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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筹集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0:5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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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筹集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筹集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暂行办法
市政府




引黄济青是解决青岛城市供水问题的一项大型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省、市三级负担。其中我市贡担1、5亿元,除每年从地方财政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部分外,尚缺部分以加收水费的方式解决。为此,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如下办法。

第一条 凡由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营业户,均属本市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的集资对象。从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每月按实际用水量,每吨水加收0、20元,作为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条 下列范围,免缴引黄济青建设资金:
1.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包括民用茶炉);
2.机关、部队、学校、医院、科研单位(不包括上述单位的附属工厂、商店等)非经营性的文化教育单位;
3.浴池业、理发业、洗染业单位;
4.经市城乡建委、财政局批准免缴的单位。

第三条 从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新建设、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增加的用水量,除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加收水费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和省政府鲁政发(1984)126号文件规定收取供水增容费,按新增用水量每日吨250元收取。

第四条 上述水费,由市自来水连同原水费一并收缴,但不计入水费收入,不缴纳税金,列“其他应付款科目”,按月(供水增容费按年)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作为引黄济青工程专款,市财政局按季(年)向市政府提报资金收入情况。

第五条 企业单位因增加水费而增加的支出,可列入成本,由此引起产品成本提高的,要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得提高产品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14日

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都要按照“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的原则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严格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三、对国内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国内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国家鼓励发展的
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样本格式见附件一)。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并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四、对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外商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项目确认书。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和外经
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五、按照审批权限需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进口设备免税项目,在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提出进口设备免税建议。国务院批准后,有关部门在印发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同时,加附项目确认书。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到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已按照现行规定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投资项目,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由项目审批单位补开项目确认书。
七、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的划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爱经贸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限额以上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
两份,一份送报送单位,一份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必须由母公司出
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报送项目的单位,一份抄送海关(地方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抄送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出具的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份报备。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
认书使用审批单位公章,但须事先将审批单位的公章式样送海关备案(地方送审批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送海关总署)。
九、对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4月1日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审核列入通过审核备案清单的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尚未完成的设备进口在1998年1月1日以后还需进口的,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批准的此类项目的进口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三)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本建设项目,其1998年1月1日以后仍需进口的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十、结转项目凭原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原批准文件”是指: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凭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2〕1749号文件及税征二〔1992〕406号文有关规定办理的贷款证明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6〕236号文规定办理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已办结海关减半征税手续并换领免税证明的项目除外)。
(三)国内基本建设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
十一、项目确认书有关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号”和“项目性质”按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七的规定填写。其中,“项目统一编号”中的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代码及管辖范围详见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码,暂由海关总署在接到项目确认书后统一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
项目确认书时,项目统一编号的第6、7位暂时填写××。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是指确认免税的审批依据,应填写《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具体条目。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对有多个项目单位,应依次列出全部项目单位。如果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尚未确定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的,可填写项目报送单位。
(四)“项目内容”可直接填写项目名称。
(五)“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填写截止年。
(六)“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计划采购进口设备的总用汇额。
十二、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第六条“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应改为“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
和国内投资项目,以及……”。特此更正,不另下文。
十三、关于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免税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样本
二、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附件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编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兹确认:
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
于 年 月以 号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
告。请按规定到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
续。
项目统一编号:
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项目内容:
项目执行年限(起始年/截止年):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人民币
项目用汇额: 万美元
备注:


项目审批单位(签章)
一九九八年 月 日

附件二:
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序号 关别 关别 管辖
名称 代码 范围
1 北京海关 01 北京市
2 天津海关 02 天津市
3 石家庄海关 04 河北省
4 太原海关 05 山西省
5 满洲里海关 06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赤
峰市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海关管辖范
围除外)
7 沈阳海关 08 辽宁省(大连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8 大连海关 09 大连市、鞍山市、本溪市、丹东市、营
口市、盘锦市
9 长春海关 15 吉林省
10 哈尔滨海关 19 黑龙江省
11 上海海关 22 上海市
12 南京海关 23 江苏省
13 杭州海关 29 浙江省(宁波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14 宁波海关 31 宁波市
15 合肥海关 33 安徽省
16 福州海关 35 福建省(厦门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17 厦门海关 37 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地区
18 南昌海关 40 江西省
19 青岛海关 42 山东省
20 郑州海关 46 河南省
21 武汉海关 47 湖北省
22 长沙海关 49 湖南省
23 广州海关 51 广州市(黄浦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佛山市、肇庆市、韶关市、清远市、云
浮市

24 黄浦海关 52 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市)、东莞市、
河源市、惠州市(惠阳市、惠东县除
外)
25 深圳海关 53 深圳市、惠阳市、惠东县
26 拱北海关 57 珠海市、中山市
27 汕头海关 60 汕头市、潮州市、梅州市、揭阳市、汕
尾市
28 海口海关 64 海南省
29 湛江海关 67 湛江市、茂名市
30 江门海关 68 江门市、阳江市
31 南宁海关 72 广西壮族自治区
32 成都海关 79 四川省
33 重庆海关 80 重庆市
34 贵阳海关 83 贵州省
35 昆明海关 86 云南省
36 拉萨海关 88 西藏自治区
37 西安海关 90 陕西省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9 兰州海关 95 甘肃省、青海省
40 银川海关 96 宁夏回族自治区



1998年2月25日

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的基础上,编制了《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1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其中,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2年5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四、自2003年起,财政部将会同国家计委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及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今后,凡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分别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联合批准;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分别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批准。
  五、为切实减轻社会负担,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对本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同时,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注:附见请查 http://www.sdpc.gov.cn/f/f200205141a.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