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的请示》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是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实施行政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三峡移民系统内高层次的监督检查,稽察组代表三峡建委依法行使稽察职责。
第三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作出总体评价。同时,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问题或可能发生的风险问题提出处理或预警建议。
第四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象是三峡工程库区县(区、市),及县(区、市)内所有使用移民资金的项目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稽察单位)。
第五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三峡工程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政策、法规为依据,并充分运用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移民综合监理和纪检监察牵头的监督网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是所有使用移民资金进行的移民迁建项目和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的总称。移民工作是指制定、执行法规、政策,编制移民实施计划、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移民安置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实行间接回避制度。稽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专项拨款。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三峡建委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工程稽察办)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政府)共同组建。稽察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
第九条 稽察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名稽察员组成。组长、副组长由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报三峡建委批准;稽察员经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由三峡工程稽察办任免。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名稽察员助理,协助稽察员工作。
第十条 稽察组分湖北,重庆一、二、三组共计四个小组,分别对湖北省、重庆市范围内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进行稽察。稽察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在稽察组成员中选定,由三峡工程稽察办批准。
第十一条 稽察组组成人员原则上兼职,但不得从被稽察单位选聘。稽察组成员的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均留在本人所在单位,其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稽察组成员的工作费用(差旅费、补助费、办公费等)在三峡移民工程稽察的办事机构按规定报销。
对于长期从事三峡移民工作,经验丰富且身体条件较好的离退休同志可适当聘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的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三峡移民有关规划、计划、财务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二)评价被稽察单位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安置质量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三)对被稽察单位及主要责任人的业绩作出评价;
(四)完成三峡建委、三峡工程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怕得罪人,能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四)熟悉三峡移民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具有稽察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移民监理等相关的业务知识。

第三章 稽察工作的内容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重点是检查移民“双包干”的执行与控制、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分期蓄水的目标要求、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与测定、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与制定。
第十五条 稽察基础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搬迁、专业设施复建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五个大类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年度计划以及移民工程实施三个层次所涉及的主要科目和指标。具体科目和指标的设置以满足稽察工作的需要为准。
第十六条 稽察分析评价的内容
一、移民“双包干”的控制与执行
1、移民“双包干”控制执行情况;
2、移民资金使用与完成实物量、工程进度的匹配情况。
二、移民资金的使用
1.移民工程资金的规划、计划及完成情况;
2.移民工程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3.移民工程资金拨付、到位、结算及销号情况。
三、移民工程进度
1、移民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主要工程量情况);
2、移民工程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与规划、计划要求进度的差距;
3、移民工程前期工作(如勘察、设计等)进度。
四、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
1、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格;
2、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情况;
3、移民工程功能性(配套、恢复功能)质量情况;
4、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落实情况;
5、移民对安置方式及条件的满意程度。
五、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和制定
1、移民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建设;
2、移民规划、计划、财务等移民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3、安全生产制度的制定和管理;
4、移民工程建设执法和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
第十七条 稽察组根据被稽察单位填报的《三峡移民工程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和三峡工程稽察办确定的稽察任务,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四章 稽察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稽察本阶段和上一年度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对专项问题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主要通过填写和核查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材料或报告、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汇报、召开各类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聘请专家进行专业咨询、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量测分析、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
测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的程序
(一)三峡工程稽察办根据三峡建委确定的年度稽察工作要求,编制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确定年度稽察工作要点,下达执行。
(二)稽察组根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向被稽察单位发送稽察通知书。
(三)被稽察单位填写“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被稽察单位责任人或项目法人对基础材料的可靠性发表声明并签字,同时被稽察单位盖章。
(四)稽察组收集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以及移民监理、纪检监察等方面的工作成果,了解县(区、市)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全面情况,分析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布置稽察小组的工作。
(五)稽察小组听取被稽察县(区、市)关于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质询。
(六)稽察小组查阅被稽察县(区、市)提供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专业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移民资金使用管理和移民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状况进行分析,利用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对“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
初步评价。根据初步评价结果制定稽察工作方案,报稽察组组长批准。
(七)稽察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稽察工作方案,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被抽查项目单位的情况介绍,并要求被抽查单位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核查被稽察单位填报的《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结合有关监督
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和报告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八)稽察小组向被稽察县(区、市)通报稽察工作的主要情况。
(九)稽察小组编写并提交小组分县稽察报告,详细说明核查情况;稽察组编写稽察报告,稽察组对核查内容有不同意见时,稽察小组应做出解释。
(十)稽察组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并分别抄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十一)由三峡工程稽察办组织有关单位对稽察报告进行审核;将审核后的稽察报告上报三峡建委,并分别抄送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稽察工作概况;
2、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1)“双包干”执行情况的分析、评价;
(2)移民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分析、评价;
(3)移民工程进度评价和完成阶段移民任务措施分析;
(4)移民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5)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评价;
(6)移民工作合规性的分析、评价;
(7)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综合分析、评价;
3、稽察成果的风险评估;
4、结论与建议;
5、三峡工程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稽察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五章 稽察单位、被稽察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稽察单位及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组(含小组,以下同)及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是: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有关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及工程进度、质量、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移民工程项目现场及相关场所进行调查、检验;
(三)向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相关单位和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
(四)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质询被稽察单位;
(五)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六)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纪律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不得在被稽察单位兼职,不得接收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安排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
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保守稽察工作秘密,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或其他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地答复,有不同意见可作解释;
(二)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或三峡建委及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并受到保护;
(三)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四)不得阻碍稽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在稽察工作中丧失原则,玩忽职守,工作失职的;
(二)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稽察工作秘密,向被稽察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工作富有成效、业绩突出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或者隐匿不报,违纪、违法造假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四)对资金、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等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

青岛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公布


青岛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身份证件,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换领、补领新证的,均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就业、兵役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等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以及用支票购买大宗物品;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其他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第五条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六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市辖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时,不换领新证。其证件登记住址与现住址不符的,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时,出示居民身份证有效。

第七条 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遇有下列情况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必须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和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五)其他依法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
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交回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三)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一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 的,应向发证机关缴纳证件工本费。丢失证件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二倍缴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

无锡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公路条例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第十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九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装备。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已建、在建公路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公路养护、绿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二)设置障碍、打谷晒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物料;

  

(三)挖沟引水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占用公路桥梁、涵洞下部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六)利用公路桥梁、涵洞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借助桥梁、涵洞敷设管线;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涵洞、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八)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九)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十)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公路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查。

  

对擅自从事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条 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运输不可解体物件的,承运人应当提供运输车辆、货物、线路等的相关资料,承担相关勘测、检定、加固、护送等所需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并经批准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设置安全设施,采取渠化措施,并调整相关公路指路标志和标线,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地下管井以及非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清除或者移至不影响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故意堵塞车道,影响公路畅通;堵塞车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公路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经主管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村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标志、标线、绿化、路网运行信息标识、交通流量观测站、养护作业区、治理超限检测站、公路服务区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