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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0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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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尽快扭转部分医疗器械企业生
产不规范、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状况,经2002年全
国医疗器械监督工作会议研究确定,现就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工作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强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年检和发证工作
(一)各省、市、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认真抓好各项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法规的执行。以执行生产企业许可证年度验证为主要措施,年度验证工作要强化企业现
场检查。换证工作要重点检查产品注册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是否认真接受年度验证。
对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管理水平下降,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一律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各省、市、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
考核办法》。发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履行准产注册,必须达到《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的规定及相应的产品细则的要求。达不到规定的,一律不得
降低标准发证。国家药品监管局将通过年度验证的复核,检查发证工作的质量。

二、切实开展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
(一)检查企业是否持有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和产品出厂是否具有“合格证”。无证生产的要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进行处
罚。

(二)检查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各项标准。重点检查检验人员的专业水平,检验设备的
配备是否能保证标准的执行,各项检验是否有详实的记录。

(三)收集检查被查企业售出的医疗器械是否有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凡有严重质
量事故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医疗器械产品的日常监督
(一)国家药品监管局确定全国范围的重点监控医疗器械目录(见附件),各省(区、
市)药品监管局对重点监控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要切实监督到位,每季度末,要将情况报
告我局医疗器械司。各省(区、市)药品监管局还可以针对本辖区的实际,列出本辖区的
重点监控医疗器械目录,一并实施监督。

(二)各地要拟订监督抽查计划,按计划检查生产企业执行标准的情况。抽查不合格
的产品和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继续深化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专项整治工作
(一)认真执行《关于深入进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国药监市
[2002]44号),抓好落实工作。对辖区内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要限期做好生
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换发证工作,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
器、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
液针)生产企业的检查验收工作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结束,10月1日起一律采用新的
产品注册证。

2002年10月1日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公布同时获得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
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名单。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针对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未换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仍进行生
产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按无证生产查处。

(二)结合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换证验收工作,对不规范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
对不符合检查验收要求的,不予换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对已获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并已换发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企业,各地要加强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和突击性检查,做到跟
踪监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专项抽查工作,对违反规定发证的,要责成发证部门
收回所发证书,并进行通报批评。

五、国家药品监管局建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制度。医疗器械司安全监管
处具体负责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指导和调度工作(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制度的有关内容和
要求另行下达)。主要做好国家药品监管局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六、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本辖区加强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的工作方案,依据本通知一、二、三、四项工作的要求,指导地
(市)、县药监部门工作,把监督检查的责任落实到企业所在地的基层药监部门。省局的工
作方案请报送国家药品监管局备案。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做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同时,重点抓好对生产企业的日
常监督。从整体上提升医疗器械的监管水平,以保证人民群众安全有效地使用医疗器械。


附件:重点监控医疗器械产品目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重点监控医疗器械产品目录
一、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1、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
2、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3、一次性使用输血器;
4、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
5、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
6、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
7、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
8、一次性使用采血器;
9、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

二、骨科植入物医疗器械
1、外科植入物关节假体;
2、金属直型、异形接骨板;
3、金属接骨、矫形钉;
4、金属矫形用棒;
5、髓内针、骨针;
6、脊柱内固定器材。

三、填充材料
1、乳房填充材料;
2、眼内填充材料;
3、骨科填充材料。

四、植入性医疗器械
1、人工晶体;
2、人工心脏瓣膜;
3、心脏起博器;
4、血管内导管及支架。

五、角膜塑形镜

六、婴儿培养箱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当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当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者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还应当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应当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者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当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当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者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者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者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者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当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当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者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当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并应当在收费场所或者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者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者消失后,应当及时调整或者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当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照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当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当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烟叶生产基地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烟叶生产基地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 64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 管委会 ),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安顺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 试行 )

