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1 23: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青岛市劳动局:
你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
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1992年6月15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有权利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及时清扫卫生责任区内冰雪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不能保持收购场所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整饰、粉刷或清洗临街墙面、建设或管理夜景照明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拆除沿街棚亭及拆除或改造户外广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和摆摊设点的;

  (二)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河湖水体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拆迁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泾渭新区、县城、建制镇的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中转、运输、利用、回填、消纳、处理的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咸阳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和秦都、渭城区政府按照分工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市公安局依法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牌、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查禁超速、超载、违章行驶、沿路抛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旧城拆迁改造办公室组织及时清理、覆盖工地内积存的垃圾;实行湿法拆除,减少扬尘;按规范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配置车辆清洗设施,做到净车上路。
  秦都、渭城区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庄、空地等处积存建筑垃圾的管理,组织及时清扫、清洗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被污染的路面,所需费用由市综合执法局在污染者预缴的保证金中扣除。
  城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禁止村民擅自收集、堆放建筑垃圾。对城内建筑工地或个人乱倾倒的,及时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并配合予以查禁和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成立建筑垃圾运输公司,承担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理业务。鼓励单位、个人从事和经营建筑垃圾再利用产业,每年对建筑垃圾处理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许可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手续,并按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垃圾清运完后,结清被污染路面的清扫、清洗费用和违章罚款,余额全部退还。未外排建筑垃圾的全额清退。
  居民因装饰、改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自行运送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无清运能力的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应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组织清运,清运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及时清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清理的,要做到全覆盖。
  第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封闭围墙高度在2米以上,墙体坚固、规范,墙顶和外墙面做到人文、整洁、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视频监控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到净车上路,对已造成遗撒、乱倒的现场及时清理,对污染的道路及时清洗;
  (四)使用已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拉运建筑垃圾以及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体材料。
  第十条 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组织运输建筑垃圾。
  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在市综合执法局注册登记,审验合格并提供担保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在收集、运输、消纳过程中,不得夹杂生活垃圾或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线路内拉运。
  因工程紧急或市政工程抢修,确需在规定时间外运输建筑垃圾的,须向市综合执法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类手续齐全;
  (二)车辆加装密闭盖板或达到完全密闭运输要求;
  (三)已编入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公司;
  (四)车厢完好不遗漏,车顶有投诉举报标识灯、牌;
  (五)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填埋或其它处置场,不得擅自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或提供建筑垃圾倾倒场地。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或再利用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利用建筑垃圾,并要接受市综合执法局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选址定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管。设置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市住建局的选址定点文书和土地使用手续,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实行有偿服务,市场化运作。建筑垃圾填埋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3元。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前,设立该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覆盖,经市综合执法局验收合格后交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清除,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承运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指定场所倾倒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填埋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及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多次违反规定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建筑工程招投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行政机关以及分工负责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运输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材料,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1999年3月22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