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9: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等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税务局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安装队伍,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璜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建筑单位。包括:
1、部属和外省、市、县在宁施工队伍;
2、省属在宁(包括内包自营)施工队伍;
3、市(包括内包自营)、区、县属(包括街道、乡镇)施工队伍;
4、在宁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各类联合体及个体户。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队伍都必须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注册登记(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及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
(一)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的建筑队伍,需持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凡符合规定第二条一项的建筑队伍,需持有下列文件:
1、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来宁承揽施工任务的证明文件;
2、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3、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
4、企业领导、“三师”、主要管理人员(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花名册。
第四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队伍,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建设银行开户。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得在本地区承建工程,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 建筑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凡逾期未办复查核准手续的,原证即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并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宁施工的建筑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层层转包,如确系工种或工期等实际困难,可分包分部项工程,四级(含四级)以下企业不得分包。
第七条 所有在宁的建筑队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凡在本市承包工程,其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省市规定执行。



1986年3月7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建字[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

  为了做好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工作,拟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列入本次调查范围的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符合《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0)规定的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专业店、购物中心以及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

  二、调查内容

  调查、了解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建设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开业情况、经营情况、是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按“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填写要求”(见附件1)填写“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同时,要对商业网点建设现状进行简要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三、报送要求

  (一)报送方式:在报送正式书面材料的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报送电子文本。其中,“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必须严格按附件格式制成EXCEL电子表格。

  (二)报送时间:2004年4月15日前。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商业网点建设情况的调查工作,按期将调查情况报送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王,电话010-85187040,传真010-85187067,电子信箱liujun_js@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化学品首次出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化工、商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防止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提供有毒化学品安全标准;
(二)有预防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有事故应急处理装置;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地点不在居民区和水源保护区内;
(四)有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填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申报表。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并给予书面答复。
经营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后,再向市商业局申领《南昌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时委托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有毒化学品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因素、危险和预防措施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论证。
有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经论证通过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储存有毒化学品必须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设置污染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需要运输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在每次运货的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申报所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经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取得市公安局颁发的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有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由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处理、处置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经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现场监督实施。
无能力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
处理、监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组织事故污染状况监测,对事故性质和环境影响进行认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未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有毒化学品未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运输有毒化学品的人员未经过培训,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有毒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管理登记费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