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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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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行政机构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及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及比赛;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
(三)美术品装裱、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国家允许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旱冰、保龄球、棋牌、电子游戏及其他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旅游景点(含公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八)文化经纪活动;
(九)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五)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六)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
(四)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市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不含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
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双阳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有相应的管理、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5日内),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登记制度。领取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废业。
废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项目等登记事项的,必须在废业后10日内或者变更前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需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职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建演出团体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其他相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发布文化娱乐广告,必须先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和营业性时装模特、健美、气功、民间艺人演出或者比赛的经营者,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演出、比赛。
第二十二条 我市的演出团体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必须向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照章经营,依法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经营者不得经营违法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承包给个人经营。
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放映、出售、出租或者出借未取得音像制品有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放映供家族专用的录像制品和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动。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手段招徕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室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和场外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包厢必须设透明门窗,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斯;
(三)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斯,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斯;
(四)场所设施、娱乐设备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五)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
(六)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游戏机种。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所在放映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时,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在距中学、小学校门前200米、院墙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台球室(场)、电子游戏室。
第三十一条 经营的古旧文化工艺品,应当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作出鉴定,标明允许经营的标志;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复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经营,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实价。

第五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种收费。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向有关部门投诉。
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无许可证或未经批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
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不依法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出决定;5000元以上的罚款,由文化市场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图书经营许可证》《报纸经营许可证》《期刊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2日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因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本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或者提供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小的;
(四)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经常赌博,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对检举赌博行为的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参赌人之间的赌债和在赌场向他人借财物作赌资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明知本单位内发生赌博不制止、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制止赌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罚款、拘留或者予以没收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