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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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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开发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贷款回收程序,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请按此规定严格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与资金局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回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重点建设,建立投资有偿使用约束机制,实现信贷资金良性循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开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行发放的国内各类人民币贷款。已划入开行的以前年度发放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各类债券委托贷款等,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行贷款回收工作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多种形式,加强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贷款回收工作职责
第四条 资金局统一归口管理全行贷款回收工作,负责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协助信贷局监督代理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五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
第六条 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的具体工作,对贷款回收负有直接责任,在立项、评估、合同签定、资金拨付等环节把好贷款回收关,加强与代理总行及经办行的联系,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偿还债务。
第七条 财会局负责回收贷款的帐务处理工作,协助信贷局、资金局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回收计划
第八条 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是开行开展贷款回收工作、考核贷款回收情况的依据,借款单位的还款主要依据借款合同执行。
第九条 计划编制的依据。各信贷局要根据开行项目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和借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提出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对已划归开行以前年度安排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托贷款等,依据有关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编制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
第十条 计划的编制。每年一月末,信贷局向资金局提供行业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资金局汇总平衡后编制当年分行业、分地区贷款回收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的下达。资金局商综合计划局于每年一季度末下达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计划同时下达至代理行总行和各信贷局,各信贷局转发至借款单位,代理行总行转发至经办行。
第十二条 计划的调整。在回收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修改及其他原因而引起回收计划的变更,各信贷局要及时向资金局通报动态变化情况,每年于三季度末资金局据此商综合计划局调整开行年度回收计划。

第四章 贷款回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及项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单位按时还款。各信贷局要及时向借款单位发送“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通过代理行还款的同时要向开行信贷局报送“贷款资金还款通知单”(见附件二)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信贷局据此通知资金局。
第十五条 回收资金在当日或次日由代理行上划,代理行总行随时将贷款回收数逐笔划转开行,并于每月终了十日内向开行资金局报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情况表”。
第十六条 财会局在接到代理行总行的收帐通知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七条 直接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将本息直接汇入开行帐户,财会局收到款项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八条 利息的回收。各借款单位要按规定的结息日计付利息,建设期不得欠息。
第十九条 资金局根据各信贷局、财会局提供的贷款回收情况,定期编制各信贷局贷款回收完成情况报表。

第五章 贷款回收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贷挂钩。为确保开行贷款回收计划的实施,开行将采取三种“收贷挂钩”方式:一是以行业部门或集团性企业为单位;二是以地区为单位;三是对既有老债务又有在建项目的单位实行“收贷挂钩”。对还款较好的行业、地区、项目单位,积极予以进一步的支持;对贷款不能按时回收的,根据情况从其当年贷款金额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贷。对不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款的借款单位,可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贷款。在实施前要精心组织,加强法律咨询,并在适当情况下考虑使用执法部门的代委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协调收贷。一是政策协调,对由于税收、价格等政策性因素影响某些基础产业还款能力的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要求和建议,帮助创造还贷条件。二是部门协调,通过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税部门、其他银行协调,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担保(含抵押、第三方保证等)制度。担保单位必须具有连带责任下独立对我行偿还全部本息的能力。在担保单位无力偿还债务时,开行有权依法向担保单位追索、扣款或拍卖、转让抵押品。
第二十四条 利用企业转制和兼并收购时机及时收贷。对一些长期经营不善,发生亏损,面临关、停、并、转的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促进经济效益好的投资者参股收购或兼并,实现债务重组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以贷促收。对一时难以还款但有还款潜力的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以贷促收,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第二十六条 贷改股。配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对部分行业的个别项目,可以采取“贷改股”方式,转变为股份。(股权者另议)。
第二十七条 为督促各级代理行及项目单位做好开行贷款的回收工作,除各信贷局积极催收外,资金局每年定期组织分地区的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到还款任务较重和还款难度较大的地区,检查、督促各级代理行的代理回收情况及借款单位的还贷情况。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开行的贷款回收考核通过报告制度来实现。一是随时报告制度,回收资金逐笔及时通知;二是定期报告制度,各信贷局应按时向资金局报送“贷款回收情况统计表”、“贷款逾期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三、四),对不能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项目要写明原因,对重点大中型项目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指标考核。
1.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100%
报告期计划收回贷款
2.合同贷款回收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合同贷款回收率=----------------------×100%
报告期合同应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定期公布制度。资金局应定期将各信贷局的回收情况汇总、整理,写出分析报告,经行领导批准后,通报行内各有关部门,作为行内考核各有关局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必要和科学的贷款回收奖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应在本办法的原则下制定资金回收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资金局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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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单位 | |贷款总额 | |
|--------------------|------------------|----------------|--------------|
|经办银行 | |项目主管单位 | |
|--------------------|------------------|----------------|--------------|
|贷款余额 | |挂帐贷款利息 | |
|--------------------|------------------|----------------|--------------|
|应归还到期本金 | |应归还到期利息 | |
|----------------------------------------|--------------------------------|
| : | 备 注: |
| 你单位应于 月 日归还贷款本 | |
|金 万元,应于 月 日归还 | |
|贷款利息 万元,请将上述款项按时归| |
|还我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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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开发银行(盖章) |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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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我行直接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两份,借款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委托代理行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三份(有关利息数字不填),寄借款单位、项目经办行各
一份,留存一份。
(注:本单引自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规程中的附件)

