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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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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我省海岸带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海岸带面积有三万五千平方公里,自然条件优越,地理位置适中,资源十分丰富,在我省国民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长期以来,沿海人民开发利用海岸带,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是,由于缺乏统一开发利用的部署和规定,出现了部门分割、多头领导、无
章可循、管理混乱的状况,造成了资源、环境的严重破坏和人力、财力、物力的巨大浪费。因此,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海岸带管理机构没有正式建立以前,暂由省科委海涂办公室负责全省海岸带管理工作。沿海市、县海岸带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我省海岸带资源,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岸带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非法侵占。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相结合;在维护生态效益的前提下,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鼓励正当合理的开发利用,禁止并制裁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滥用和破坏。
第四条 海岸带资源由国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鼓励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也可吸收外资开发经营。
开发者须以合同形式承包经营,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可长至五十年。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承包经营权,个人承包的,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允许继承;继承人具备继续承包经营的条件并要求继续承包的,应予允许,但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订明的条件和办法办理。
国家因特殊需要,可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但应补偿开发者因此而蒙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五条 凡在我省海岸带范围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军事训练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行为,公民均有揭发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岸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管部门)的任务是:
一、监督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对海岸带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海岸带综合开发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审查协调各部门的规划;
三、筹集、管理、使用海岸带基金;
四、搜集、传递、交流海岸带自然变化、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各种经济、科技信息;
五、监督检查各项开发活动,协调地区间、部门间的关系;根据开发者的功过决定奖惩。
第七条 省海管部门设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海岸带范围内边界和资源纠纷。
仲裁规则由省海管部门制定。
海岸带范围内有关合同纠纷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三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按照客观规律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分析,制定本级规划。
第九条 规划由各级海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海岸带开发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在不违反规划的原则下,开发者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环境影响及承担的经济责任等。
二、一般项目,由开发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级海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海管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经省海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项目与重大项目,由各该项目所在地的海管部门认定。两个以上同具认定权的海管部门对项目认定不一致时,
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海管部门认定。省海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项目作最终认定。
三、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同级海管部门发给开发许可证,严禁无证开发。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者不按合同进行开发,海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国家因特殊需要,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的,须由省海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 源 开 发
第一节 土 地 资 源
第十三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实行综合经营,重视保护地力,禁止破坏性开发。
第十四条 滩涂和堤内荒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公开招标,开发利用。
同等条件,海岸带范围内或附近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开发。
第十五条 岸外沙洲,由省和有关市、县协商划界,明确管理权限,制定开发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者承包的土地资源,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三年内不开发利用,或承包后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开发,按本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按前款规定处理的土地资源,本地无力开发,由省海管部门公开招标开发,也可以从沿海地区以外调度劳动力或移民定居开发,当地政府应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二节 水 资 源
第十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供需平衡的原则,妥善安排生活、生产、冲淤保港和交通运输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第十八条 水源如无保证,不得兴建高水耗企业。
第十九条 严禁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不符合技术规程不得打井,开采地下水应经上一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海水养殖,盐业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统筹安排,严加管理,防止污染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不得影响排洪蓄淡,不得破坏水源、影响水质。已经对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节 水 产 资 源
第二十二条 海岸带水产资源,必须在保护和增殖的前提下合理开发。
第二十三条 开发者承包经营的滩涂、增养殖水域和管护养区的界限,由同级海管部门会同水产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渔政管理,保护产卵场和幼鱼、苗种基地。
严禁滥捕天然水产苗种;严禁在禁捕期和禁渔区捕捞作业;严禁使用违法渔具和作业方法;严禁违反捕捞规格规定;严禁无证采捕。
第二十五条 沿海各项建设,应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严重影响水产资源的不得围垦。
新建拦河闸坝,应建过鱼设施,并指定专人管理,适时采取开闸过鱼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产资源的不利影响。原有闸坝可以修建过鱼设施的,适用上述规定;无法修建的,也应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凡因工程设施不当给水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四节 林 业 资 源
第二十七条 沿海市、县应根据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绿化规划,在海堤、河渠、道路两侧,农田、水域、村庄和厂矿企业的周围及荒地,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和种草。海岸带陆上部分林木覆盖率应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除海堤防护林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外,其他宜林地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实行“谁造林、谁管理、谁受益”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有林单位应建立管护组,订立护林公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林木。
第三十条 海岸带林木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其他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海岸带野生动植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 海堤植被,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 野生植物,应在有利于资源繁衍的情况下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
第三十四条 不适于发展水产养殖的滩涂,应发展芦苇生产或引种大米草等。
第六节 盐业、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于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
不适宜盐业生产的岸段已建立的盐场,应逐步转产。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的岩石、沙砾和贝壳砂必须严加保护。因军事、港口、交通等工程建设需要必需开采时,应经该工程主管部门之同级海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开采的限期停止。
侵蚀性岸段严禁开采。
第三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天然气、石油或其他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建设有重大意义的,应提供适当区段。
开采部门给其它部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石油开采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防止采油对海域的污染和对水产的不利影响。
在海岸带范围以外开采和储运油气,对海岸带范围内水质、水产有影响的,视为在海岸带范围内开采和储运,准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第七节 河 口 地 段
第三十八条 河口地段系指河流入海口附近一定范围内的水域、沿岸陆地和过滩,具体范围由当地市、县海管部门划定。
国家鼓励综合开发河口地段。
第三十九条 为发挥河口地段的综合效益,保证排洪排涝出路、航道畅通和海堤、港堤的安全,海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观测和必要的综合治理。
在通航河口地段兴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闸部门应同时修建过船、过鱼建筑物。
第八节 港 口 航 道
第四十条 凡适合建港的岸段,应优先保证港口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港区、航道畅通,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航道进行疏浚、整治;及时拆除港区和水域有碍航行、排洪、冲淤的障碍物,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
第九节 旅 游 资 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风景区疗养地、海滨沙滩等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事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破坏、污染旅游资源或其他有碍旅游的工程设施。

