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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24-07-05 07: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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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1997年8月27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公议上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与法制室共同研究,我们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997年9月25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街道、社区委员会和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人员的监控工作,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责任区,做好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相关政策,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参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利用培训、集会等形式劝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下线人员5人以上或者骗取钱物获利500元以上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中,以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财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或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租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单位和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中,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采取措施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1988年7月22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和部其他有关规定,为企业进行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化工职工的身体健康水平,并保证化工健康监护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健康监护是化工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本内容和基础建设,是集管理与技术于一体的系统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接触控制、医学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凡开展健康监护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局长(厂长、经理)任组长,职业病防治机构代表任秘书(工厂为工业卫生医师),劳资、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工会、卫生、财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开展本行业、本单位的健康监护工作。有关全行业的日常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 化工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健康监护的组织工作,医疗卫生机构(院、所、科、站)要负责健康监护的实施。生产技术、环保、劳资、工会等部门要负责各自职责内的有关工作,并保证信息的及时传递。工业卫生医师(秘书)应协助组长做好企业健康监护的管理,并对健康监护的技术质量负责。
第五条 为使化工健康监护能够正确、顺利开展,化学工业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化学工业部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指导全国化工系统的健康监护技术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1.研究并提出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
2.编写培训教材、资料;
3.承担健康监护技术培训授课;
4.总结经验参与交流;
5.提供咨询服务;
6.承担科研攻关课题;
7.参加健康监护质量检查。
各地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化工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尚未建立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城市,由当地主管部门的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组织各企业有实践经验的工业卫生医师成立协作组,开展健康监护工作;技术力量不足时,可请当地卫生机构协作完成健康监护工作中的监测和体检部分。
第六条 各企业都应有专人管理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工业卫生档案、个人健康档案、健康监护的各种台帐、图表等),及时做好填写、登记、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各单位并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康监护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要制订健康监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工作内容与进度。落实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资金,除购置大型设备、仪器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应由专用资金开支外,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费用性开支可从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八条 健康监护要纳入经济承包责任制,与化工企业升级挂钩,作为化工企业升级的一项基础考核内容。
第九条 健康监护的工作内容、程序应严格按照《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化工企业应按《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要求,1年或3年向市化工局上报“健康监护报告”,由市化工局汇总上报省化工厅(局),再由省化工厅(局)负责本地区健康监护报告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化学工业部。最后由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全部情况资料的汇总分析,并做出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对健康监护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认真开展健康监护工作的单位和领导干部,以及成绩突出和做出贡献的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本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