010年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重点推进单位,保定市商务局等127个单位列为2010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重点推进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食品公司家畜定点屠宰厂等82个单位列为2010年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重点推进单位(名单见附件)。
    

  各单位要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及经审核的工作方案,抓紧落实各项工作。我部将加强工作检查督导,开展动态评估,定期通报进展情况;建立考核评价机制,确定量化指标,对试点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对按要求完成试点任务的,将利用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支持;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将予以通报直至取消试点资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试点单位督促力度,积极争取当地配套政策支持;要定期统计汇总工作进展情况,每月10日前报商务部。

  联系人:(略)

  附件:1. 2010年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2. 2010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地级以上城市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2010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县(市)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3. 2010年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 件1

2010年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河北省商务厅
  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
  黑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商务厅
  安徽省商务厅
  江西省商务厅
  河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商务厅
  陕西省商务厅
  甘肃省商务厅



  附 件2

2010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地级以上城市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河北省:保定市、衡水市
  山西省:太原市、朔州市
  辽宁省:丹东市、鞍山市、营口市、朝阳市
  黑龙江省:绥化市、七台河市、鸡西市
  安徽省:黄山市、宣城市、阜阳市、马鞍山市
  江西省:新余市、鹰潭市、九江市、上饶市、宜春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濮阳市、许昌市、信阳市、济源市
  湖南省:株洲市、邵阳市、湘西自治州、张家界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来宾市
  贵州省:毕节地区、黔南州
  云南省:文山州、临沧市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咸阳市、宝鸡市
  甘肃省:兰州市、武威市、定西市
  青海省:海北州、西宁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伊犁州



2010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县(市)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河北省:赵县、容城县、沙河市、滦县、大名县、兴隆县
  山西省:孝义市、侯马市、平遥县、右玉县、榆社县、阳曲县
  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安市、讷河市、抚远县、木兰县、同江市
  安徽省:桐城市、霍山县、肥东县、固镇县、蒙城县、潜山县、天长市、青阳县、
      歙县、涡阳县、利辛县、黟县、泾县、望江县、肥西县、凤阳县
  江西省:信丰县、武宁县、井冈山市、乐安县、玉山县
  湖南省:祁阳县、桃江县、汉寿县、平江县、双峰县、炎陵县、湘乡市、衡阳县、
      衡南县、桑植县、双牌县、桂东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平果县、浦北县、巴马瑶族自治县、西林县、岑溪市、
      灵川县、 陆川县、合浦县、富川瑶族自治县、阳朔县、隆安县
  贵州省:兴义市、修文县、赤水市、清镇市、息烽县、
  贞丰县、遵义县、龙里县
  云南省:腾冲县
  甘肃省:甘谷县、景泰县、和政县、成县、临洮县、合作市、敦煌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额敏县



  附 件3

      2010年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
         重点推进单位名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思县食品公司家畜定点屠宰厂
  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公司防城区家畜定点屠宰厂
  永福县国营商业总公司食品公司
  岑溪市食品公司家畜定点屠宰厂
  北海市银海东方屠宰场
  西林县食品公司
  南宁市邕宁冷冻厂仙葫家畜定点屠宰场
  广西崇左市食品公司屠宰厂

  贵州省
  贵阳市白云区光明屠宰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嘉旺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肥肥肉类有限责任公司
  都匀市匀诚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
  贵州省从江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定点屠宰场
  清镇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六盘水市中心区机械化屠宰厂
  贵州巨农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毕节市合财屠宰场
  望谟县宏达肉联屠宰场
  松桃苗族自治县牲畜定点屠宰场

  云南省
  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程家坝生猪定点屠宰厂
  腾冲县食品公司
  宣威畜牧科贸有限公司
  丽江市古城区良华牲畜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云南省澄江县春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日喀则市圣福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昌都邦达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林芝富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噶尔县狮泉河镇生猪屠宰场

  陕西省
  杨凌本香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顺鑫鹏程食品有限公司
  安康市大红门民荣富硒食品有限公司
  榆林市山立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镇安县创盛肉食品有限公司
  三原顺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安塞县食品股份合作公司
  蒲城县祥塬肉食品有限公司
  宝鸡市永平生猪屠宰有限公司
  周至富仁军海屠宰场
  铜川市润民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
  临夏市清河源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哈利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中天肉业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市秦州区益康定点屠宰厂
  武威海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甘南州振兴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市西峰区宗瑞生猪定点屠宰厂
  永昌县天开屠宰厂
  定西市安定区九隆定点屠宰厂
  陇南市武都区仁鸿生猪定点屠宰场

  青海省
  西宁市享堂生猪定点屠宰厂
  西宁鑫源屠宰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青海裕泰畜食品有限公司
  青海百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青海省雪驰清真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德令哈市洁康生猪定点屠宰厂
  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畜产品交易屠宰市场
  青海杨光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湟中县多巴镇生猪定点屠宰厂
  格尔木市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中卫市鸿嘉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
  宁夏通达清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宁夏均旺食品有限公司
  宁夏隆昊肉类有限公司
  银川利丰顺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宁夏夏华肉食品有限公司
  宁夏单家集牛羊产业有限公司
  宁夏海原县伊尔通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
  宁夏湖城养殖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惠农区典浩生猪定点屠宰厂
  石嘴山市宏信生猪屠宰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天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多浪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迪洋阳养殖有限公司
  新疆帕米尔肉制品有限公司
  托里县巴什拜绿洲清真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奎屯康源食品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奎屯绿野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天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阿勒泰鑫金域肉食品有限公司
  阿拉尔市大地畜禽定点屠宰场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郴州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给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设置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修建储水设施;

(二)安装符合建设部《无负压给水设备》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265-2007)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七条 采用修建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所采用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施工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并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四)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应当由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文书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有关证书;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三)生产厂家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双方明确责任义务的产品质量售后承诺书。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必须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二次供水单位在设备进水口处安装负压表,用于监测设备在出现负压值时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不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造成影响;

(二)设备具有水质检测、材质理化检测、焊接X射线无损探伤的质量检测书面证明,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压力容器生产资质证明和设备打压试验报告;

(三)设备必须具备电源接地及自动照明防护功能,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标准,达到检修安全要求;

(四)设备具有对市政管网压力变化、用水压力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及GPRS信息存储远程传输功能,并能与城市供水企业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三)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四)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五)市内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指定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及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单位和专业清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格式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供水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其水质检测费用由市财政解决,不得向二次供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登记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表样和格式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