附件2:贷款资金还款通知单
我单位 项目贷款到期本金 万元,利息
元,已于 月 日归还你行代理行 行。
特此报告。
借款单位:(盖章)
经办行:(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此单连同“还款凭证”一起报有关信贷局。

附件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情况统计表(季报)
编制单位:
贷款种类: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年度回收|本期合同累|本期累计实收金额|计划(本金)|合同(本金)| |
|项目名称| 计划 |计应收金额|----------------|回收完成率%|回收完成率%| 备 注 |
| | | |合计|本金|利息|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5/2 | 8=5/3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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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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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 处长: 制表:
说明:1.贷款种类分别指:“软贷款”、“硬贷款”、“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托贷款”。
2.软贷款应按“特别贷款”、“股本贷款”,硬贷款应按“基建贷款”、“技改贷款”分别统计。
3.“本期合同累计应收金额”为合同规定的累计到报告期未止应回收的金额。
4.“本期累计实收金额”为至报告期末实际累计回收的金额。

附件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逾期情况统计表(半年报)
编制单位:
贷款种类: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 | 逾期还款金额 | 逾期时间 | | |
| |贷款|贷款|----------------|--------------------------------| | |
|项目名称| | | | | |半年内 |半年至一年|一年至两年|逾期主要原因|备 注|
| |总款|余额|合计|本金|利息| | | | | |
| | | | | | |(金额)| (金额)| (金额)| | |
| | | | | | |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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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局长: 处长: 制表:
说明:1.贷款种类分别指:“软贷款”、“硬贷款”、“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贷”等。
2.软贷款应按“特别贷款”、“股本贷款”,硬贷款应按“基建贷款”、“技改贷款”分别统计。


