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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4:2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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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我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成员单位。现将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开展。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

  一、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张小建任主任,培训就业司司长于法鸣、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刘康任副主任,上述各部门和单位一位司(局)级同志任成员。

  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培训就业司、指导中心组成,建立相互合作、定期联系工作机制。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指导中心承担。

  三、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遇到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建立定期沟通、相互合作、资源共享、共同推动创业工作的机制。委员会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建立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抓好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工作调研、小企业创办和经营状况调查,研究工作中面临的政策和操作难题,提出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建议。

  (三)制定创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明确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督促指导各项任务的落实。

  (四)定期组织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经验交流或现场考察观摩活动,总结典型做法,并在全国推广。

  每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形成《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签发,印发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努力完成会议议定事项。

  四、委员会办公室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碰头会议,遇到重要问题可随时召开。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参加,建立及时沟通、相互合作机制和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办公室对外发文经办公室主任签署后印发。办公室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属于工作层面的具体问题。

  (二)研究落实委员会确定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事项。

  (三)组织开展示范性的创业培训师资提高培训和交流活动。组织培训师提高培训和技术研讨交流活动。

  (四)修改完善培训师管理规程,健全培训师派遣制度,建立培训师动态管理机制,并归档管理。

  (五)组织开发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新技术,并开展试点。

  (六)与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合作,开展创业实训试点和组织推动工作。

  (七)根据不同培训群体的需求,在现有SYB培训教材(通用版)知识点的基础上,组织开发和修订适应青年学生、农民工、残疾人等不同类别群体的创业培训教材(包括案例教材),形成中国SYB创业培训教材体系,以满足社会各类创业者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

  (八)组织开展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和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

  (九)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舆论宣传。

  (十)与国际组织保持联系,了解国外创业培训方面的新发展、新技术,并适时引入中国,丰富和完善中国SYB创业培训体系。

  (十一)筹备中国就业促进会创业专业委员会,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做好创业培训统计报表数据的收集和汇总分析工作。

  (十三)管理和维护好SYB网站,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更新网站功能。

  (十四)其他相关的日常工作。

  五、委员会办公室下设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主要由部分在创业培训领域有较深研究、具有较高威信的优秀培训师和有关专家组成,并特邀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专家参与。专家顾问团可根据工作需要吸纳新专家加入,并进行动态管理。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提出创业培训新技术、新课题开发的构想。

  (二)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创业培训技术研发任务。

  (三)参与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工作。

  (四)其他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附件:1.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2.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附件1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

  主 任: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副主任: 于法鸣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刘 康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成 员: 郑 昕 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副司长

   刘国玉(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

   曹子娟(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副司长

   丛 明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李 楠 国家工商总局个私经济监管司调研员

   钱鹏江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教育就业部副主任

谷彦芬(女)全国工商联扶贫与社会服务部部长

   李志培 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

   张良驯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副部长(正局级)

   崔卫燕(女)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副部长

办公室主任: 张斌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宋建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副主任

   办公室成员:冯政、蔡兵、谢瑗、姚春生、翟涛、张薇

  

附件2

   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主 任:冯 政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处长

  副主任:蔡 兵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处长

   马 良 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主任

   石科明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成 员:田顺增 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

   李战强 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

   刘志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技工学校

   赵 伟 黑龙江大学创业教育学院

   林子君 黑龙江省大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叶仁平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吕继仁 宁夏西部职业经理培训学校

   王冰玉(女) 四川省成都市创业促进中心

   解玉兰(女)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陈练武 广东省肇庆市就业训练中心

 特 邀:佐佐木聪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邓宝山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毛奶全


