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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直驻穗单位从外地调入厅级干部租住公寓房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5 19: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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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直驻穗单位从外地调入厅级干部租住公寓房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省直驻穗单位从外地调入厅级干部租住公寓房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2〕99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省直驻穗单位从外地调入厅级干部租住公寓房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
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省直驻穗单位从外地调入厅级干部
租住公寓房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需要,妥善解决省直驻穗单位从外地调入厅级
干部租住公寓房的问题,明确产权管理方和承租方的权责,确保公寓房的安全使
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和广州市有关住房管理规定,结合省直单位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寓房是指由省财政统筹建设或购置的商品房(含
配套车位),其产权归省政府所有,由省政府办公厅代为管理。
  第三条 公寓房实行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四条 租住公寓房的条件,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从外地调入
省直驻穗机关单位的厅级干部租住公寓房的暂行办法》(粤委办〔2002〕46
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寓房的日常管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第二章 租  住
  第六条 办理租住手续和签订协议
 (一)承租人凭省委办公厅发出的公寓房租住安排通知书到省政府办公厅办
理租住手续;
 (二)承租人在入住公寓房前,应与省政府办公厅签订《租住公寓房协议》。

第三章 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第七条 租金
  (一)租金包括房租和空调折旧费。
 (二)房租:根据省政府《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粤
府〔1983〕68号)和《关于省直驻穗单位从外地调入厅级干部住房问题的
通知》(粤府函〔2001〕220号)的规定,在职务住房标准面积内的,按
广州市房改租金(公房租金)的30%计收,超过的住房面积按成本租金全额计
收。
 (三)公寓房的室内空调器统一配置,由承租人向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空调折
旧费。
 (四)承租人按月缴纳租金。计收时间从承租人领取钥匙的次月开始至搬离
公寓房的当月止。
  第八条 物业管理费
 (一)公寓房的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承租人计收。
计收时间从承租人领取钥匙的次月开始至搬离公寓房的当月止。
 (二)物业管理费按照省委组织部粤组函〔2002〕16号文的规定,由
承租人负担30%。其余的70%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四章 公寓房的维修和装修管理
  第九条 公寓房统一装修后交付使用。家俱和日常生活用品由承租人自行解
决。
  第十条 公寓房的公共设施和单元内的大修、专项维修,由产权管理单位统
一安排和负担费用;日常的小修小补,按承租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住期间,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经产权管理单
位同意,可对公寓房作适当装修,但费用全部自理。

第五章 退  房
  第十二条 承租人调离省直单位或退休, 凭省委办公厅发出的退房通知书
(从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到省政府办公厅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住房(含配套使用
的车位)。逾期不办理的,从第七个月起按广州市规定的市场租金计租。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承租期内,享有对公寓房和配套车位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和出租。
 (二)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公寓房物业管理协议。
 (三)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所使用的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
 (四)严格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小区管理规定,遵守社会公德。有义务
做好公寓房的资产安全,凡属人为损坏设施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 产权管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做好公寓房的资产管理,负责承租人的入住、退房和计收租金等工作。
 (二)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履行有关职责。
 (三)负责对公寓房及有关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等费用,以及逾期不退房的,可采取相应的
处罚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项,本着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由承租人
和产权管理单位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政处负责解释并实施。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201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管理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划分不同的业务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本市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并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以及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提升执业技能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由执行该项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将房地产经纪业务转委托给已备案的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查阅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收费等级证、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息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领取收费等级证书,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经济运行报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二)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的;(三)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四)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的;(五)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备案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不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未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方面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的各种自然、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划。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在旅游风景区、开发区、保护区内擅自拆毁或改变古建筑物和采石、采矿、开荒、挖沙、葬坟、狩猎、抽水、毁林、排污及进行其他对旅游资源的破坏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项目在开工前,要做好相关项目的前期工作,同时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营单位。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时限规定办理审核上报手续;不同意其申报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所提供的服务、出售的旅游商品应明码实价、质价相符,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误导、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二)自觉接受、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安全设施、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中潜在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严格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标准;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五)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参加所在地的旅游行业协会。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向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二)不得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经营和无证无照经营。

  (三)应与旅游者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四)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向游客推荐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五)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复核按国家有关星级评定的程序办理。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市、县(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并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以游览、度假或其他形式旅游消费的自然人。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及服务安排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自主选择旅游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按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指导和劝告;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或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出现破产、停业、解散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它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及时通知旅游经营者。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30日内进行调解或处理,受理的质量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由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