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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0: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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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30日,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务 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冻结和清理整顿部分省市自行建立或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性补贴的紧急通知》的精神,为缓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偏低的矛盾,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二年三月起,适当提高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由全年不超过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提高到全年不超过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即在国家原规定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基础上,人均再增加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二、对于这次新增加的奖励工资(奖金),各地区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根据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和责任大小,统一制定各类人员奖金标准,适当拉开差距,不得平均发放。从办事员到省长(含相当职务),按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最低标准全年不低于一个半月办事员档平均工资,每月约为15元;最高标准全年不高于一个半月部长档平均工资,每月为60元。计划单列市、省辖市、地、县、乡不再单独制定奖金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新增加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统一规定,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调整后,事业单位凡全年人均奖励工资(奖金)低于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可参照国家机关的标准执行,其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全年奖励工资(奖金)达到或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得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
四、各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制定实施办法。财政状况好的,按上述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执行;财政有困难的,可以分步或暂缓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门以外,如铁路系统等),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实施办法,须报经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各地区、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建立或提高的各种工资性补贴,应按国务院《紧急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上报。已经清理上报的,在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同时,原工资性补贴即行取消或冲销;没有清理上报的,仍继续冻结,奖励工资(奖金)标准也不得提高,待清理上报后再作处理。
六、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增加的经费,仍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首先从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经费结余不足需要增加开支的,可从本单位年度预算中调剂,个别单位调剂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适当帮助解决。
七、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这次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是加强工资工作的宏观控制,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其工资偏低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将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也是为下一步工资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政策,严格执行纪律,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提高后,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也要适当考虑,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经营方向,依法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政策指导、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有3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合法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能独立开发、生产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具有独立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能力。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民营科技企业的申请书,并附报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章程(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方法,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等);
  (二)主要负责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科技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
  申请成立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等民营科技企业,还须同时提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七条 县(市、区)科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二十天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登记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外,还应及时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从业范围:
  (一)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二)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的技术成果;
  (三)提供科技信息、科技咨询、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出口等经营活动;
  (四)生产和销售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兼营与科技开发相关的技贸结合的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业务项目。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科技扶持政策:
  (一)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
  (二)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开发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高新技术产品,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业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接纳下岗职工在本企业就业达到原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五)民营科技企业在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其科技开发投入年增长度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直接用于科技开发所进口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技术资料,可依法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六)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政府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扶持、证券市场推荐上市、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及评优表模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以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研究。对列入市级科技计划的项目,应提供贷款担保、贷款贴息或其他形式的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合资合作经营以及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的民营科技企业或项目优先发放贷款资金支持,其担保方式可适当简化、灵活,并适当降低贷款担保比例。
  第十五条 各类实验室及试验基地应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需要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览和有关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按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以联营、参股、购买、兼并等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有关科技开发机构进行资产重组或合作经营,并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改组后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权比例由出资各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规范的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违法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弄虚作假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认定资格,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并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和有关医院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向病人收取费用,以便更新药品和改善医疗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收入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商定。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的回国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房屋、家俱、卧具、水、电),通讯、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继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马方代表
      孔维实          玛玛蒂·特拉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