  [摘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属于难点,由于此罪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问题。因而增加了实践把握这类犯罪难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在现实生活关于此种犯罪经常出现的难点,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目前学术界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谈论比较多,司法实践对转化抢劫的处理也很常见,笔者以下试对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符合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并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因此,该原则同样是认识转化抢劫罪的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完成符合该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从以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以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具体罪状,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必须由实体的法律作出规定。(3)刑法条款明确化。即刑法条款必须文字清晰,意思表示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现行我国刑法269条是符合罪行法定化,罪行实定化,法律条款明确化的基本要求的。因而,我国现行刑法269条有关转化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条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抢劫罪,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对于适用刑法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的具体条件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下面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结合理论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加以阐述。
  (一)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对于该条件产生第一个问题是因上述盗窃、诈骗、抢夺罪均要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也可犯罪),构成转化抢劫罪是否要求其先行,行为已构成犯罪呢?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说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推动罪的规定。[1]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现行刑法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处理,应当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该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出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3]
  在以上的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三观点,较为合理。第一、第二观点多存在着不足,先看第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是先行行为要构成犯罪,如果该观点成立,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首先如果先行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则只能认定为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样子进行认定,不能够正确反映出案件本来的性质,盗窃、诈骗、抢夺主要侵犯的是财产的法益。如当场实施未造成伤害的,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其次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划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及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转化抢劫的,因此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全面的。现在我们来分析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这是正确的,但又主张先行的犯罪数额不能过小,过小,就只能依后面的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这样子做则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则容易出现同案却不同罪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全面的。再来看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该观点是合理的。从立法原意看,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是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既然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定,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给予限制。当然如果先行的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依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应该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更为合理,即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对于适用该条件产生了,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犯罪行不用必须达到既遂状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其是否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定抢劫罪。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就是转化抢劫的客观条件,对这客观条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及时间条件。
所谓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这里的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应该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抢劫罪的暴力及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拿走财物的行为。
  另一个条件就是时空条件,所谓的时空条件是指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对当场的理解是把握该时空条件的关键。当场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5]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为所能及的范围,[6]都就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抓捕过程中的场所。[7]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第一,二,三种观点都存在着诸多不合理。首先看一下,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从这类犯罪的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犯罪等行为的现场。假如,拒捕,怎么可能限制只有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现场就不行呢?更何况拒捕都是把盗窃现场延伸到该现场之外的。其次,看一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当场视为可以完成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还会扩大打击面。而第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存在同样的毛病。再来看一下第四种观点,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转化抢劫罪既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是本罪的现场,同时也要允许先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所实施的余地。也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本罪的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的现场或刚离开就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和地点,被发现和追捕。这时,盗窃犯,抢夺犯等犯罪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的行为分别依相应的法律给予处罚。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主观条件。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是要直接夺取,即直接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抢劫里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具有这类功能,行为实施也不具在这种目的,其实施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所谓的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把作案得到的赃物藏起来。
  抗拒抓捕是对1979刑法153条中易引起争议的抗拒逮捕的修改,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
  毁灭罪证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
  总之,转化抢劫的主观要件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行为人只要为了其中的一个目的为了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上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要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者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就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赃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对这种情况应该依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现行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伤害他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与后面所实施杀害、杀人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依具体情况按盗窃、诈骗、或抢夺和故意杀人或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三、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关于,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8]只要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基于现行刑法第269 条规定为抗拒逮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为既遂.这种观点忽视了抢劫罪作为夺取财物的贪利型犯罪与生命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致伤.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不把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而把侵犯人身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未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从另一方面只要居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窝藏赃物,毁灭证据,抗拒抓捕这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转化抢劫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就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再者,与普通抢劫比较,普通抢劫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假设第一种观点成立。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被物主夺回,一般只能按照抢劫未遂来处理。转化抢劫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致于超过普通抢劫,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抢劫中作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既遂,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人夺回,这仍然属于转化抢劫未遂.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未遂,为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行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由于没有取得财物自然只能是抢劫罪未遂。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是罪质相同犯罪,不管从它对社会的危害性,还是从它本身的危险性都是相同的.一般抢劫罪把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害性,危险性都相同的转化抢劫罪没有理由采取与之不同的标准。
  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那么就是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总之,区分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抢夺,诈骗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逮捕,毁灭证据这二特定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