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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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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本办法中的“安全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条件许可证”。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条件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发〔2007〕9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都属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市区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其中:一般居民每人每年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20元;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居民、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政府补助140元,个人缴纳60元。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参保,独生子女个人缴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50%,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由该方工作单位全额报销;多子女的,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补助。
老年居民(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参保,个人缴费由其供养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按照2.5:7.5的比例分担)。市、区财政纳入本部门预算,并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筹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标准,确定定点机构数量和分布。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票据的使用管理,筹集政府补助资金。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将辖区内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及本级财政应分担的补助资金及时足额上解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社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能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定点就医的方式。
参保人员每个年度内可选择一家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自己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个人意愿,参保人员在每年缴纳下一年度费用时可重新选择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的常用药品,实行全市统一限价。
第八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转诊指导原则办理转诊手续。需市外转诊的,由我市三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开具转诊手续,送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备案。转外就诊只限外地的一所三级医院,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此账户只限在选定的首诊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账户结余可转下年使用和继承。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而发生的的门诊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给予报销。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政策,住院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标准为50000元。
第十四条 在校中小学生和未成年居民医疗费用不封顶,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报销90%。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大病可按规定享受大病补助(大病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按年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10月1日正式启动。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补齐费用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利息并入基金。结余部分转存下年使用。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医疗保险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实施监控,凡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住院等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警告,限制其处方权,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机构取消其医师处方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伪造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回,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同时停止其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合同签字后所加盖公章不真实的效力补正

a等与l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又加盖公章的,后经鉴定证实,加盖公章并非真实印章但当事人签字真实有效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的,则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效力瑕疵得到补正。
b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博威祥源福邸》的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后,将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嗣后,周明锋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二、三期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在l进场施工后,l与b的工作人员周明锋和尤恒补签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甲方落款处签字为尤恒和周明锋,并加盖“b上海博威祥源福邸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和“a”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为b,乙方为l。另一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周明锋签字的同时加盖了字样为“a”的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亦为b,乙方为l。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博威祥源福邸”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2008年6月6日,周明锋又以b作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a”的印章的形式,与l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 2008年9月13日,周明锋以付款单位b,其为收件人的名义,与l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二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一份,2010年3月19日,b向l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该函中载明,“上海嘉定南翔博威祥源福邸政府安置房二期工程,原由周明锋与我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4月份交房。……,我们于2009年2月13日解除了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有我公司直接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对在此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清算结算。”。上述函中b还告知l尽快与其结算打桩款。l递交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a”印章与样本(l认可)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0年7月,l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a向l支付工程款2,223,127.82元及违约金1,664,4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b向l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中的内容表明,一方面,b认可其与l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l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b系将涉讼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故周明锋在工程中的经营行为系代表b,现虽b在上述函件中表示已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但b应承担周明锋在施工管理期间进行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l与周明锋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加盖的a印章非a的真实印章,但双方对合同上周明锋和尤恒签字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成立,而b将其总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并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嗣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均应恪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并非a的真实印章,但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同时有周明锋的签字,根据b发给l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件,b确认涉案工程原由其发包给周明锋施工,并表示在解除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后由b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诉讼中b也确认周明锋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周明锋系b的内部承包人,周明锋代表b与l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承担。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因合同上已经由周明锋代表b签字,且事实上两份合同均得以实际履行,故两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显然有违事实,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34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4号

三、基本案情
  b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博威祥源福邸》的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后,将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嗣后,周明锋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二、三期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在l进场施工后,l与b的工作人员周明锋和尤恒补签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甲方落款处签字为尤恒和周明锋,并加盖“b上海博威祥源福邸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和“a”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为b,乙方为l。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工程量及承包金额:38,000米,管桩每米101元(人民币,下同)。工程金额总计约385万元(不含税金)。该工程工期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10日,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付款形式:1、每压桩10,000米付工程款20万元,压桩结束后三日内付150万元,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10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甲方指派鲍云安工程师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调应由甲方负责的事项,委托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办理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合同的争议项中约定,工程款项不按合同协定付款,超期的时间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打边桩另加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共计40支桩。