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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9: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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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
(四)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
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
(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
(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船舶和渔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防汛抢险期间,乡镇船舶必须服从防汛抢险指挥机关的统一调度,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本省船检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修造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或转让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转让乡镇船舶,船舶所有人须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没有合格技术证书的乡镇船舶,港监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二十条 设置乡镇渡口,须先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水域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证书,到公安部门申请办
理《船民证》手续,据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跨县、跨市水域设置渡口,必须经渡口所在地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批。
渡口的迁移或撤销,按照渡口的设置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行驶,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狭窄、弯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险品装卸、仓贮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
第二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修建简易码头、踏阶、候渡室(棚)或其它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原渡口的运力不能满足现运量要求的,可优先原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添置渡船。渡口权属纠纷,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渡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抢救,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港监机构对违章行驶,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动力;对超载船舶,可强行卸减超载货物;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及其它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所得中支付,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港监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乡镇运输船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广防己等6种药材及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广防己等6种药材及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对含马兜铃酸药材及其制剂不良反应的报道以及毒副作用研究和结果的分析,决定加强对含马兜铃酸药材及其制剂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广防己(马兜铃科植物广防己Aristolochia fangchi Y.C.Wu ex L.D.Chou et S.M.Hwang的干燥根)药用标准,凡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含有广防己的中成药品种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处方中的广防己替换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收载的防己(防己科植物粉防己Stephania tetrandra S.Moore的干燥根)。

  二、取消青木香(马兜铃科植物马兜铃Aristolochia debilis Sieb.et Zucc.的干燥根)药用标准,凡国家药品标准处方中含有青木香的中成药品种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处方中的青木香替换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收载的土木香(仅限于以菊科植物土木香Inula helenium L.的干燥根替换)。

  三、替换后的中成药品种涉及原质量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将修订后的质量标准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同时抄送国家药典委员会。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含广防己、青木香的中药制剂必须严格按处方药管理,凭医师处方购买,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并定期检查肾功能,如发现肾功能异常应立即停药,并明确儿童及老年人慎用,孕妇、婴幼儿及肾功能不全者禁用。

  五、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生产的含广防己、青木香的中成药品种的处方替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凡2004年9月30日以后生产的中成药中仍含有广防己、青木香的,一律按假药查处。

  六、凡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的中药制剂(品种名单见附件)严格按处方药管理,已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肺安片、朱砂莲胶囊、复方拳参片现按处方药管理,在零售药店购买必须凭医师处方。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严格按批准的功能主治服用。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的中药制剂的,一律依法查处。

  七、处方中含有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的中药制剂生产单位必须于2004年9月30日前在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的【注意事项】项下统一增加以下内容:“(1)本品含×××药材,该药材含马兜铃酸,马兜铃酸可引起肾脏损害等不良反应。(2)本品为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购买,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并定期检查肾功能,如发现肾功能异常应立即停药。(3)儿童及老年人慎用,孕妇、婴幼儿及肾功能不全者禁用”。对于原药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没有标注【注意事项】项的,应增加【注意事项】项及上述内容,未按规定加注上述内容的,一律依法查处。

  八、鼓励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等药材代用品的研究,申请使用上述药材代用品的制剂应当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补充申请办理。

  九、暂停受理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等4种药材的中成药的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暂停受理含上述4种药材制剂的新药注册申请。抗艾滋病病毒和用于诊断、预防艾滋病的新药,治疗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的新药以及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等特殊情况除外。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知辖区内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4种药材的中成药品种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五日


附件:

      含马兜铃、寻骨风、天仙藤和朱砂莲4种药材的中成药品种名单
┌──┬──────────────┬────────┬───────────┐
│序号│     药品名称     │  标准来源  │处方中含马兜铃酸的药材│
├──┼──────────────┼────────┼───────────┤
│ 1 │喘息灵胶囊         │部颁标准15册  │马兜铃        │
├──┼──────────────┼────────┼───────────┤
│ 2 │肺安片           │部颁标准15册  │马兜铃        │
├──┼──────────────┼────────┼───────────┤
│ 3 │复方蛇胆川贝散       │部颁标准11册  │马兜铃        │
├──┼──────────────┼────────┼───────────┤
│ 4 │鸡鸣丸           │部颁标准07册  │马兜铃        │
├──┼──────────────┼────────┼───────────┤
│ 5 │鸡苏丸           │部颁标准01册  │马兜铃        │
├──┼──────────────┼────────┼───────────┤
│ 6 │京制咳嗽痰喘丸       │部颁标准20册  │马兜铃        │
├──┼──────────────┼────────┼───────────┤
│ 7 │七十味松石丸        │地标升国标   │马兜铃        │
├──┼──────────────┼────────┼───────────┤
│ 8 │青果止嗽丸         │部颁标准03册  │马兜铃        │
├──┼──────────────┼────────┼───────────┤
│ 9 │润肺化痰丸(鸡鸣丸)    │部颁标准03册  │马兜铃        │
├──┼──────────────┼────────┼───────────┤
│ 10 │十三味疏肝胶囊       │地标升国标   │马兜铃        │
├──┼──────────────┼────────┼───────────┤
│ 11 │胃福颗粒          │部颁标准18册  │马兜铃        │
├──┼──────────────┼────────┼───────────┤
│ 12 │消咳平喘口服液       │地标升国标   │马兜铃        │
├──┼──────────────┼────────┼───────────┤
│ 13 │新碧桃仙片         │部颁标准02册  │马兜铃        │
├──┼──────────────┼────────┼───────────┤
│ 14 │止嗽化痰胶囊        │新药标准    │马兜铃        │
├──┼──────────────┼────────┼───────────┤
│ 15 │止嗽化痰颗粒        │新药转正19册  │马兜铃        │
├──┼──────────────┼────────┼───────────┤
│ 16 │止嗽化痰丸         │部颁标准10册  │马兜铃        │
├──┼──────────────┼────────┼───────────┤
│ 17 │止嗽化痰丸         │药典2000版一部 │马兜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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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止嗽青果片         │部颁标准20册  │马兜铃        │
├──┼──────────────┼────────┼───────────┤
│ 19 │和胃降逆胶囊        │地标升国标   │天仙藤        │
├──┼──────────────┼────────┼───────────┤
│ 20 │香藤胶囊          │地标升国标   │天仙藤        │
├──┼──────────────┼────────┼───────────┤
│ 21 │杜仲壮骨胶囊        │部颁标准12册  │寻骨风        │
├──┼──────────────┼────────┼───────────┤
│ 22 │杜仲壮骨丸         │部颁标准18册  │寻骨风        │
├──┼──────────────┼────────┼───────────┤
│ 23 │风湿宁药酒         │部颁标准19册  │寻骨风        │
├──┼──────────────┼────────┼───────────┤
│ 24 │复方风湿药酒        │地标升国标   │寻骨风        │
├──┼──────────────┼────────┼───────────┤
│ 25 │复方拳参片         │部颁标准10册  │寻骨风        │
├──┼──────────────┼────────┼───────────┤
│ 26 │祛风除湿药酒        │部颁标准13册  │寻骨风        │
├──┼──────────────┼────────┼───────────┤
│ 27 │三蛇药酒          │部颁标准01册  │寻骨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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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伤湿镇痛膏         │部颁标准02册  │寻骨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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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少林正骨精(酊剂)     │部颁标准06册  │寻骨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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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神农药酒          │部颁标准15册  │寻骨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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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益肾蠲痹丸         │新药转正01册  │寻骨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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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金朱止泻片         │新药标准    │朱砂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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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朱砂莲胶囊         │部颁标准14册  │朱砂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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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保胃胶囊          │地标升国标   │朱砂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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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复方胃痛胶囊        │地标升国标   │九月生(朱砂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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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九龙解毒胶囊        │地标升国标   │九月生(朱砂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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