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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17 01: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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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本省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安置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各单位的残疾人原则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中安排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交纳单位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列缴款数额和期限,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交纳和分级管理的办法:
(一)在筑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向省残疾人联合会交纳;驻其他地、州、市、县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省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二)地、州(市)属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三)县(市、区、特区)及其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按前款(一)项规定,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由被委托的残疾人联合会按代征总额的10%上缴省残联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在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财政部门报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行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每年年底应填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单位职工情况表》,并按规定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将《办法》中涉及到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3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有权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双方应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委托银行申请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由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成。已办理住房商业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可要求将住房商业贷款余额转换成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资金规模编制贷款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达。贷款申请实行轮候制,贷款计划用完为止。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连续二年以上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良好信用、偿还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
  (四)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款的30%,自建住房具有50%的自筹资金;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没有需要偿清的债务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潜在风险。
  第七条 职工不能同时办理两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首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方能办理第二笔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提供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职职工。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及偿还能力确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0倍;
  (二)最高限额:最多不得超过住房总价款的70%,城区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下同),县、市在10万元以内。
  第十条 贷款期限:1-20年。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一次或多次提前偿还贷款。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四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具备评估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委托银行要一次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个工作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贷款的职工。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按《法人内部授权书》的授权,根据权限划分组成各级贷款审批委员会,实行集体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的借款申请,借款人必须办理贷款抵(质)押登记手续和住房保险手续,在办理本项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住房评估、抵(质)押登记及保险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可以选择以下担保形式: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房必须用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及住房公积金进行质押。
  (三)保证担保。保证人须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
  在贷款期间,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时,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人处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变更保证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意用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必须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书,在借款人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其保险额与贷款金额相等,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房屋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又未能提供新的保证或新抵(质)押物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或逾期未偿还本息,贷款人分别对挪用部分、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重新计收利息、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的部分,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所得价款结清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质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十堰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