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生产产品、经营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个体户生产和经销的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进行审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范围是: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户生产的产品。
(二)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
第六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七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他分类产品质量监督及其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搞好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其投放市场的产品(含外地投放本省市场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品出厂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及商品,除符合本条一款外,还须有分类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或同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品严禁销售;
(三)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可削价出售,不准以合格品出厂或销售;
(四)取得国家产品质量合格认证标志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凭证免检;
(五)名牌优质产品,必须符合优质产品标准,达不到者不得使用优质产品标志,不得以优质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九条 产品出厂后,在保证期内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赔偿。
第十条 企业申请评优的产品,应有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生产的优质产品,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优质产品标志图案,并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期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经销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对商品进行验收:
(一)从外地调入本省的商品,应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确认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合格证;
(二)储存期短,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对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有影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指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三)对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小商品,由进货单位按工商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检验合格后,可以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贮运部门贮存、保管、运输和装卸产品或商品时,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布和张贴产品、商品广告,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有关规定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产品和商品的抽验;
(二)全国、全省统检中,要求地方进行的检验;
(三)评优产品的检验和优质产品的复验;
(四)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五)“产品质量认证”和“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验;
(六)仲裁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商品监督检验的抽样,由指定抽样的监督检验机构凭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的抽样单,到工商企业的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成批产品、商品,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抽取;单件产品、商品,以单件为样品。
仲裁检验抽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检验的样品,封存期满,凡有使用价值的应及时退回被检单位或生产单位。
经过安全、寿命试验的样品,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十七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
(一)由省、地(市)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验,所需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规定的外,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均由地方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解决。
(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商品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验,按省标准局、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向工、商企业收取费用。样品费和检验费支出分别列入企业的商品损耗或销售成本。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主管所在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产品、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产品质量的认证;
(三)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四)对产品、商品质量纠纷进行仲裁;
(五)管理新产品投产前的监督检验工作;
(六)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公布《受检产品目录》、《受验商品目录》;
(八)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工作;
(九)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并可按产品类别设立分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各分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监督检验业务上,受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职责
(一)按下达的《受检产品目录》、《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产品、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对评优产品和优质产品进行检验和复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承担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五)承担产品标准的验证;
(六)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设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证》。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在指定范围内,检查生产企业的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检查生产企业的检测手段,并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产品质量;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和无标产品、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上报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处理;
(四)了解用户对产品、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和商品,应及时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和协助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成绩显著,或在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警告或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二)封存、没收或销毁不合格的产品、商品;
(三)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整顿;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或扣发奖金、工资;
(四)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质监纪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质量监督抽查时发现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应出具通知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和打击报复检举人员的,由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按日加罚千分之一滞纳金。所罚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或裁定前,应执行质量监督部门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6日
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王刚 周文星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着重谈谈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都是案件审结方式之一,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意义自不待言。而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作用。从本质上说,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二者的明显区别是调解结案是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实现的,不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的结果。而判决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法院依法制裁的权威性。判决可以上诉,而调解不得上诉。二者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生效标志也不同,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生效标志只能是当事人自愿接受送达,它不适用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而判决书的送达可以多样化,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都将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我们要继续发扬调解这个优良传统,多做思想工作和法律宣传工作,“晓之以理,喻之以法,动之以情”,实践证明,调解是当前促进建设和谐社会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当然,我们主张多做些调解工作,并不是说“调解万能”,也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调解结案,而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和判决都是审判活动的两种结果。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审判活动便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又反悔的,说明调解工作已行不通,就应当及时判决。
(二)克服“久调不决”和“一判了事”两种倾向。我们在进行民事审判时,在抓好调解的同时,也要抓好及时判决。司法实践中有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把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审判人员工作好坏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有些办案人员对部分案件一调再调,久调不决,影响处理案件的及时性,成了大量案件积压的原因之一。另一种倾向是能调不调,一判事了。认为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没有必要做调解工作,再调解是自找麻烦,画蛇添足,这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态度,又是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体现。
(三)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调解还是判决,因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下案件在适用调解时应有所明显区别:
1、应特别强调调解的几类案件:(1)对涉及面大、影响面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有集体上访或闹事苗头的案件应多做调解疏导工作。例如:农村承包案件,包括土地、山林、水利、果园、鱼塘等承包。这些案件涉及的人员多,情况复杂,如果处理不当,硬性判决很容易引起群众上访、闹事,甚至械斗,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安定团结。对这些案件我们要尽可能的多做调解工作、思想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尽量调解结案,从而最大限度的满足这类案件的社会效益。(2)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如婚姻、抚养、抚育、赡养等,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要特别强调调解的问题。(3)在社会体制转型中新类型案件和政策界限不明或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应多做调解工作,不宜轻易用判决下结论。(4)对有些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尽管调解判决都要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但毕竟有些案件的事实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的效果要好的多。
2、不宜多调解应侧重于判决的案件有以下几种:(1)一方当事人明显无理,表面愿意调解,实际为拖延时间,对这类案件应当少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对当事人请求差别悬殊或消极应诉难以传到庭的案件也应及时判决。(3)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宜勉强,应适时判决。(4)当事人一方有倒闭、撤销或者长期外出可能的案件,为避免以后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不宜过多调解,以争取结案时间,便于将来执行。
3、不适用调解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了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无需多言,不再进行调解。另外,还要注意的是,对诉讼过程发现涉及犯罪行为的更不得调解,应当按照“两高一部”的通知,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基本指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确立了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指出“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