为实现烟叶生产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和规范安顺市烟叶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全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贵州省烟草系统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实施细则 ( 暂行 ) 》等管理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烟叶基础设施建设是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合理配置农业资源、改善基本烟田基础设施,提高烟地综合生产能力和烟叶质量,实现烟叶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凡属规划确定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按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二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以烟水配套工程和集约化烘烤工程为主,适当考虑田问道路和小型农机具推广。项目分为三类:一类为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包括雨水蓄水工程 ( 水窑、水池 ) 的新修、小塘坝整治、提灌引灌工程新建,以及配套田间灌排水设施 (沟渠、管网) 的建设;二类为烤房,包括新建标准化密集烤房、普通烤房改建密集烤房;三类为烟路,包括烟田间的机耕道路和烟叶作业便道的建设。
第三条 烟叶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坚持以“科学论证、制定规划、编制预算、筹措资金、搞好试点、规范运作、加强监管、确保效益”的指导思想及“统筹规划、烟农自愿、合同管理、先易后难、以点带面、分期实施、建管并重”的工作原则进行实施。
第四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在项目实施中必须“统一建造规格、统一技术规范、统一质量标准、统一验收办法”,实行申请制、申报制、验收制和责任制的“四制”管理。
第五条 项目权属和管理:由村 ( 组 ) 以及跨村联合建设的蓄水池、小塘坝、管网、渠系、提灌站等公共水利设施,所有权、管护权属村 ( 组 ) 或签订合同的烟农;户建项目的产权归烟农,如密集烤房、水窑所有权、管护权属烟农;烟路所有权、管护权属村 ( 组 ) 。
第六条 项目资金投入方式。烟水、烟路建设资金实行烟草部门、政府和相关部门共同补贴投入,不足部分由受益农民以投工投劳和投资的方式补足。
密集烤房建设资金实行烟草部门补贴,不足部分由农户补足。
第七条 项目资金管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烟草行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 试 行 ) 》 ( 国烟财【 2005 】 768 号 ) 及有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分为规划设计、立项申报与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按照“烟农或村 ( 组 ) 提出工程建造申请→批准申请→立项 ( 年度实施计划 ) →项目设计→项目预算→预算 ( 年度实施计划 ) 上报审批→项目合同签订→登记造册→项目公示→项目施工→项目施工过程质量监督检查→项目建设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县级竣工验收→上报验收申请→市级复查验收→项目结算及兑现补贴→项目专项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上报审批→项目决算终结→项目建档”的程序进行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 ( 区 ) 两级人民政府成立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由烟草局、水利局、发改委、财政局、农办、农业局、烟办、农机中心、监察局、审计局、国土局、气象局、交通局等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
( 一 ) 规划基本烟田及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核年度实施计划及资金预算。
( 二 ) 组织、协调、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
( 三 ) 协调筹集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及时到位。
( 四 ) 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
( 五 ) 考核《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及目标责任书的履行情况,并实施奖惩。
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 ( 单位 ) 的主要职责:
烟草部门主要负责烟水配套工程的项目管理,确保本部门的投入资金到位,与相关部门搞好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密集烤房工程。
水利部门负责编制烟水配套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工程勘测设计、项目组织实施,全面负责工程质量。烟办主要负责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各环节、各部门的协调工作,以及牵头与烟草、农业、水利等部门进行基本烟田保护制度及基本烟田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市农办、发改委、财政局、农机中心、交通局、农业局、气象局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人力、技术、资金等资源整合及项目整合,确保整合项目资金及时到位;监察局、审计局等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县 ( 区 ) 烟草部门成立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密集烤房工程立项、实施、验收;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管理、本部门投入资金的计划编制、筹集、划拨、管理监督等。
