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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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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管理的各类水管单位。
第三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必须承担防洪、排涝等社会公益性任务,又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技术、人力优势,搞好供水、发电、综合经营生产。
第四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管单位实行下列三种财务管理形式:
1.对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水管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2.对虽有一定收入,但收入还不足以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定额补贴。
3.对依靠自身收入能够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自收自支”财务管理。
具体到每个水管单位实行何种财务管理形式,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水管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水管单位经营项目撤并、分立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水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水管单位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公益服务、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修订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九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单位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其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视同外商资本金。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应属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应属群众投劳折资资产。此项资产经法定程序核实后,按投资主体计入有关资本金。
采用投劳折资筹集的资本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投劳折 某工种投 市场劳 某工种
=∑{ × ×(1+ )
资总额 入总工时 力均价 管理费率
某工种实
- }
发补助总额
第十条 水管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国家投资、投劳折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形式筹集资本金。
水管单位的投资各方,必须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水管单位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水管单位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不得超过单位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管单位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依法享有经营权,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单位利润并分担风险和亏损。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票据、应付股利、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短期债券、其他应付款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专项拨款、专项应付款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按期偿还各种债务。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水管单位长期负债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支和有价证券的收、兑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和有价证券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库存有价证券面额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应收补贴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包括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产品、在产品等。
水管单位代其他单位销售的商品、储备或加工的材料物资,为专项工程或防汛储备的材料物资等均不作为单位的存货。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交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运输费、保险费、税金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水管单位,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的耗费,按受益对象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水工建筑物、设备、仪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经济林木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八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防护及经济林木,按营林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水管单位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水毁修复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建、扩建、水毁修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水毁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以上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凡动用了农村劳动积累工的,其投劳折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特征分为六类:
(一)水工建筑物;
(二)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三)设备及传导设施;
(四)工具及仪器;
(五)防护林及经济林木;
(六)其他。
第三十条 水管单位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安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三十一条 水管单位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
水库、机电排灌站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共用固定资产,其折旧的计提按比例分摊。其中水库采用库容比例法,机电排灌站采用工作量比例法。
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折旧,计入使用期间成本。
房屋、建筑物及传导设施以外的未使用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水管单位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水管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水管单位为公益服务的固定资产,按年度计提折旧。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再补提折旧。
水管单位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岁修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大修、岁修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是指生产经营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一般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单位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水管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二条 水管单位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大修费等。
开办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运行或生产经营项目投产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是指在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自交付使用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水管单位其他资产包括国家防汛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四条 水管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经营中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水管单位不得以国家专项防汛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六条 水管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水管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水管单位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并且在水管单位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八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水管单位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
第五十条 水管单位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供水、发电、社会公益支出,必须分别单独核算。综合经营项目,如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可按类别综合核算。
水管单位实行内部分级核算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成本核算可按财政部颁发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水管单位从事公益服务和开展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发生的制造费用,分配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水利工程运行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工程运行实际发生的工程观测费、防洪、排涝发生的临时设施费等。
制造费用包括水管单位所属生产经营、服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结合水管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制造费用采用分配方法计入各成本受益对象。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水工程运行发生的制造费用,水库工程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机电排灌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一)库容比例法公式:
公益服务 防洪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生产经营 死库容+兴利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工作量比例法公式:
排水工时
公益服务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提水工时
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功能的其他水利工程的分摊比例由水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统称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销售费用是指水管单位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单位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水费手续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等。
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水管单位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所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单位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水管单位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水管单位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水管单位因起诉或者应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水管单位开展综合经营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按照规定缴纳的排污费。
绿化费是指水管单位非工程性防护林和成片经济林木以外的生活区、生产区进行绿化所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是指水管单位的综合经营使用的土地(水域、岸线)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综合经营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水管单位使用非专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水管单位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研究人员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指投资者投入或水管单位购入的)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水管单位为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所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管理费用按成本比例在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服务之间分摊。
(三)财务费用是指水管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管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一次发生而数额较大的水工程维护费),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由水管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保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水管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和定额成本核算的,应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专 项 拨 款
