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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 附件: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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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 附件: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 附件: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性、纪律性,严明劳动纪律,并妥善解决好工作人员生活上的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请假类别和期限。
(一)病假: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的,可以请事假。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记入考勤本,以便考核:
1、工作人员确需陪同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看病的,或上述人员患病住院,因病重或病危医院提出确需工作人员去陪住的;
2、工作人员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3、工作人员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或拆迁,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必须由工作人员在家照料的;
4、女工作人员进行产前检查的;
5、女工作人员有十个月以内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每天所给的一至二小时的喂奶时间。
上述4、5两项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者。
(三)婚假:工作人员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不得超过七天。
(四)丧假: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
(五)探亲假:工作人员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条件的,可以请探亲假。探亲假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生育假:女工作人员的产假、节育、绝育、人工流产等假期,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非计划生育的产假,仍按国务院过去的规定办理,即:可请产假五十六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十四天。
(七)工伤假: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关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划分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工作人员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第三条 假期计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四条 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
(一)病假: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事假:全年事假累计在十五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十五天的可酌情扣发超假期间的工资。
(三)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路程假工资照发。
(四)生育假期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请假手续
(一)工作人员请假须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有效。请假三天以上的要填写“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式样附后)。如因重病、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办理补假手续。
(二)凡请病假、工伤假,均须有合同医院证明,领导方可准假;工伤假、病假需延长休养期,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审核批准。
(三)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四)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即销假。
第六条 批准权限
区长、县长请假,报经市长批准。市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市属各局副局长请假,由区长、县长、市属各局局长批准。区、县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区长、副县长批准;副局长请假由局长批准,处长、科长请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副处长
、副科长请假,五天以下的分别由处长与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一般工作人员请假,五天以下的在处室工作的由处长批准,在科室工作的由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条 旷职旷工和待遇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职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到工作岗位报到的。
旷职旷工期间原则上不发工资。对旷职旷工人员,除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进行批评教育外,必要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单位应建立考勤制度,设置考勤本,定期公布工作人员的出勤、迟到、早退、请假、旷职等情况,要对工作人员加强组织纪律教育,对遵守纪律表现突出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已,用模范行动为广大工作人员做出表率。
第九条 市、区、县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请假规划》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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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 工 作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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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日期 | | 请 假 天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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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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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审批 |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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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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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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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了适应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等设立的专营或兼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经人事部审批。经批准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 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 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 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人事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设备条件、人员从业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许可证》应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五) 公告。对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发布公告。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变更、延续等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在人事部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变更,应在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人事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境内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人事部备案;境外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在履行有关手续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须征得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具体程序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应当到人事部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必须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有未完成的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必须继续履行,也可在征得服务对象同意后,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履行。

  第十六条 注销《许可证》,应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注销报告;

  (二) 法院破产裁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 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 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同;

  (五) 《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人事部核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许可证》,应收缴《许可证》正本、副本,设有分支机构的应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有无违规情况进行监督,可采取检查和抽查方式,可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材料。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检查,由人事部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
设立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许可证号码。
注销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可证号码、分支机构、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条 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违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由人事部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所属单位在京外的,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现场人才交流会。

  第三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由国家级人才市场或由人事部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且具备举办人才交流会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第五条 由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交流会应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四) 具备国家和交流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提前90日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对举办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人事部出具授权审批函,交由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主办单位。

  申请材料包括:

  (一)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申请书;

  (二) 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三) 举办单位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八条 审批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审批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单位,并同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后到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审查参会用人单位资格;会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在交流会结束后20日内将总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对交流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未能落实组织计划、出现重大事故的,由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违规审批、监管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出现严重问题的,取消审批授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和空中管制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民航建设基金向在我国设立的、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下同)按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及地区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民航建设基金并入航空公司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民航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建设基金由各航空运输企业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于每月8日前及时汇交到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15日前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民航建设基金由民航总局按照经国家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向
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和帐号的设置,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民航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民航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七条 民航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民航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民航建设基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民航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民航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建设和空中管制设施建设以及与上述建设有关的归还贷款本息和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民航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各项收支活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民航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工字第367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