( 一 ) 市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 、拟订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烤房建设总体规划。
2 、汇总、上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3 、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4 、审批下达各县 ( 区 )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5 、监督工程项目实施进展及运行质量。
6 、组织对县级工程项目抽查验收。
7 、申报上级补贴资金。
8 、组织工程项目竣工审计。
9 、收集、汇总、上报各项资料,做好全市烟叶基础设施项目的档案管理。
( 二 ) 县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 、拟订本县 ( 区 )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烤房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2 、按照已审批工程项目,做好项目管理,监督项目实施进度及工程质量。
3 、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工程项目建设项目管理的培训、指导工作。
4 、加强工程项目实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5 、配合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工程项目的全面验收。
6 、公示《合同》的签订和工程项目补贴资金情况。
7 、负责建立健全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制度,完善项目档案及管理。
8 、按时向上级报送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各项资料。
9 、总结、分析本县 ( 区 )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经验,提出相关建议及意见。
10 、其它临时安排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要求对应基本烟田保护规划布局,必须是在基本烟田保护区域规划内,以五年为限,按照现行种植计划面积的两倍进行编制,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条件:符合安顺市烟叶生产总体规划;符合“三基本” 原则:即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在基本烟区、基本烟田、基本烟农内进行规划和建设;基本烟田获政府批准。同时,在规划和实施中,要突出“三优化 ”即优化烟农、优化烟地、优化布局;做好“三个结合”:即与烟区轮作结合、与三小工程、与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坡改梯工程相结合。
第十三条 烟水配套和烤房建设项目的规划区应先考虑集约化高、烟地集中连片高、烟农相对集中稳定、可持续发展好的烟区。
第十四条 项目规划以村为单位,坚持成片集中,实现成片开发,体现规模效益。工程规划必须明确权属,到农户或村组。基本做到规划一个乡 ( 镇 ) 、村,解决一个乡 ( 镇 ) 、村。
第十五条 烟水工程规划应按照科学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小水窑 ( 池 ) 建设为主,小塘坝治理、配套沟渠、管网 ,自流引水灌溉与提灌结合,采取拦、引、蓄、提、灌等综合措施。做到经济、实用、节约,充分发挥工程的作用和效益。
第十六条 烟水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由水利部门分类编制,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施工管理必须按照水利行业标准《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规范》 SL267-2001 和《农田排水工程技术规范》 SL/T4 --1999 的规定执行,同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
按照烟叶生产需水量计量灌溉定额,单个工程容积为:水容容量 30-60 立方米,水池容量为 60-200 立方米。
第十七条 新建密集烤房工程建设标准要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标准为 2.7 × 6 米 , 装烟 3 层。对旧普通烤房进行“小改密”改 造,提高烘烤容量,具体参照《贵州省烟叶烘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 指南》。凡完成农村电网建设的烟区,种烟面积达 10 亩以上的烟农,原则上不能再新建其它规格的普通烤房。
第十八条 烟路建设以方便基本烟田内的机耕作业为重点,以机耕道为主。
第十九条 规划项目应对安顺烟叶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直接发挥作用,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水窑 ( 池 ) 、烤房建设以农民自愿为前提,实现“统一设计、户建、户有、户管、户用” 。
第二十条 规划项目应科学合理,设计标准规范,内容详实可行,规划方案经过可行性论证。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项目背景
( 二 ) 建设区域与建设条件
( 三 ) 建设规模与建设内容
( 四 ) 工程技术方案
( 五 ) 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 六 ) 建设进度与投资进度
( 七 ) 效益分析
( 八 ) 项目管理
( 九 ) 规划项目区域分布图
规划内容文字要求涵盖区域内的自然情况、社会及经济状况、 烟田小型水利工程配套的必要性、水文地质情况、工程规划措施、分年度实施方案和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补助标准的概 ( 估 ) 算计划,分年度实施计划表,表格中应填写清楚规划到乡 ( 镇 ) 、村的烟田面积和所采取的工程措施方案及投资计划方案。
规划图件要求在县级 1:50000 的行政区划图上建立图斑分布点,并标明烟 (粮)田的规划面积。