在开放城市周围,应开辟旅游区,建立旅游基地。

第五章 海 岸 工 程
第一节 海 堤
第四十三条 修建海堤,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格,由开发部门组织施工,竣工后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移交海堤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隶属其它部门、单位的海堤,亦应在水利部门统一规划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海堤河开挖应与海堤的修建同时进行,其河身应走向平直,底平坡顺,无坝无阻,以保证发挥运输、水利、水产的综合效益。
第四十五条 海堤迎海坡脚外一百至二百米和背海坡脚至整个海堤河及涵洞的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海堤、闸坝安全的活动。
前款规定范围以内的水产、林木、柴草等,由海堤管理单位组织经营。
第二节 围 垦
第四十六条 围垦必须在周密调查和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集约经营,综合开发。
第四十七条 围垦工程,包括海堤、水利、交通、水产养殖设施、改土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以种植业为主要目的的围垦,起围高程应在平均高潮位以上,且淡水资源有可靠保证。特殊岸段需改变起围高程,应经省海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涵 闸
第四十九条 涵闸系指海岸带内的挡潮闸、纳潮闸、引水闸、排水闸、节制闸、船闸、通航道、涵闸、鱼道以及与腹地配套的有关水利设施。
第五十条 涵闸除垦区的小型工程由垦区自行管理外,均按交通、水利、水产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涵闸的兴建和废弃,由主管部门报同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侵蚀岸段防护工程
第五十二条 侵蚀岸段的防护,由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吕泗地区、小丁港地区、废黄河口南北和■港附近等重点侵蚀和不稳定岸段,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治理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节 其 它 工 程
第五十四条 其它工程系指上述工程以外的码头、工厂、电站、军事设施以及科研、测绘、交通设施、各种标志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 军事设施的兴建和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其它工程的兴建,应按照规划进行。
第五十六条 因兴建工程给其它部门或人民群众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经济赔偿。
经过批准的各种工程均予保护。

第六章 环 境 保 护
第五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承担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提高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鸟兽、采捕鸟卵、雏鸟;
二、捕捞水产;
三、破坏天然植被;
四、危害保护对象的其它活动。
第五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对象进行观测记录,掌握资源的消长变化,积累科学资料,并负责对濒危珍禽的驯养、繁育和招引。
第六十条 自然保护区以及周围地区,不得兴建影响环境质量的项目和设施。
前款所称周围地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海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兴建工程应有防污染措施,已建工程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因污染造成损失的,污染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从外地引进海岸带的动植物须经检疫,防止疫病、虫害传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视其贡献大小,由海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功者;
二、对建立、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特殊贡献者;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者;
四、对重大工程选址贡献卓著者;
五、模范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并与违法犯罪现象英勇斗争者;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卓著者;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触犯刑法的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一、破坏海岸带资源或各项设施的;
二、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盗窃、诈骗、抢夺海岸带盐、水产品、林木等资源的;
四、违反水产资源、狩猎、森林等法规,造成资源损失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审批程序,不作综合论证,盲目决定重大项目,给海岸带资源或国家资金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罚款、定期停产、勒令关闭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处罚。
前款处罚,由海岸带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执行。
罚款和因停产、关闭所受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国家或消费者。
第六十六条 对有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处罚和追缴非法所得外,根据保护资源的需要,由各级海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及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带,是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本规定适用范围,向海一般至十五米等深线(辐射状沙洲区从最外一条沙脊起算,沿海岛屿如车牛山、达山、平山等,可增至25米),向陆从海岸线量起一般至十公里,在滨海大中城市市区,一般不超过一公里。具体管辖范围,由省海管部
门组织沿海市、县根据管理需要划定,按省、市、县的顺序,分别绘制二十五万分之一、五万分之一和一万分之一的地图,存档备查。
二、海岸线,是海水面与陆地接触的分界线,亦即多年平均大潮高潮位线。本省通常以盐蒿滩上界、自然堤或最外一道人工海堤为标志。
三、滩涂,是海岸带的一部分,亦即位于高潮位和低潮位之间的潮间地带。
四、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滩涂、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砂砾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及海岸工程建设、军事设施等社会资源。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海管部门。
第七十条 沿海市、县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之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8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2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日



