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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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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融统计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的重要手段,是银行信息系统的核心,也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管理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统计,包括中央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办的金融业务统计。

第二章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金融统计工作遵守国家颁布的统计法令、制度和规定,并以其为指导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实行领导和管理是行使其职能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金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人民银行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金融系统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四、组织各家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六、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各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系统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化手段,规定统一的编码和接口,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网络;
八、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辖区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统计法令和有关规定,在本系统独立行使金融统计工作职权,开展金融统计活动。其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六、积极运用现代化技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加强基层统计工作领导,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八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九条 金融系统和人民银行系统的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总、分行(公司)两级的统计部门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管理所辖机构金融统计报表。凡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省级分行、分公司制定、撤销定期统计报表,须报省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省以下(不含省)统计机构,不能制定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细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同专业银行分行协商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三条 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的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四章 金融统计数字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资料;省级分行根据总行规定,定期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管理并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执行专业银行总行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公布金融业务统计资料,由其自主决定,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金融部门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调查统计司,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金融系统的统计工作;省级分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统计处(科)专业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地、市级分行设专业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县支行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设专业统计机构,其分支行(公司)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人员的配备,由总行、总公司自主决定。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执行统计法令、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坚持实事求是,不虚报、瞒报、谎报;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四、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五、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犯统计法令、制度的行为;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七、学习金融业务,掌握统计专业知识、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保障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开展统计质量检查,做好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于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统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统计制度规定的,视其错误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23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6]8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促进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关于印发〈建立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3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谋职业补贴是指,对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根据《营业执照》的有效期,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的补贴。

第三条 自谋职业补贴的对象包括: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失业人员或无就业经历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四条 自谋职业补贴的标准为:《营业执照》有效期在一年及以上不满两年的补助1000元;有效期在二年及以上不满三年的补助2000元;有效期三年及以上的补助3000元。营业执照未注明有效期限的视同一年期发放。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限小于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按照距退休年限计发自谋职业补贴,不足整年的部分不予计算。

第五条 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用人单位招用(含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及其他停止自谋职业行为的,应退回剩余计发期限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六条 申报拨付程序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本人自谋职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先进行就业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就失业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件,办理自谋职业补贴申请。 失业人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低保人员向户籍所在街(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街(镇)民政部门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后,填写《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并出具意见,将此表交由申请人送街(镇)劳动保障中心。街(镇)劳动保障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自谋职业补贴人员的经营场地和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考察,对按规定开展经营或具备经营条件的,出具核准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委托银行机构代理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

第八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于每月终了前5日,将当期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情况及补贴资金需求情况汇总,填报《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贴花名册》,向市劳动保障部门上报资金需求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拨付各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补贴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注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发放账户。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于每月终了前5日,将当期低保人员自谋职业情况及补贴资金需求情况汇总后,填报《天津市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贴花名册》,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资金需求计划,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区县财政部门自接到劳动保障部门资金需求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拨付各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各区县劳动部门在接到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注入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银行账户。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按照享受自谋职业补贴对象建立自谋职业补贴发放台账,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发放的自谋职业补贴要分账核算,不得混用,将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领取自谋职业补贴情况,在《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进行记载,加强对自谋职业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对领取补贴后未实现自谋职业的,要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自谋职业补贴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对骗取补贴政策的,除追回补贴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属于就业援助对象(“零就业”家庭成员、子女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单亲母亲或父亲、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成员)的,凭营业执照将应享受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他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对自谋职业的低保人员,凭营业执照按“低保”标准一次性发给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以2002年度市财政对区县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低保”资金为基数,对区县实行“联动机制”后减少的转移支付补助额,市财政仍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给区县。市财政部门采取预算调整的办法,将上述预算资金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科目调整到“就业补助”科目,从“就业补助”科目对区县专项转移支付。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天津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补助政策,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等与就业再就业无关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印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规定》,实行“自负盈亏,放开经营,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全面落实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调动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创汇的积极性,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外贸承包办法暂定如下:

