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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18: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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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等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1981年4月2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一、为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必须加强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一切用油单位(包括停泊在我国港口的外国轮船)所更换下来的废油和经加工后能获得石油产品的各种工业副产品,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二、严格执行润滑油交旧供新的制度。各用油单位的废油,都应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或指定的收购点,凭交售废油的证明供应新油。严禁自行买卖废油或烧、倒废油。
中央直供单位,也必须将废油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不得自行出售或挪作它用。
三、各种机具、车辆、设备用润滑油的回收比例规定如下:
内燃机油 15%
机械油、液压油 30%
压缩机油、冷冻机油 50%
车轴油 40%
汽轮机油 60%
变压器油 80%
其他润滑油 15%
农业(农、林、牧、副、渔业)用油 10%
洗涤汽油 30%
洗涤煤油、柴油 50%
各地下达润滑油分配计划时,要按季(年)下达回收指标。对未完成回收计划的用油单位,其未完成部分的油品,必要时石油经营部门可采取停、减、缓供措施。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去除明水明杂,交给润滑油再生厂,按收购总值提取10-30%的手续费,并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收多得。
各用油单位可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5%,奖给对废油回收有关的人员。
五、生产车辆、机具、设备的工厂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出厂。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解决不了设备漏油关的生产厂要停产整顿。各使用单位要对现有漏油车辆、机具、设备限期检修,长期漏油者可停供,直到改正为止。
六、废油回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做为石油经营部门综合提奖的条件之一,对完成年(季)度进销计划而未完成回收计划的单位,视其情况,扣发企业和有关人员的奖金。
七、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润滑油哪里供应,哪里回收,统一管理,集中加工的原则,对现有的废润滑油再生厂进行整顿。重复建厂和不具备条件的要适当关停并转。一般可按润滑油年销售量一万吨以上或废油年回收量一千吨以上设置一个专业再生厂为宜。废油再生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再生设备;
2、有专职的技术人员和规定的化验评定手段;
3、废油再生后能恢复原来品种,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具有符合要求的三废治理设施和安全消防设施。
八、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商业厅(局)会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部门,按上述条件对废油再生厂进行检查审定,合格单位发给“废油再生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废油再生。各厂矿企业废油再生车间也要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整顿,经过批准,发给“废油自行再生许可证”才能进行废油再生。
九、认真实行按质论价。回收废油不得压级压价,防止掺杂掺假,废油回收价格,一般应以同类代表品种当地批发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到百分之三十计算(停泊在我国的外国轮船不执行本条规定)。
专业润滑油再生厂的产品,石油经营部门可按当地同品种一级站调拨价收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不能出厂,不能收购,也不得自行销售。
十、各省、市、自治区对废油回收再生工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执行。
十一、部队的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人发[2004]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就卫生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才工作的实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和政策措施,对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作出重要部署,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人才工作的行动纲领。各地要紧密联系卫生人才工作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用《决定》的精神指导卫生人才工作。

(二)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卫生行业是知识密集型行业,人才对卫生事业发展具有极端重要性。目前,我国卫生人力的千人口拥有量已达到或超过一些发展中国家,接近世界平均水平,但卫生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人才的结构与分布不合理,管理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去年抗击非典的斗争,暴露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匮乏,特别是缺乏公共卫生、医疗和卫生管理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不能有效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些地区和单位对卫生人才工作重视不够,卫生人才工作与《决定》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各地要认真分析形势,找出差距,找准问题,充分认识到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增强做好卫生人才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要以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为指导,紧紧抓好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提高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中提出的目标:到2005年全国卫技人员队伍中杜绝无专业学历者;到2015年医生要全部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护士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不低于30%,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普及率达到95%;全国卫生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率达到100%,持证上岗率达到95%,自2005年开始新上岗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规范的卫生管理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到2015年农村地区乡村医生要全部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其中85%的乡村医生完成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调整卫生人才结构和分布,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加大对卫生人才的有效激励和保障,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大力加强以党政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主体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二、坚持以《决定》为总揽,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

(一)大力加强卫生人才培养工作

进一步加强党政干部培训工作。党政干部培训教育工作是提高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整体上提高党政干部素质的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制定的《2001-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党政干部培训学习制度,把党政干部的培训学习和选拔使用有机的结合起来;党政干部培训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思想政治教育和党性教育为重点,以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党政干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着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大局,加强卫生政策法规、先进管理知识的学习,提高卫生系统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和领导水平。