第四章 立项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定,实行年度实施。规划项目前,户建项目由烟农、联建项目由村 ( 组 ) 、跨村项目由受益村 ( 组 ) 向当地烟叶收购站提出书面中请,县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进行规划立项。
第二十二条 经可行性论证后的规划项目,且符合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项目立项条件的,以县 ( 区 ) 为单位,按年度规划和编制年度资金预算,并于每年 9 月 1 日前向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申报次年的规划项目、实施计划及年度资金预算,进行项目立项。
第二十三条《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 一 ) 建设规模
( 二 ) 建设区域
( 三 ) 建设工程及效益
( 四 ) 工程施工设计图
( 五 ) 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 六 ) 投资预算编制及资金筹措方案
( 七 ) 施工组织及施工进度安排
( 八 ) 工程项目管理
( 九 ) 工程配套设施分布图
( 十 ) 其他 :
1 、烟农提出修建小水窑的申请。申请书中应约定工程项目的建设时间、规格及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等,并由村 ( 组 ) 盖章和烟农签字。
2 、乡 ( 镇 ) 、村 ( 组 ) 提出修建水池、小塘坝、提灌站及配套沟渠、管网灌溉设施的申请。属乡 ( 镇 ) 、村 ( 组 ) 组织烟农建设的工程项目,申请书中应约定建设时间、要求及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等,并由乡 ( 镇 ) 或村 ( 组 ) 盖章签字。
实施计划内容文字要求,要包含区域内的自然情况、社会及经 济状况、烟田小型水利工程配套的必要性、水文地质情况、工程设计、工程概 ( 预 ) 算 ( 按照水利部门概 ( 预 ) 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 、施工管理及进度计划 ( 施工组织设计及质量管理完成工程的总工期及分月进度计划安排 ) 、工程后评价 ( 工程完成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 。
实施计划内容图件要求,应在乡 ( 镇 ) 级 1:10000 或 1:50000的行政区划图上建立图斑分布点图,实测地块平面布置图 (1:2000 或 1:5000),设计建 ( 构 ) 筑物的平剖面图。
第二十四条 各县 ( 区 ) 烟水、烟路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审核,汇总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确认,报经省级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各县 ( 区 ) 烤房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烟草专卖局 ( 分公司 )投资管理委员会 (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 ) 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烟草专卖局 ( 公司 ) 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更改。按照已批复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层层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同签订。《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审批后,根据申请,县级烟草专卖局 ( 生产部 ) 与受益烟农、村 ( 组 ) 等单位或个人签订项目补贴《合同》 ( 一式三份,即:烟农或受益村 ( 组 ) 、县局 ( 烟叶生产部队市局 ( 分公司 ) 各一份 ), 合同中应明确产权权属、项 目建设内容、规格、标准、造价、补贴金额、补贴方式、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对应基本烟田编码及建造标识 ( 项目类别一项目编码 ),作为补贴资金支付和项目结算的合法凭据。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期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应按期完成,项目工程达到规定建设标准,确保在烤烟生产中能发挥作用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级已审批计划,批复下达各县 ( 区 ) 烟水配套工程年度实施计划。市烟草局批复下达各县区密集烤房工程及其他工程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二十九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实行招投标制及工程监理制。市、县 ( 区 ) 烟草、水利部门应与有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或外聘有监理资质的人员协调配合组成质量监理和检查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烟水配套工程由水利部 门组织实施,密集烤房工程由各县 ( 区 ) 局 ( 烟叶生产部 ) 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实施中要落实到村 ( 组 ) 和农户,要建卡登记。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采取群众与专业队伍结合,大额及独立投资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投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进行。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年度所有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必须以乡 ( 镇 ) 或村、组为单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内容、数量、地点、责任单位 ( 或责任人 ) 、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受益农户名单及受益烟田、工程造价 ( 或补贴金额 ) 。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工,施工单位 ( 或烟农 ) 要将建造标识用红色油漆书写 ( 或镌刻 ) 在项目明显位置。建造标识用统一的编码表示。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实行工序过程验收和逐级验收制,项目重点工序要进行过程验收,项目竣工后要实行逐级验收。项目建设方提出验收申请 ( 农民自建小水窑工程,土石方开挖完毕及项目竣工都必须进行验收 ),由各县 ( 区 )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烟办、水利、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全面验收 ( 对建设项目进行 100% 验收 ) 。各县 ( 区 ) 验收完毕后向市级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烟办、水利、农业、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及外聘有监理资质的单位及人员共同参加的验收组,对各县 ( 区 ) 进行复验,对工程项目按项目建设点 100% 进行复验,市级验收完毕合格后拨付补贴资金。
具体参照《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实施及验收办法 ( 试行 ) 》
第三十四条 验收主要内容 :
( 一 ) 工程是否全部完成,工程内容是否与实施计划一致;
( 二 )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 三 ) 各种蓄、引、提工程进行作业运行验收,水窑、水池要进行实际测量和 “满水”验收;
( 四 ) 公共水利设施管理机构是否建立,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工程效益是否发挥较好;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验收完成后,以县为单位统一编写《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
( 一 ) 项目实施、验收情况。重点包括项目合同签订情况、工程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额、群众投工投劳、施工管理、运行维护管理等内容,整理好的工程图纸、图片等资料。
( 二 ) 建立项目档案。每个项目都要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建设地点及 GPS 信息、受益面积、工程项目编号、开工、竣工时间、建设施工单位 ( 个人 ) 、工程内容、工程量、投资额、工程项目权属、对应的基本烟田编号等。
第三十六条 各县 ( 区 ) 局 ( 烟叶生产部 ),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验收入员要对验收项目进行统一编号,按国家局规定加盖绿色中国烟草验收标识,并向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下列资料:
( 一 ) 全县项目实施总体情况及竣工验收报告。
( 二 ) 项目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 三 ) 项目档案。
( 四 ) 项目资金审计报告。
( 五 ) 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级对实施项目工程 100% 进行复验。
第三十八条 复验主要内容包括:
( 一 ) 是否按批准的实施计划进行,工程布局、规模、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安全适用。
( 二 ) 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要求完成。
( 三 ) 项目合同签订情况、项目档案是否按要求建立完善、项目工程的验收情况、项目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要求;
( 四 ) 工程管护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建立良性运行机制。
( 五 ) 管理制度建设。


