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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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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0月8日,邮电部、国家技监局、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邮政信函业务量迅速增长。为了加快信函处理速度,缩短传递时限,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对邮政通信日益增长的需求,实行信函处理机械化势在必行。为此,邮电部门已经引进数十套信函机械化处理设备,将陆续于今明两年在几十个城市投入使用。但目前国内生产的信封规格杂乱,质量很差,造成大量信函无法上机分拣,机器撕信毁信时有发生,使用户利益受损,机械设备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造成极大浪费。
为了切实保证信封质量,执行信封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除组织各自系统内人员学习,使相关人员掌握有关政策、方法外,还要组织好信封印制单位的人员培训,使其了解信封生产监制的目的、意义和申请监制的方法、程序等具体要求。
二、《办法》的宣传贯彻要与信封93新标准的宣传贯彻同步进行。凡按《办法》申请监制的信封印制单位,必须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线,试制样品;经批准后按新标准生产;不得再生产非标准信封。
三、《办法》第十条关于未经监制的信封不收购、不销售的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与信封93新标准的实施日期相同)。对确有大量信封积压的用户或商业单位,可由邮电部门现场核实积压量,确定停售、停用日期,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最迟不得超过一九九四年底。
四、过去已经实施本地制定的信封生产监制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后应统一按《办法》执行。
五、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实施监制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但应与《办法》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发布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制发证工作应于一九九四年上半年基本完成。请各地将具体实施工作计划于今年十月底前分别报送其主管部门。
七、希望各地邮电、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努力,搞好信封生产监制工作,为促进我国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在执行《办法》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附件: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监制的信封,是指邮政通信用信封(以下简称信封)。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416。
第三条 信封生产监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邮电管理局对本地区生产信封的企业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请监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公安管理部门分别颁发的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
二、具备生产信封的技术设备条件和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五条 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一、生产企业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证件的复印件,将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00个)以及拟采用纸张的合格证明交省级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进行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
二、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持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复印件、检验报告、主要设备清单、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个)以及填妥的《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一式二份),送所在地的地市级邮电(政)局,由地市级邮电(政)局负责上报到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电部门应自受理监制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企业及相关单位。对已批准生产信封的企业分批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企业领取《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后,在印制信封时,应在信封背面“印制单位标记”的下方,印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监制”字样和监制证书号(见附录)。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监制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按有关程序申请复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印制信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管理,接受邮电管理局的监制,并为监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邮电管理局、省级技术监督局有权对获得监制证书的企业生产的各种信封进行抽查。地市级的邮电(政)局、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信封的监督抽查,并有权对企业所生产的信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设备条件优越、生产规模大、品种齐全、质量优良、供应可靠的信封专业生产企业,经过邮电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考核后,向社会推荐。
第十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监制的信封,全国各商业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对使用该种信封邮寄的信函,全国各级邮电局、所原则上不予收寄。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应由用户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已经领取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但生产的信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邮电管理局撤销其《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负责信封生产管理监制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
附录二 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样式
附录三 监制证号安排及印刷格式
(略)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持续进行,使之更好地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以一定体例分门别类记述一定行政区域、部门的自然和社会诸方面历史变化和当前现状的科学著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以上(不含市辖区,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必须坚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存真求实的方针,反映时代特点、地方特点和专业特点,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五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是省政府领导下的修志机构,负责全省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志编纂部门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编纂工作;省直有修志任务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在现在编制内指定人员完成修志任
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兼任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吉林省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各市、地、州、县志编写的业务领导和志书的验收;
三、主持《吉林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负责本省旧志书的整理、出版工作;
五、主办《方志研究》杂志、培训修志人员、交流修志经验,提高修志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六、制定全省修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研究和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工作情况;
八、负责全省专业修志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
第七条 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本行政区志书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下级志书编写的业务领导和验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八条 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县(县级市)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地方志书,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审稿验收制度。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材翔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特点突出、文风朴实、语言流畅。
第十条 各级志书均实行三审制:
县(县级市)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市(地、州)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志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省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省委、省政府三审。
各级各类志稿按审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决定公开或内部发行。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机构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并有志于修志的人员组成。允许聘请胜任工作的离、退休老同志参加。特别要选好主编和副主编,并实行主编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地方志编纂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事业费支出。省直各部门的修志经费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解决好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修志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可参加本专业系列评定,也可参加出版系列或科研系列评定。
第十四条 出版各级各类志书,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稿酬;聘请的离、退人员应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志书的发行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登记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过技术鉴定或学术评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驻梧直属单位或市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者,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金额5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梧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