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5: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7年7月8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7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的领导和组织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包括编制整治复绿方案、复绿计划、复绿设计、施工图纸审核、工程预算、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工作。市林业局负责对采石场复绿工程实施过程进行技术指导。市财政局、镇街财政分局负责复绿资金落实到位。

第四条 复绿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属地原则,由各镇街按招投标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施工单位。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由各镇街财政分局负责设立工程专户,集中支付,集中核算。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镇街财政分局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帐。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当互相监督,定期对帐,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财务处理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工程款项支付不能用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财务人员不能将银行帐户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不能签发空头支票;不能将支票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作废的支票应当及时送回开户银行注销。各镇街财政分局在银行预留的印章和银行票据必须分开保管,形成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 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作的复绿费用由市与镇街共同筹集。标准参照大岭山杨屋大兴石场复绿工程的实际复绿费用标准,最高不超过110元/平方米。所需费用由市与镇街5:5分担。采石场整治和复绿面积以市国土资源局测量面积为准。

第十条 对已经公开拍卖采矿权的10家已关闭,且拍卖合同中已规定由经营者负责整治复绿,同时市已收取经营者复绿保证金的采石场,由经营者负责整治复绿,经验收合格后退回其复绿保证金,如经营者违约未按要求进行复绿,则没收其复绿保证金,由市政府先从收取的复绿保证金列支进行复绿,如费用超支则按市、镇街5:5比例分担。



第四章 工程用款拨付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镇街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劳务(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并提供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工程资料给相关镇街财政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负担的建设资金分两期划拨,具体为:工程动工时按工程中标价一半的80%(即中标价40%,但不能超过市负担资金的80%)划拨;工程完工验收并结算后,再划拨需由市负担的剩余资金。有关镇街要落实好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镇街财政分局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镇政府(街道办)、市国土资源局加具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工程款拨付到各镇街财政分局设立的工程专户。



第五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十四条 镇街应及时做好工程资料的签证及整理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做好工程的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镇街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结算审核完毕,镇街应当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镇街财政分局应当对工程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镇街负责人反映并向上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应当对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把好工程质量和用款支出审核关。

第十八条 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完结之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收支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及其他利用行政行为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按国家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超过规定时限应转入单位自有资金的部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
(七)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八)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九)政府确定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并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征收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二)调整收费标准,应将有关材料报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三)征收政府性基金,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核报批后执行。
(四)出台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政策,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应持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编制部门(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以预算外资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编制指标时,应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核准编制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征收委托书,凭征收委托书申领票据准购簿。预算外资金直接征收
部门和单位,应一点一证,亮证收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征收委托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同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在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必须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在执收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应停止征收,并于十五日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票据准购簿和剩余的票据及存根。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对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无权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使用预算外资金,要按照年初审定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入“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财政专户及收支计划与决算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将所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
,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终了,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坐收坐支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二)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实物的,除追回违纪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外,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
(四)无征收委托书征收预算外资金或伪造、篡改、出租、转让征收委托书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收费和征收基金资格;不按规定办理征收委托书及变更、补发、换发等手续或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1000元罚款。
(五)不履行预算外资金减免手续,擅自减免应征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减免的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六)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风险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搭车服务以及强制保险收费的,责令限期退回;退不出去的,违纪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县(市)、区政府依据本级特点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效办法,可继续实行。
第二十条 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按照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辽财税字〔1997〕45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