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一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周明锋签字的同时加盖了字样为“a”的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亦为b,乙方为l。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二期工程)”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工程量及承包金额:20,000米,约600根,管桩每米110元。工程金额总计约220万元(不含税金)。工期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18日,施工工期为38日历天。工程付款形式:桩机进场付5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120万元,余款在打桩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鲍云安工程师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调应由甲方负责的事项,委托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办理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合同的争议项中约定,工程款项不按合同协定付款,超期的时间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4月24日,尤恒在l递交载明“根据甲方要求,我公司压桩结束后,桩机配合测试单位进行静载测试,每套配合费贰仟元整(不含税)”的《桩机配合协议》上签署“同意”意见。2008年6月6日,周明锋又以b作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a”的印章的形式,与l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一、二期)压桩工程,由于建筑市场材料涨价的因素,原来约定的价格不能实现,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对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在原来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米增加10元,工程量以完工单为准,进行按实结算”。
  2008年9月13日,周明锋以付款单位b,其为收件人的名义,与l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二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二期结算表”)一份,该表中载明,1、PHC400-80管桩为1,158套,金额3,530,675元。2、边桩的金额为150,000元。3、试桩配合费用为46,000元。4、桩尖金额为18,000元。5、补充协议材差费以每米10元计,金额为349,570元。6、违约造成损失55,000元。7、借款5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649,245元。2008年9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协商总额280,000元,总价合计4,929,245元。该表中还对已付款进行列明为至2008年9月12日止,已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80万。第五次付款为2008年9月12日拿来的200万元支票,其中150万元在9月30日兑现,如果第五次付款兑现,按此表结算为准。如果不兑现违约金按0.6%/天计算。9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协商总额取消,仍按原来签证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三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三期结算表”)一份,该表中载明,1、PHCA400-80管桩的套数为727套,金额为2,147,310元。2、违约金为109,512.82元。3、补充协议材差费为195,210元。4、违约造成损失50,000元。5、试桩配合费用为30,000元。6、人工截桩1,500元。7、送桩深度超过2米的费用为42,350元。8、代购桩尖费用18,000元。合计2,593,882.82元。
  2010年3月19日,b向l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该函中载明,“上海嘉定南翔博威祥源福邸政府安置房二期工程,原由周明锋与我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4月份交房。……,我们于2009年2月13日解除了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有我公司直接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对在此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清算结算。”。上述函中b还告知l尽快与其结算打桩款。
  2010年7月,l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a向l支付工程款2,223,127.82元及违约金1,664,469元。
  原审审理中,b因对l递交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真实性存在异议而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准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单位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a”印章与样本(l认可)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庭审中,l认为,根据“二期结算表”中的约定,b已支付了480万元,还欠付129,245元。根据“三期结算表”中的约定,b已支付了50万元,尚欠付2,093,882.82元,故b合计欠付工程款为2,223,127.82元;根据合同约定,b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b对上述结算表中列明的款项认为,二期工程中,PHC400-80管桩3,530,657元,边桩款不予认可,试桩配合费46,000元,桩尖金额为18,000元,其他的违约金和借款等均不予认可。对于三期工程中,PHCA400-80管桩2,147,310元,试桩配合费用30,000元,送桩费认可3,850元,代购桩尖费用18,000已在二期中确认,不应重复,其他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故b应付工程款为5,775,817元,现已支付530万元,故尚欠l工程款为47万余元;对于l主张的违约金,即便合同成立,明显约定过高,仅同意自l起诉至法院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四、法院审理  
原审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a系b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b承担,l要求a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争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b向l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中的内容表明,一方面,b认可其与l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l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b系将涉讼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故周明锋在工程中的经营行为系代表b,现虽b在上述函件中表示已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但b应承担周明锋在施工管理期间进行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l与周明锋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加盖的a印章非a的真实印章,但双方对合同上周明锋和尤恒签字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成立,而b将其总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并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嗣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均应恪守。其次,对于l应得工程价款的争议。l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为其与周明锋之间签订的“二期结算表”和“三期结算表”,但上述两表的落款处均为周明锋签收,而非确认,故该表中载明的工程款等数额并不能作为双方确认一致的结算依据。现法院根据l所举证据,b认可的数额,以及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法院核定l应得的“二期”桩基工程价款为3,530,657元+150,000元+46,000元+18,000元+349,570元=4,094,227元,“三期”桩基工程款为2,147,310元+195,210元+30,000元+3,850元=2,376,370元,合计6,470,597元,b已支付530万元,尚欠l的工程款为1,170,597元。最后,对于l主张的违约金争议,法院认为,由于b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30万元,而“二期”工程款的最后的付款时间先于“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履行何期债务不明的,抵充先到期债务的原则,b已清结了欠付的“二期”工程款。b欠付的工程款为“三期”工程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b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审理中,对于b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法院根据l因垫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合理损失、b的违约事实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法院酌定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五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工程款1,170,597元;二、b支付l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70,597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b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欠款之日止;三、驳回l要求a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表的效力问题。虽然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并非a的真实印章,但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同时有周明锋的签字,根据b发给l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件,b确认涉案工程原由其发包给周明锋施工,并表示在解除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后由b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诉讼中b也确认周明锋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周明锋系b的内部承包人,周明锋代表b与l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承担。同样,周明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施工相关事项与l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束后就工程款签订的结算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b承担。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因合同上已经由周明锋代表b签字,且事实上两份合同均得以实际履行,故两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显然有违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b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在涉案工程的两份工程结算表上,周明锋代表b在收件人处签字,两份结算表上均注明“甲方于三日内核实,过期作认可处理”,现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表后向l提出过异议,且原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结算表上的总价而是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了逐一核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就两上诉人提出的边桩款,在双方所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打边桩另加15万元”,故打边桩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施工项目,且结算表上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现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对该项施工内容有过变更,其要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就两上诉人提出的材料加价款,根据周明锋与l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合同价格上每米增加1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故结算表上的该项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两上诉人主张不应计取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及b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两份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施工完毕后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现b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已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b、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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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