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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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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四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其中包括翻译、司机、厨师)。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为让杜巴省教学医院,西迪布基德医院和吉比利医院。中国医疗队总部设在西迪布基德。
  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按规定日期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疗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工作在让杜巴和西迪布基德的两支医疗队将于一九八七年十月抵突,工作在吉比利的医疗队抵突日期今后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突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他们在突尼斯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二十二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由中国经巴黎至突尼斯的往返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医疗费用,全部由突方负担。

  第七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总队长、队长(兼职)、教授、主任医师、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二百四十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二百一十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一百一十五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为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突方每月将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突尼斯第纳尔存入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西迪布基德工商银行开立的帐户;百分之五十自由外汇按突尼斯中央银行正式兑换率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事局在北京中国银行总行所开立的71401495帐户。

  第八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等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新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秦 健             蒙吉·福哈迪
    (签字)             (签字)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ОО五年十月十日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公共场所集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和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餐(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餐(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配备有最大客流量两倍以上数量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消毒制度。保证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六条 市区集中式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吃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餐(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餐(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消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餐(饮)具,保证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

(三)建立产品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餐(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卫生监督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培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餐(饮)具卫生监测,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 1日起施行。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舟中法[2008]31号


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6月16日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八年七月九日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8年6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妥善处理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范围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人民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土地补偿费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决定不分配或予以部分分配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分配或增减分配额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决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给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明确规定的,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权人,诉请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承包权人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转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权人给付已收到的因其投入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受理范围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适合生产、耕作的土地,无论是否实际发包及以何种形式发包,由此引发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受理时限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2005年9月1日之前实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2005年9月1日之后实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案由的区分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实际承包有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参与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费,无论是请求其中一项还是全部,均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实际没有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参与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或诉请参与分配非承包地捆绑式征地补偿费的,均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第四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劳动教养人员、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除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
(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五、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依下列原则予以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关于特殊主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
第九条 特殊主体类型划分 为避免非自身原因引起的“两头占”或“两头空”现象,对属于后续加入的农村居民,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以户籍依法迁入本村为前提条件;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以户籍未迁出,或者户籍虽已迁出但没有纳入新居住地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为前提条件。
第十条 “农嫁女” (已婚或再婚)
(一)“农嫁农”
“农嫁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有男方所在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或未在男方所在村、组实际承包土地的,其诉请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农嫁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但生产、生活已经脱离户籍所在村、组,分两种情况:一是婚嫁事实发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之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是否给付以及给付份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二是婚嫁事实发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次日之后的,因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政策没有完全落实,致使其出嫁前后均没有取得承包地,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对安置补助费一项,应予支持。
(二)“农嫁渔”
“农嫁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参照“农嫁农”的规定执行。
(三)“农嫁居”
“农嫁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虽然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是没有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适当支持;
“农嫁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且仍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农嫁居”婚育的未成年子女,户籍登记在该村、组,虽然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适当支持;
“农嫁居”婚育的未成年子女,户籍登记在该村、组,并且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四)离婚或丧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及其子女
离婚或丧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及其子女,仍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或者虽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未享有新居住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入赘女婿 入赘女婿是指依农村婚俗,婚后男方进入女方家庭生产、生活,视同儿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已婚(或再婚)的入赘女婿,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所在村、组,并在女方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已婚(或再婚)的入赘女婿,婚后户籍未迁出,虽在女方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未享受女方所在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再婚子女 再婚夫妻中一方户籍迁入另一方户籍所在村、组,该方子女户籍也一并迁入的,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育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没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人数只有一个的,该子女诉请参与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没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人数二个以上的,该些子女是否均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是,如果决议不给予分配或分配总额低于一人应得份额的,该些子女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收养子女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户籍登记在或迁入本村,并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户籍没有迁出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出经商、务工者 因外出经商、务工,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户籍未迁出或户籍虽已迁出但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出资购买户口或者购买城镇商品房等形式,取得城镇非农户口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大中专学生 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毕业后户籍迁回原村、组,且回到本村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毕业后户籍迁回原村、组,但未回本村生产、生活的,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 服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第十七条 服刑、劳教人员 服刑、劳教人员服刑、劳教期间,户籍已迁出,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刑满或劳教结束后,户籍迁回原村、组,并回本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刑满或劳教结束后,留场进行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土地征用工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县及县以上所属的大集体或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土地征用工,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土地征用工,虽然户籍未迁出,但已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在当时征用土地时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了获取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企业工作的相应名额外,没有获得经济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此类土地征用工要求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土地征用工,虽然户籍未迁出,但已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在当时征用土地时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了获取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企业工作的相应名额外,同时获得经济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此类土地征用工要求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对土地补偿费一项,应予支持;
非因土地征用被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居民,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令划拨土地而引起的企业用工安排,被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居民,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七、关于救济方式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且征地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作出区分的,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分地时的原始登记,给付承包权人相应份额的安置补助费,“农嫁女”在男方村、组取得承包地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或者虽已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但征地时采取捆绑式补偿的,参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规定执行。
捆绑式征地补偿费采取一次性分配形式的,确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比例为四比六,予以支持;捆绑式征地补偿费采取分阶段多次分配形式的,已经分配的总额中依四比六原则确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酌情予以支持。
八、关于诉讼时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本意见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2008年7月10日起新受理或正在审理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