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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0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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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5〕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1〕7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由市政府领导,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派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应当实施稽察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市发改委确定,或由市发改委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在市发改委或市级有关部门的现职公务员中选拔。
第五条 市发改委设立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根据实际需要,可对建设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跟踪稽察,也可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工作。
第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改委应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进行复核。对有异议的重大问题,市发改委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改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发改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并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正科级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任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副科级及副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选派的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专兼职结合。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和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依据职能,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 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 理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的佛教。道 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 所,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 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和法规。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 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爱国宗教团 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对宗教活动场 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宗 教活动的处所。具体指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 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天主教的教堂;基督教的教堂和“三定”(定片、定点、定 人)活动点。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一般以所在 地地名命名。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由上级 宗教团体认可。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 准的其他合格人员;
(五)有健全的民主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或自养能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证明及其 他有关资料;
(三)所在乡镇、街道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世 宗教活动场所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该 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 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不信教的公民,教 育信教公民与不同宗教、教派公民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和章程,参与提出主持 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接受信教 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自养事 业;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古 迹和风景名胜,服从园林、文物部门的管理;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 活动场所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制度,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爱国爱 教,遵纪守法;
(二)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威望;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识;
(四)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公 民代表选举、推荐产生,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 实行定员招收制度,学员定额一般不超过10 人,最多不超过30人。具体定额由当地县(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禁止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为宗教学员。

第十五条 凡不属定员范围内的人员(代 训、云游、挂单等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规定向当地公 安机关申请暂住户口。严禁宗教活动场所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六条 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 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挪用、私自占用。

第十七条 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服 从城市规划,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须征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国家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禁止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 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消防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现下列 违法犯罪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信教 公民应立即制止,并报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
(一)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
(二)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三)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祖国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进 行大型宗教活动的,须事先申报当地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 条 禁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和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宗教、新的教派和新的宗派。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不得干 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由和 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布施、包贴、奉献、捐赠等,应依信教公民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我市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但不得以任何组织或形式吸收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 场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请外国人,如遇突访情 况,应及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同 我市已被批准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 士进行宗教方面的正常交往。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习 惯,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可以接受境外宗教团 体、宗教界给予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大宗布 施。包贴、奉献、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以任何方 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索要财物。不得 接受来自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具有渗透背景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和各教的规定,认定或聘用。未经认定、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教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聘用的宗教教职 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在本县(区) 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 地区认定、聘用者,需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期内,不 能胜任宗教职务者,可以按各教规定解聘或解除其职务,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解除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者,不得担任宗教职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 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提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可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侵害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为宗教学员,强迫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当地县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 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具备担任宗教职务资格的人员,责令立即解聘。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额招收宗教学员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清退多招收的学员。如不执行,应追究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涉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宗教事务局 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