第五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是指国家根据事业计划拨给水管单位的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防汛费、特大防汛费、岁修费、临时性工程修复费、技术改造费等。
第五十八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应根据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必须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预算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十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年度终了时应按规定编制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不准以拨作支、以领代报、以购代销。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结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一条 水管单位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和公益收入。
第六十二条 水管单位营业收入是指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供水、发电及综合经营生产所取得的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无形资产转让、提供非经营性劳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水管单位公益收入是指堤防维护建设管理费及其他事业性收费收入。
水管单位的公益收入、营业收入要分别核算。
第六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般应在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且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1.利润总额=生产经营利润+公益服务利润+投资净
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补贴
收入
生产经营利润=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经营利润=经营收入-经营成本-经营费用-营业税金
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包括营
业税金及附加)
公益服务利润=公益收入-公益成本-管理费用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2.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第六十六条 水管单位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八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条 水管单位净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水管单位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扣除前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水管单位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水管单位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水管单位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一条 水管单位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因遭受特大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用投保的赔偿金补偿和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七十三条 水管单位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
第七十四条 水管单位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除国家有规定者外,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五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或者留待弥补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六条 水管单位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水管单位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七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八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专项拨款表有关的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水管单位公益服务、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按月、按季、按年编制。
水管单位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八十条 水管单位总结和评价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公益服务补偿率、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一)公益服务补偿率。反映公益服务的补偿程度。计算公式为:
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公益服务补偿率=---------×100%
公益成本
(二)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反映生产经营利润弥补
公益服务亏损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收益 利润总额-公益服务利润
=------------×100%
弥补公益 公益 公益 补贴
-( + )
亏损率 成本 收入 收入

(三)流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资金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四)速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
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其中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预
付费用。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五)应收帐款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应收帐款的周转程
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返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帐款余额 收帐款 收帐款
(六)存货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七)资本金利润率。反映水管单位注册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生产经营利润
资本金利润率=-------×100%
注册资本金总额
(八)营业收入利税率。反映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营业收入利税率=----×100%
营业收入
(九)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与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经营成本费用总额
(十)资产负债率。反映水管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及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生产经营资产总额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
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 乡、镇水利站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
2.动力设备 11-18
3.传导设备 15-28
4.运输设备 6-12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
(2)电子计算机 4-10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
6.生产用炉窑 7-13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
二、水、电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机电排灌设备 8-12
10.水轮机组 15-25
11.喷灌设备 6-10
12.启闭机组 10-20
13.水传导设施
(1)铸铁管道 20-30
(2)混凝土管道 15-25
14.水电专用设备
(1)输电线路 30-35
(2)配电线路 15-20
(3)变电、配电设备 18-22
(4)机电设备 12-20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5.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
16.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
17.化工、医药专用设备 7-14
18.电子仪表、电讯专用设备 5-10
19.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
20.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
21.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
22.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
23.公用事业专用设备 13-25
24.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5.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
(2)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
(3)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
(4)非生产用房 35-45
(5)简易房 5-10
26.建筑物
(1)钢筋混凝土闸、坝 45-55
(2)土坝 30-45
(3)干渠、支渠 15-25
(4)隧道、涵洞 35-45
(5)机井 10-20
(6)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
(7)其他建筑物 15-25
五、经济林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7.经济林木 5-15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各类工业生产用盐和其他盐产品。
  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加工、运输、购销、储存和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盐业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全部加碘。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六条 自治县盐业公司的年用食盐计划须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工业盐的用盐单位应向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申报年用盐计划,由市盐业公司一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专营。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由市盐业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盐政稽查机构对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三条 实行食盐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盐业公司对食盐要保持三个月的最低储备。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用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运输食盐途经本市和从外地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运输食盐,运货单必须加盖省盐业主管部门的准运章。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各类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用盐单位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九条 除国家定点的两碱(纯碱、烧碱)工业以外,对年用工业盐在2000吨以上的,用盐单位可以直接采购订货,签订供销合同,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报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条 外地运输工业盐途经本市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
运证。
  从外地运进工业盐的,除应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外,还必须到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盐政稽查人员有权对加工、运输、批发、零售、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加碘食盐的;
  (二)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
  (三)无准运证运输各类工业盐和其他盐产品的;
  (四)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
  (六)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
  (七)不接受审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故不接受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擅自购进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盐政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钱贵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 新华网北京 2004年8月24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张桂生申请宣告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张灿梅死亡案》 编写人: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世明评析人:杨洪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0页;李功国主编:《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社 1998版,第149页;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