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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扫盲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2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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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扫盲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扫盲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5年4月12日,国家教委


今后六年是我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关键时期,各地将按规划实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根据《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和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要求,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宏观管理,及时了解、反映各地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各地真正把扫盲工作落实到村,国家教委决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扫盲工作报告制度。除每年9月教育统计报表之外,各省(区、市)教育部门再于每年3月和12月向国家教委报告扫盲工作进展情况(具体要求见附件)。国家教委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定期向全国通报,并将作为检查、评估各省(区、市)扫盲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希望各地教育部门本着严肃认真的态度,在深入调查,全面了解各地工作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教育部门也应逐级建立扫盲工作报告制度。
鉴于今年的情况,请各省(区、市)教育部门于5月底之前将有关内容报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
附件:关于扫盲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说明
关于扫盲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说明
扫盲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报告
1.规划落实、执行情况;
2.村级扫盲工作落实情况;
3.扫盲重点县工作进展情况;
4.已达标单位扫除剩余文盲情况;
5.文盲及文盲率变化情况;
6.扫盲机构、人员、教师队伍情况;
7.妇女及少数民族扫盲情况;
8.扫盲经费渠道及投入情况;
9.扫盲后巩固提高情况(包括组织入学人数,办学形式);
10.存在问题及对策。
二、统计表格
教育统计中有关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统计数据。
表一:扫盲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表二:县、乡、村扫盲工作开展面统计表;
除上述内容外,各地教育部门于今年5月上报材料还应包括:
表三: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青壮年文盲状况统计表;
表四:1994年底青壮年文盲状况统计表;
表五:1994年底前验收的县级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名单;
表六:1995年~2000年县级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规划表。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3]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负责组织捕杀违章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和无证犬。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在市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犬类禁养区。
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养犬。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或符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第八条 禁养区内领取《犬类准养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市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养犬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准养或者不准养的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验、检疫。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发给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视为无证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及动物免疫证明上应载明犬只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申请表》、《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市公安部门印发。《犬类准养证》、犬牌不得转借、买卖、伪造、涂改。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饲养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在禁养区内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
在非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
在非禁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经市农业部门按《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及其制品须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动物,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镇政府、区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饲养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饲养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对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犬类准养证》、犬牌无效,并由市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由市农业部门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引发动物疫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