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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6 08: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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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交通部


关于规范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交科教发[2005]2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各有关港航管理机构、港航企业:
为规范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解决建设发展中出现的开发各自为政,系统难以兼容,资源无法共享,建设投入增大等问题,推动长江航运GPS技术的广泛应用并促其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减轻航运企业负担,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GPS技术的应用能有效改善航运行政管理,提升航运生产管理的科技含量,对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提升船舶安全意识,提高航运企业效益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有利于长江航运生产力的发展。在相关条件和政策具备的情况下,鼓励并引导该技术在长江干线水上安全管理和航运生产调度等业务中广泛运用。
二、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主要分为公共服务系统和内部管理系统。公共服务系统主要用于政府部门行政管理,提供航运安全、船舶动态等服务;内部管理系统主要用于单位内部的管理,以满足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满足公共服务要求的基本信息,一般包括船舶识别属性和船舶动态等信息。
三、公共服务系统建设必须遵循一条船只安装一台公共服务系统船载设备的原则,按照信息共享要求,开放通信协议和解码标准,统一数据格式,相互兼容船载设备,实现互联互通。内部管理系统的开发,要按照公共服务信息共享的要求,实现与公共服务系统的联通,以减少船载设备的重复安装。
四、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统筹规划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发航运公共基础信息资源,规范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公共服务信息传输格式和交换协议,规范长江航运信息服务市场,为航运管理部门、企业及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服务;研究、协调解决推广应用中的有关问题。
五、长江干线各航运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自我约束,规范公共服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行为,维护船方的正当权益。应允许企业自主选择船载设备和运营服务商,管理部门不得违规提出强制性要求,干预企业正常经营。向社会提供公众服务的成本费,应依据相关规定适当收取,不得额外变相收费。
六、交通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加紧研究制定船舶配备GPS应用系统的船检规范和相关政策规定,为长江干线船舶GPS技术的推广应用提供法规依据。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宣传和落实工作,积极沟通、互相协调,切实规范长江干线GPS船舶应用系统建设和管理,确保长江航运信息化有序健康发展。长江水系支流、湖泊水域,其它内河流域同类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国家口岸办印发《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的通知

国家口岸办


国家口岸办印发《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的通知

(国口办字〔1993〕6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国阅(1993)102号《关于研究合资建设深圳盐田港问题的会议纪要

》的要求,由国家口岸办、体改委、交通部、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广东省口岸办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并研究提出的《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检验手续的试行方案》,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先据此试点,现将试行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方案中所指的国际航行船舶,包括我国籍船舶和外国籍船舶,如无特殊情况,船舶到港均可直接靠码头及时进行装卸作业,检验单位一般不登轮检查。转口的或进出口的集装箱,可做到不开箱查验,直接装船或卸下运出港区。

  附: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简化盐田港口岸查验手续的试行方案

  一、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由船方或其代理事先到有关查验单位办理,除确有必要的,一般不登轮检查。

  二、卫生检疫部门对来自非疫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对来自疫区的可视情况实施靠泊检疫或锚地检疫。

  三、从海运进出境的转口集装箱,箱体无损、封志完好、情况正常的,可不开箱查验。

  四、从陆路运输的转口集装箱,经进境地海关施封后,箱体无损、封志完好、情况正常的,可不开箱查验。

  五、对进口或出口的集装箱,经货主申请,检验单位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内地办理海关及其他报检报验手续。





劳动部、农业部关于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劳动部、农业部关于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乡镇企业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乡镇企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到1996年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已达1.35亿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引导乡镇企业尽快实现“两个根
本性转变”,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乡镇企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7〕8号)精神以及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关规定,现就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
技能培训,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做好协调、咨询、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要把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各级劳动行政
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三、经过培训的乡镇企业职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四、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所属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立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经审核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承担乡镇企业和社会相应人员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的人中,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严格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即技
术等级证书和技师、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制度。
乡镇企业新招职工,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从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用。
六、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乡镇企业遵守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对招收和录用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企业,要依法查处,责令其改正。
七、农业部、劳动部共同选择部分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基础好的省市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