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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我满州里市与俄罗斯赤塔市开展边境三日游活动的复函

时间:2024-07-06 01:2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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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我满州里市与俄罗斯赤塔市开展边境三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我满州里市与俄罗斯赤塔市开展边境三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2年3月28日 国家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你区满州里市与俄罗斯赤塔市开展中俄边境对等交换三日游活动(以下简称满州里三日游),具体意见如下:
一、满州里三日游先试办一年,我方全年出游人数控制在1000人以内,对方来游人数不限。以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为主管部门,由满州里市旅游局负责具体监督指导等管理工作,以国旅满州里支社为承办单位。试办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认真总结经验,并就继续开展这项业务的必
要性和改进办法提出意见,报我局重新审定。
二、满州里三日游的路线为满州里市至赤塔市之间,以满州里和后贝加尔斯克为出入境口岸。运输问题执行原中苏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人员往来手续按原中苏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办理。
三、满州里三日游采取双方对等互惠的结算方式,不动用货币,差额部分可用商品偿付。
四、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在内蒙古自治区有常驻户口的居民,外地人员一律不得参游。双方参游人员均需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俄方人员不能持用身份证加附页)。
五、我方参游人员应严格执行《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六、加强满州里三日游的管理工作,重点放在防止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护照和公费旅游上,同时也要坚决杜绝滞留不归、借旅游渠道搞移民和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主管部门还应切实发挥行业归口管理的职能,坚决制止非旅游机构或团体利用满州里三日游的渠道擅自招徕异地
公民赴俄考察的做法。
满州里三日游是一项政性强的工作,请你区加强领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同时责成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根据上述意见修订三日游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以确保自费旅游工作健康发展。



1992年3月28日
 【案例】

  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论点】

  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田某某: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依法确认。理由是:1.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2.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田某某出资3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4.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某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田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某某也不具有股东资格;5.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房地产公司及康某:田某某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2.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某某代签;3.田某某2000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4.田某某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有意见认为:应以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为界限,确认田某某2000年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都记载田某某为公司股东;2.田某某自实业公司成立至2000年离开公司期间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3.即使田某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4.田某某2000年离开公司,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点评】

  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到本案,田某某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某并不认可田某某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某某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田某某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田某某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

  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康某均主张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田某某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面临的实际困难,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以下简称援助行动)。援助行动以协议期满将出中心或已出中心但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通过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社会保险等援助措施,使他们在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开展援助行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要高度重视协议期满下岗职工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将开展援助行动作为落实“三个代表”要求、关心人民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主动与经贸、财政、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组织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援助工作。要在劳动保障系统内建立由各有关单位参加的援助行动协调组织或工作机制,实行领导责任制,抓紧部署援助行动,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二、摸清底数,明确重点,落实各项援助措施。各地要通过深入调查,摸清协议即将到期和已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相关情况,重点掌握就业困难及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情况,确定本地的重点援助对象。要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面临的突出困难,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见附件),以促进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保障生活为重点,制定援助行动实施方案。

  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积极主动地开展就业服务,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大力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的再就业培训。对就业特别困难的人员,要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抓紧完善下岗职工出中心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办法,积极开展对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劳动事务委托代理服务。进一步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使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后的生活能够继续得到保障。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而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要及时给予救助。

  三、完善保障措施,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援助行动取得实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对援助行动的经费支持,对已列入财政预算的经费要抓紧落实,同时努力开拓其他筹资渠道。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培训的经费补贴,保证援助行动顺利开展。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援助行动的需要,健全组织,完善服务职能。在劳动力市场综合性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或服务区位,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开展失业登记、社会保险接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培训的“一条龙”服务。健全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强化对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和促进就业的职能。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城市要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的作用和公共就业服务的各项功能,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方面务求取得实效。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情况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和居委会,并指导街道和居委会建卡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努力做到对下岗职工的技能水平清、就业动态清、生活状况清。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要建立跟踪服务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同志要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及时了解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思想动态。对群众反映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杜绝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多办实事,切实把各项行动要求落到实处。

  四、大力开展宣传,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援助行动。各地要采取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大力宣传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政策和援助行动的各项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了解政策,消除疑虑。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扩大援助行动的影响,动员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关心和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其再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应尽快提出要求并指导各城市制定援助行动实施方案。(在本通知下发前,本地区已部署安排或实施相应行动的,可按本通知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请于2001年7月15日前,将部署开展援助行动的有关情况报我部。

  附件: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

  一、上门咨询和政策援助

  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人员深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督促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援助要求:

  1、保证每位下岗职工出中心前至少参加一次咨询活动,请熟悉政策的同志宣讲和解答下岗职工最关心的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

  2、为下岗职工提供一本专门的服务手册,使下岗职工通过手册了解可从政府哪些部门获得何种帮助和如何得到帮助,做到“一册在手、政策全通、心中有底”。

  3、主动协调再就业优惠政策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推行再就业政策优惠卡制度,使下岗职工享受政策优惠的渠道畅通,手续便利。

  二、职业指导援助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前来求职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免费进行职业指导。援助要求:

  1、使他们了解当前就业形势和国家就业政策,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主创业意识。

  2、帮助他们分析自身条件,确定适合自身状况的职业定位,积极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实现再就业。

  3、介绍和推荐实现再就业者的成功之路和再就业途径,激发他们再就业的主动性。

  三、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发一批岗位,掌握一批空岗信息,随时免费提供给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援助要求:

  1、主动深入用人单位,广泛收集用工信息,集中掌握一批就业岗位。

  2、通过公告栏、信息网、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发布就业信息,向每一位有再就业愿望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三次基本符合其条件的就业信息。

  3、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开拓社区就业渠道,形成一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

  4、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集中的地区,为他们组织专场招聘会。

  5、本地就业条件较差的地区,通过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联系,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开展劳务输出,实现异地就业。劳动力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对外来就业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积极提供空岗信息,开展就业服务,并适当减免有关收费。

  四、技能培训援助

  为已出中心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提供适应其自身特点和市场需求的技能培训。援助要求:

  1、选择当地有需求、且适合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的职业、工种,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或其他方式确立一批技能培训项目。

  2、使每一位愿意接受技能培训的人员至少得到一次减免费培训机会。

  3、实现职业指导、推荐培训、实施培训、培训后推荐就业等环节的有机衔接,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一定水平。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中断缴费参保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援助要求: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要及时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工本人对帐,审核缴费记录和计算个人缴费年限等信息,免费为下岗职工查询和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向下岗职工公示和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2、《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内容应包括:(1)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年限;(2)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3)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再就业的,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4)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3、对再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济)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对未实现再就业或没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自谋职业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无力缴费的人员,要妥善保存其社会保险关系,有义务为他们提供个人帐户的结存情况,说明领取相关待遇的条件和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街道服务网点,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提供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服务。援助要求:

  1、制定个人档案代管和社会保险费代缴的办法,帮助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2、对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失业期间免费存放档案,并提供有关服务。

  3、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以各种形式实现自谋职业的,根据其要求,为其提供各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七、生活保障援助

  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援助要求:

  1、下岗职工出中心前,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其家庭生活状况进行逐户调查,并将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名单上报劳动保障部门,通知其所在街道。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3、对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4、对下岗职工出中心人数集中且数量较大的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上门服务,提供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咨询。

  5、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告知有关政策规定,提供帮助。

  八、特困群体援助

  对于就业困难而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除开展以上援助外,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跟踪调查和重点援助。援助要求:

  1、定期进行深入细致的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援助。

  2、优先向他们提供社区服务就业岗位。

  3、指导街道、居委会定期走访这类人员家庭,掌握第一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