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鼓励我市企业实施出口品牌战略,促进我市对外贸易

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我市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兴贸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资助

我市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建立境外资源开发、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服务机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培育自有品牌、自主技术出口产品的积

极性;

(三)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加强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市外经贸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和财务管理;负责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等负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项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资助对象(申报单位):

(一)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上年度销售额1500

万元以上(其中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产品出口100万美元以上),在我市税务部门缴纳各项税金(不包括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滞纳金,含减免税和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占销售额不低于5%的企业。
(二)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者在我市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七条 资助项目和条件:
(一)出口品牌发展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研究出口产品关键技术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出口商品技术指南》建立出口产品质量内部控制和溯源体系、取得出口产品国际标准认可。
(二)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设立境外资源开发、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服务机构,相关项目经市外经贸局核准或备案,并通过市外经贸局组织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三)进出口服务体系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机构跟踪研究国际市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技术准入条件(包括关键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我国出口产品被国外预警、扣留、退回或销毁情况,为我市企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务;跟踪研究国际市场供需情况,为我市企业提供国际贸易信息、电子商务和网上交易、物流代理、国际技术交流和合作、国际贸易营销人才培训等服务。服务方案报市外经贸局备案,由市外经贸局确认有利于提升我市企业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同时纳入服务范围的企业不低于30家。
(四)配套国家、省资助项目。指经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审核上报,并获得国家、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扶持资金资助(包括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五)其他经东莞市政府同意、符合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申报的项目已经列入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二)因违反有关财经、税收、外贸、安全生产和环保等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三)有欠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资助标准:
(一)出口品牌发展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核定项目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200

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技术转让和许可费、设备及软件购置费、材料费、技术和试验外协费、资料费、检测鉴定费、研发场地和设备租赁费。
(二)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核定项目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200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法律服务费、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资料翻译费、境外经营机构注册登记费、场地(不包括住房)租赁和购置费、设备租赁和购置费、软件购置和服务器租赁费、信息资料收集费。
(三)进出口服务体系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30%核定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30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场地和设备租赁费、设备及软件购置费、网络线路及服务器租赁和维护费、技术转让和许可费、技术和试验外协费、检验检测费、培训费、专家劳务费、资料费。
(四)配套国家、省资助项目。获得国家资助的项目,按获得国家资助的额度,市财政给予1:1比例的配套资助;获得省资助的项目,按获得省资助的额度,市财政给予0.5:1比例的配套资助。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资金,市财政按其中可获得最高资助金额给予配套。国家、省资助金额合计超过项目投资额50%的,市财政不再给予配套资助;国家、省资助金额合计低于项目投资额50%的,按国家、省、市资助金额合计不超过项目投资额50%设定市财政配套资助限额。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以补助方式核定配套资助金额,不作冲减贷款利息处理。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市外经贸局每年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并于每年3月和10月分别组织单位申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可以直接向市外经贸局申请,其他单位可以向所在镇(街道)外经办申请。申报单位应当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具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可通过市外经贸局网站www.dgboftec.gov.cn或市财政局网站www.czj.dg.gov.cn“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栏目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证明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专利证书、技术成果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报告及验收报告;
(六)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原件,项目费用清单和支出凭证复印件;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如批准或备案文件、认证证书、环评报告、产品出口证明等)。

第十二条 项目审核
(一)各镇(街道)外经办在申报期结束后会同财政分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

审,并上报市外经贸局。未能通过初审的项目,由镇(街道)外经办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市直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市外经贸局按以上程序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审。
(二)市外经贸局在申报期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和评审。
(三)经评审,市外经贸局拟定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局复核后,通过东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或其他市级新闻媒体以及市外经贸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能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局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其项目,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外经贸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当期或下期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
(一)获得直接资助的项目。项目投资完毕验收合格后,在项目资助额度内市财政局按项目实际投资额和本办法规定的资助比例一次性核拨资助资金。
(二)获得配套资助的项目。市财政局按核定的项目配套资助额一次性核拨资助资金。
市直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宣传科技兴贸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所发生的费用作为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
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单位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外经贸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外经贸局要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十九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发现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随时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市财政局、市外经

贸局于2005年5月10日联合印发的《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东财〔2005〕119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
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