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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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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粮食、蔬菜、经济作物、林果种植或者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统称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和承包经营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㈠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㈡承包经营项目。
㈢承包经营期限。
㈣土地、果树、渔塘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㈤承包指标。
㈥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条件;承包方应采取的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农田设施的责任及措施。
㈦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
㈧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㈨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㈩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七条 以下承包合同为无效:
㈠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的合同。
㈡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㈢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
㈣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营私舞弊,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
㈤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合同。
㈥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包合同。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㈠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㈡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㈣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㈤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㈥因税收、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当事人一方收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㈦承包方转营他业,并有稳定收入,承包方本人不按合同从事生产的。
㈧因生产经营规模不适度,造成土地产出率下降的。
㈨土地、果树划分过于零散,不利于耕作或管理的。
㈩根据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在劳动力得以合理安排,生产技术等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
因本条第㈥、㈦、㈧、㈨、㈩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988年9月5日
  内容提要: 2005年《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公司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报告义务及其对公司和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范,最终约束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履行。该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的完善进而更好地推进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监管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信用的原始基础,加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监管是公司法的必然要求。为此,必须完善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因为“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1]2005年《日本公司法》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行政管制后建立了设立时董事制度,该制度以设立时董事义务及其民事责任为支撑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行为发挥着重要的监管功能。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大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的行政管制,但并未规定类似于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替代性监管制度,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未涉及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因而依然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进行剖析,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及功能

“设立时董事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成为公司董事的人。”[2]设立时董事制度是指关于设立时董事的产生、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

1.设立时董事的资格及产生方式

董事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成为董事,后者是指法律对不可选为董事的限制性条件。[3]董事资格是确保董事适当履行其勤勉义务的重要基础,《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资格作出了要求,这种要求是从设立时董事主体的消极资格而言的,并且具体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董事的消极资格标准。《日本公司法》第331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不具备成为董事资格的人无权被选为设立时董事。具体而言,这些消极资格主体主要包括法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被判处一定期间刑罚的人,等等。

设立时董事制度的产生方式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1)发起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发起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有两种产生方法,一是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及时选举,二是由公司章程直接加以规定。由发起人选举的方式具体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未发行种类股份的,直接由发起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第二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2)募集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募集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由公司创立大会选任产生,但当创立大会的目的是选举两人以上的设立时董事时,设立时股东可以要求发起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设立时董事的方法选举董事,即设立时股东每一股份享有与拟选举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既可以将其投给一个人也可以将其投给两个以上的人,以得票多者当选。此外,当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

2.设立时董事的义务

(1)调查义务。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等相关事项的调查是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只有经过详细调查才能了解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才能向未及时、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催缴并将该具体情况向发起人或创立大会等进行通知或报告。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在其产生后须毫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一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的现物出资与公司章程记录的价格是否吻合;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股东现物出资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否完毕;四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是否违反法令和公司章程。可见《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的规定是全面的,不仅包括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调查而且包括对是否有违反法令情形的调查,不仅包括对现物出资价值的调查还包括中介机构出资证明以及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调查。

(2)通知或报告义务。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或者说是根据设立时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设立时董事须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报告义务。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通知方式:在发起设立中设立时董事经过调查,发现公司设立时有违反公司法令或章程或不当事项时,应将该情况通知发起人;而当公司拟设立委员会时,应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设立时代表执行官。根据《日本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在募集设立中设立时董事应将上述情形向创立大会进行报告。这种通知或报告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发起人、代表执行官或者创立大会更好地了解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完成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从而及时作出修正。

(3)选举义务。根据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设置董事会还是设置委员会,将设立时董事的选举义务分为两种。对设置董事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应以过半数来选举设立时代表董事,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代表董事免职;对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要选举提名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委员、报酬委员会委员、公司执行官,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上述人员免职。

3.设立时董事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设立时董事义务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责任分为两种:

(1)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填补责任和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责任非常严格,“不仅是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结果产生的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资本填补责任),还包括恢复不动产所有权的真正的登记名义的义务之意的判决意见”。[4]首先,关于资本填补责任。资本填补责任是针对发起人、股东的现物出资和财产受让等各种财产的价额不足而进行的规制。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不仅在高估财产的情形下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公司成立时为止,财产的价额由于市场变动而降低的情形下,也需承担该项责任”。[5]在发起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过失责任,只要其能够证明已经接受过检查员对现物出资等的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没有懈怠其义务即可免责;在募集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无过失责任,“募集设立时,承认经过调查员调查的免责,而不承认无过失的免责,即将其作为无过失责任”。[6]其次,关于懈怠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强调董事因其懈怠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赔偿,这种赔偿强调的是设立时董事的职务懈怠,如果能够证明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懈怠行为就可以免责,是典型的过失责任。

(2)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设立时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设立时董事身上的体现,该责任制度无疑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设立时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在于该责任的定性以及具体的责任赔偿范围问题。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少数学者认为该责任是侵权责任,[7]并且“该责任程度可以视为比《民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低”;[8]但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该责任是一种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区别于侵权责任的特别法定责任,[9]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特别法定责任说能够更好地约束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以及促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0]而对设立时董事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学界依然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损害的范围应当包括间接损害和直接损害,另一种看法认为其范围应当限制为直接损害,还有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的第三人的损害应该限制为间接损害”,[11]但占主导地位的“特别法定责任说”则主张“第三人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形:直接由懈怠任务所产生,或者因懈怠任务使得公司受到损害间接地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12]笔者认为,从对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直接的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都应该被包含在内,这样就能够给予第三人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给设立时董事更大的压力,通过增加违法成本迫使其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

(二)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功能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关于设立时董事制度的规范是比较完备的,以董事的调查、报告义务为基础规定了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直接民事责任,该义务责任体系作为日本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统治系统”[13]设计无疑具有重要功能,具体如下:

1.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设立时董事制度可以促进发起人、股东更好地履行其出资义务,这主要源自于该制度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就是毫不迟延地调查发起人和设立时股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中介机构的出资证明以及出资履行完成情况,这种调查义务使得发起人和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面临严格的制度审查,从而给予了发起人和股东强大的压力迫使其客观、公正、及时地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该制度规定董事将承担发起人、股东出资不足的资本填补责任即董事弥补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的差额,这便增加了设立时董事违反其调查义务的法律成本,迫使设立时董事更加勤勉地履行其调查义务从而更好地规范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2.增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在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之后其财产便成为公司财产,并且除非发生股份回购的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抽回,因此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而设立时董事制度一方面通过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监督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设立时董事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可以使公司避免遭受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实的损害,而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公司因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而受到的损害由设立时董事进行赔偿,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损害。

3.增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设立时董事制度作为董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初是为了让经营者确保公司业务运行的合法适当,“然而,企业经营是否合法适当会影响到很多利害关系人,确保其处于正常轨道是非常重要的——随着这一认识的普及,内部制度系统的完善,作为一个新的框架被定为了另一个机能:为了监督经营而构筑”。[14]因此,通过对设立时董事的监督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机能之一,一方面通过其具体职责、资本填补责任及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为债权人提供间接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其对第三人直接责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阶段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了更好的救济。

4.使董事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勤勉义务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