进一步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工作。卫生管理人才是我国卫生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素质直接关系到卫生工作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培训,要规范管理,确保质量,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现任和后备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每5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集中面授培训不少于10天。要通过岗位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管理干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卫生管理干部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卫生管理干部队伍。

进一步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按照《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积极组织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贯彻落实我部与人事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大力开展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认真执行《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各地要从组织上和经费方面给予保障,确保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

健全党政干部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考察,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在坚持干部任职考察、届中考察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干部年度考核工作。按照中组部、人事部要求,进一步规范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积极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创造公平择优的用人机制。扩大干部选任工作的民主,根据《条例》要求,在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同时,配套实行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等改革措施,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必须程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提高干部工作的民主和公开程度,充分体现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建立和完善卫生专业人才评价体系。根据当前专业分类及岗位设置的需要,修订《卫生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订《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完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标准;加快卫生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完善全国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研究探索考评结合的高级资格评价方法;培育、发展和规范卫生人才评价中介组织,提高服务技术水平,逐步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社会化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三)大力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

全面推行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继续贯彻落实三部委《关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5个配套文件精神,在总结三年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以全面推行聘用制为重点,进一步明确聘用制实施范围,规范聘用合同,完善聘后管理,推进聘用制度的实施;研究制定科学设岗的指导性意见,健全完善与岗位管理相配套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竞聘上岗等办法,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从实际出发,通过多种方式,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深化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各种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扩大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以按岗、按贡献取酬为主要内容自主灵活的分配机制。针对各类人才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具有激励作用,鼓励人才创新创造的多种分配形式和激励机制。坚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对为国家卫生事业做出贡献的人才给予相应的荣誉和奖励。

(四)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整体推进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加强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工作能力,特别是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问题、依法执政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切实加强班子团结,提高班子凝聚力,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切实改进干部的工作作风,继续采取基层锻炼、挂职等不同锻炼方式,使各级卫生领导干部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做好优秀年轻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在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和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培养和大胆使用年轻干部,切实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组建高层次卫生人才库,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直接联系高级卫生专家制度;通过院士遴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评选等国家高层次人才选拔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系统高级专家选拔体系,探索高级专家动态管理机制;加大对高层次卫生留学人才的回国资助力度,切实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创造良好环境,积极引进留学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各地依据实际工作,研究建立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的选拔奖励机制,正确处理好引进人才和本地人才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好人才引进工作,推动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

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紧紧围绕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公共卫生专业人才培养,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吸引、鼓励高校公共卫生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加快疾病控制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对占用疾病控制机构专业技术岗位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要坚决清退,研究建立公共卫生关键岗位的执业准入制度。

加强农村和西部地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的“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满1年”的规定;贯彻落实我部等5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认真执行我部与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充实农村基层卫生人才队伍;认真抓好乡镇卫生院长队伍建设,选拔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有工作热情、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卫生院长;进一步做好援藏、援疆干部和专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卫生人才市场机制

按照“全面推进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卫生人才市场建设。首先,加强卫生人才中介机构建设,完善卫生人才服务网络。人才中介机构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开拓业务项目,增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市场化人才配置、社会化人事代理、网络化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第二,加强卫生人才市场信息化建设,提升人才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建设,促进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信息化、网络化,逐步形成全国卫生人才信息服务体系。做好全国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工作,建立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增强人才信息服务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三,充分发挥卫生人才市场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通过市场配置机制,促进卫生人才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流动,并通过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人才向基层、农村和西部地区流动,优化卫生人才配置。

三、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各项卫生人才工作落到实处

贯彻落实《决定》,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关系到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大局,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精心安排,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贯彻落实《决定》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地要把卫生人才工作放到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要求上来。对涉及部门多、难度大、需要整体推进的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卫生人事部门在卫生人才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决定》的要求,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自觉地在大局下找准位置,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制定工作计划,分步实施,以务实的精神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卫生人才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实际出发,结合《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加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明确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人才工作要求真务实,克服浮躁作风,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到每项改革、每个决策,都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都能产出实实在在的成果。

(三)注重制度建设,以改革的精神做好卫生人才工作。高度重视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制度建设,形成卫生人才工作的长效机制。对已经出台的改革措施,要继续抓好贯彻落实;对那些经过时间检验比较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要抓紧研究出台改革措施;对卫生人才工作中亟待解决而难度又较大的一些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力争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作中要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经验、新做法,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建设好一支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卫生人才队伍。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9 号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第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