第七章 项目资金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烟水工程项目资金补贴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专款专用,确保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项目,不得违规使用。
第四十条 项目资金补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局国烟办[2005]768 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 < 烟草行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 试行 )> 》和《贵州省烟草系统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项目补贴资金兑现。市级验收组验收核实合格后,兑现补贴资金。兑现原则:
( 一 ) 必须签订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
( 二 ) 兑现前必须先张榜公示。
( 三 ) 以项目工程实测量计算并兑现补贴资金。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补贴标准
( 一 ) 烟水配套工程补贴标准:按工程投入总额,烟草部门补贴 7O %,政府及相关部门、烟农补贴 3O % 计算。
( 二 ) 烤房工程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市烟草局 ( 分公司 ) 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补贴资金兑现方式、程序及办法,具体见《安顺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八章 项目产权管理

第四十四条 烟水配套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完毕,签订产权移交协议,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各县 ( 区 ) 人民政府办理并颁发产权证书。
( 一 ) 小水窑产权归属烟农。
( 二 ) 村 ( 组 ) 联建项目产权归属建设主体或签订合同的受益烟农,也可经烟农或村民大会协商一致后办理为村 ( 组 ) 集体产权证。
( 三 ) 跨村或跨乡的主体项目的产权,可在项目实施协议和产权证书中明确合理划分,联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提、引、蓄等工程涉及到土地权属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产权使用证;水资源产权则由水利执法机关办理有关水资源使用证明;提、引、蓄等工程的有关设备、设施的产权证则由烟草和相关部门办理。


第九章 运行管护

第四十六条 按照“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七条 水窑的产权归农户,直接由农户负责管理维护;小塘坝、沟渠、管网、提灌站、田问道路等公用设施的产权归村民委员会或村组等集体所有,由村、组、实施主体牵头,制定管护制 度与受益烟农共同管理、维护,可向受益农户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管理维护 ;烤房的产权属烟农,直接由农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逐个编号,必须完备建设及验收标识。
第四十九条 各县 ( 区 ) 局 ( 烟叶生产部 ) 应对竣工项目全面建立档案库和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档案内容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 业主姓名、业主电话、建设规格、工程造价、补贴金额、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受益面积、项目具体地址、项目点 GPS 信息 (GPS 信息统 一采用 dd.ddddd 数据格式,保留小数点后五位数据 ) 、对应基本烟 田编码、竣工项目数码图片 (1024 × 728 像素 );烟农申请表;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修建质量跟踪管理记录表;建设验收申请表,验收登记表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