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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0年)

时间:2024-07-25 04:0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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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0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
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统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
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修改后,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1961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