一、承包方式
对中央下达给我市的出口承包指标,分别层层承包到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1.外贸经营企业(含工贸企业,下同)承包,发包方是市经贸委、财政局。
2.市各局(公司)所属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承包,发包方是市经委、经贸委、财政局、各主管局(公司)。
3.各县(市)、区的承包方是经计委、财政局、外贸公司、发包方是市经委、财政局、经贸委。各县(市)、区对市承包之后,再将外贸承包指标分别落实到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确保双方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和收购。此项供销协议分别做为各自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5.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已实行承包但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外贸承包指标的,都要加以补充,并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

二、承包指标
1.将我市对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收汇基数内人民币补贴等三项基数,层层承包到基层企业。
2.外贸经营企业的承包指标是: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等三项。其中“补贴”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亏损总额”。如属盈利企业则为“上缴利润”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利润总额”。
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各县(市)、区的承包指标是:供货总额和主要品种、数量、质量、供货时间。
4.各外贸经营企业向市承包的“三项基数”,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以一九八八年批准的出口收汇计划为基础,按照现行外汇分成的有关规定,逐户核定承包出口收汇基数和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同时要在逐项测算各种商品换汇成本的基础上,逐户合理核定综
合换汇成本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基数,对核定的亏损企业实行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对核定的盈利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基数全留或分成,欠收自补。
5.未承担市向中央统一承包任务的外贸企业和经济开发区,由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单独核定承包基数。
6.轻工、服装、工艺三个改革试点行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由承包企业单独核算,单独考核,自负盈亏。

三、地方留成外汇的分配
1.市留成外汇进行调剂的人民币收入和市承包出口补贴的年度结余,以及中央财政和外贸下拨的专款,作为市财政支持外贸出口资金使用。
2.超承包基数地方留成的80%外汇额度,除交市10%以外(高亏商品经批准可适当减免),其余70%原则上由市外贸经营企业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协商分配,自行调节,自负盈亏。交市的10%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四、奖 罚
1.外贸经营企业如完不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必须以企业留成外汇或以自有资金购买调剂外汇进行抵补,并扣减承包企业经营者当年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它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外贸经营企业完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并且达到或低于市核定的换汇成本,可按规定照拨出口补贴和出口奖励金,如超额完成出口收汇基数可按超基数收汇的一定比例或绝对额对职工加发奖金,从企业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年奖金总额不超过六个月,免征奖
金税。此项奖金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3.外贸经营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并将出口收汇列为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或挂钩指标。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完不成出口供货承包基数,视同完不成利润承包基数一样进行扣罚。

五、资金管理
1.外贸经营企业承包后,建立资金分帐管理制度。企业减亏和超收分成的资金,市财政除应按国家政策核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外,也要核定适当比例的风险基金,由企业逐年提取,专户存储,以丰补欠和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2.根据财政部关于划归地方的出口补贴基数列入地方预算,由地方财政统一调度,但不调整地方财政收支基数的规定,市财政要根据市外汇管理局提供上月的分企业的实际收汇数、上缴外汇额度数,通过“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按月先行退库拨补,按季进行清算,年终根据全市完

成上缴中央外汇的情况,与中央财政单独结算后,多退少补。

六、有关政策和措施
1.只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换汇成本合算,有对外经营能力的生产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自营出口业务,其他企业可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或利用市外贸部门的名义和帐户直接对外谈判成交,并相应承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任务。市外贸和有关部门都应给予积极支持
和配合。市外贸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市重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领导同志可选派到市外贸专业公司挂职,直接参与外贸经营工作。一些出口产品占比重较大的生产企业,也可选派一部分懂外销业务、熟悉商品情况的人员到外贸经营企业,与外贸企业经营人员一起安排组织生产、出国考察、推销产品、谈判成交。到外
贸部门挂职和工作的同志,关系不转,待遇随原单位不变。
3.凡外地企业委托我市外贸经营企业出口产品,其创外汇分成由双方商定,给予优惠照顾。
4.建立市场外汇调剂市场。企业自有外汇,可到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所得的人民币,可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198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