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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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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0号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 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 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 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 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 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日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

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以下简称民房)的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东昌府区行政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本村村(居)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维修加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

  第三条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核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建成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山东省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后,按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区域划分及规划管理

  第四条 按照民房建设分类管理的原则,以及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乡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聊城市规划区分为三类区域,即:规划建成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郊区。(具体范围见附图)

  (一)规划建成区是指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以下简称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包括特别控制区和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和凤凰工业园。

  特别控制区是指建设路以南、湖南路以北、昌润路以东、徒骇河以西的区域;辽河路以南、湖南路以北、徒骇河以东、小湄河以西的区域;湖南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光岳路以西的区域;以及徒骇河两侧规划控制的区域。

  凤凰工业园是指南外环路以南、纬四路以北、二干渠以东、中华路以西的区域。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外环路以内、远期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区域。

(三)郊区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内、外环路以外的除凤凰工业园外的区域。

第五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规划建成区

  特别控制区和凤凰工业园以内区域,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

  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完成新村规划的,允许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

  允许该区域内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三)郊区

鼓励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村(居)民在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居)民小区建房的,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第六条 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5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衔接,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

  (一)村(居)民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和户主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宅基地四邻的意见;

  5.村(居)委或社区的意见;

6.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证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含)以内的,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2/3。

  (二)由于历史等原因,宅基地面积超过166平方米的:166平方米以内,办理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超出166平方米部分,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1/2。

(三)按照新村规划建设二层楼房的,办理楼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3/5。

第九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批后管理:

  (一)工程动工前,应当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村(居)民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申请规划验收。 

  第十条 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社区对村(居)民提交的申报材料应严格审查,确保真实有效。村(居)民的申报材料如存在虚报、不实等现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村(居)民将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现将《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请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我部综合计划司。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强化政府人事部门宏观调控职能,使计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
(二)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计划期党和国家提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和重大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调整部门、地区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四)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职工队伍的布局和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五)根据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 划 指 标
第五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计划增加(减少)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六条 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包括:
(一)新增职工:
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2.社会招收人员;3.调入人员;
4.成建制划入的人员;5.其他人员。
(二)减少职工:
1.自然减员减少的人员;2.调出人员;3.成建制划出的人员;4.其他人员。
第七条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包括:
(一)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2.转正定级增资;3.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2.掉尾工资;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6.其他。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计划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基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期和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社会劳动生产率、工业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三)基期和计划期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四)基期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变动情况及计划期国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有关政策、措施;
(五)计划期各项事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领域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就业结构及职业需求结构与数量;
(七)财政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情况;
(九)机构、编制定员情况;
(十)新增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干部资源状况及可供机关事业单位利用程度。

第四章 计 划 报 批
第九条 报批计划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按照国家下达的控制数字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草案,并附文字
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
(二)人事部在汇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建议方案。
(三)人事部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地区、部门意见后,对计划建议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按要求时间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劳动部,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五章 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计划后,应尽快将计划逐级下达到基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下达计划的同时,应将计划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和有关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确需调整计划时,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向人事部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人事部应及时批复。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六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含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补充自然减员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计划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指标,定期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地区、部门,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计 划 统 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统计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9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