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监察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责任追究规定
绍兴市监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以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追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评审、审查、审核和审批活动。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评审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
(三)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概算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前未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的;
(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
(六)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七)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八)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九)未严格履行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三)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的;
(四)未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五)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第九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市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四)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五)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管不力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相关职能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对单位集体或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整改,立即纠正,由市监察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了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照《市级机关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绍兴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正当利益的,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发现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不得相互推诿或隐瞒。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35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决策咨询机制,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必须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或律师。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律师应当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1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合作为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情形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选聘程序,应当采用以下公开方式:
(一)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推荐人选,相关人员也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荐;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筛选、公示后,将建议名单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经市政府同意聘用的人员,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聘书》。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聘期为2年,期间可解聘,期满可续聘。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印《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专家名册》提供给市委、市政府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联系、组织法律咨询专家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法律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律咨询专家库进行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报请市政府增加法律咨询专家;对于因犯罪或者其他事由而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人员,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七条 法律咨询专家不领取固定薪酬,义务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接受委托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时,酌情书面约定报酬。
聘请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相关经费,专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根据需要参与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市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拟定地方立法建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讨论;
(五)对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参与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七)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承办委托事务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获取相关资料,各部门应予以配合;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会议可邀请法律咨询专家列席,解答有关问题,提出独立意见。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身份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
(四)如与委托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在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