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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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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4〕8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  



山西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了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良好环境,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的部署,省人民政府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努力开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通过专项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遏制各种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促进全省经济发展。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制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地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三、工作任务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涉外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ㄓ≈萍肮郝蚴褂眉侔啊⒓俦晔丁⒓偕瘫臧讣?

  (二)切实保护著作权
  新闻出版、版权、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的社会环境。要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和销售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及各类学校和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推动地方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确保在国务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三)切实保护专利权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严厉查处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分阶段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假冒行为。
  (四)强化对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货物进出口、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商务部门和贸促会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订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全省海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
  工商、质检、海关、商务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璜、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督,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品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的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五)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决定,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整规领导小组)设立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省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领导组日常工作。
  各市也要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领导机构,并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切实加强执法能力建设。要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法藏身。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
  (三)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宣传我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和创造的经验及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这次专项行动,曝光查处大案要案,特别要加强对外宣传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把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有关主管部门要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服务水平。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
  五、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2004年9月)。各市和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各市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情况及时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三)总结验收(2005年6月至8月)。各市和有关部门要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工作总结验收,并将总结验收报告送省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由省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和全国整规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8元。“

  三、删除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新的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最末一句:“待经过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新规定的面积计算。”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l.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O.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O.6元至8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

  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