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4: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贯彻如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二)适度竞争原则;
(三)促进就业原则。
第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级划分)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标准分为四个等级。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标准,比照相邻道路的清扫保洁等级执行。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适用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市环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承发包规定)
清扫保洁四级标准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可以直接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应当委托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承包人;由非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发包。承包人不得转包。
从事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资质等级与经营范围)
清扫保洁单位的资质等级根据其人员、资金和设备、设施情况以及实际业绩,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所有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乙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除清扫保洁一级标准以外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第八条 (资质等级申请材料)
清扫保洁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上岗合格证书;
(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本;
(五)从业设备、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
第九条 (资质等级核定程序和要求)
甲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环卫部门核定。
乙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核定。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定情况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承发包合同)
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范围;
(二)清扫保洁标准;
(三)清扫保洁作业的频率与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合同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
公民有权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向市和区、县环卫部门进行投诉。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清扫保洁单位违规的处理)
清扫保洁单位三次受到责令改正处理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乙级的,应当取消其资质等级。被取消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清扫保洁单位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承包权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自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机构违规的处理)
应当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而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或者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环卫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市环卫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到汕头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权属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使用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对期满后不办理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

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为该业主。
(五)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六条 办理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发证,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图件)。
国土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宗地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小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依法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变更行为的文件、合同、证明、资料等。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内。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五)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三十天内。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临时用地,从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租赁合同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在十五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抵押合同终结后,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遣赠,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因处分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注销抵押登记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其生产行业、经营项目予以确定,并从1992年1月11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办理土地登记,有关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查阅土地登记资料的收费,参照查阅档案资料的收费标准进行。资料复制工本费由查阅者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管理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可养鱼水面以及适宜开发养鱼,并且不影响交通、防洪设施发挥作用的荒滩、荒地。
第三条 承包方式。
(一)个人承包(限于百亩以下水面)。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取得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养鱼水面和其它有关生产资料的经营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
(二)场长承包。渔(鱼种)场场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明确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和场长在渔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由场长负责组织渔(鱼种)场的各项生产活动以及对生产组织成员逐层落实分项经济承包指标。
渔(鱼种)场场长由发包方公开招聘产生。
(三)联合承包。养鱼专业户之间或发包方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渔(鱼种)场或百亩以上养鱼水面,进行规模性生产经营。
(四)开发性承包。对自然条件不利,但可综合改造治理的荒水、荒滩、荒地,允许承包方进行开发性承包。
第四条 发包方应通过其组织成员或代表会议,对将要发包的鱼池、水面、地块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并公开发包。
第五条 养鱼发包、承包双方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以上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开发的渔(鱼种)场、水面名称,地点。
(二)鱼池、水面的面积,水质和附属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
(三)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科技服务事项。
(五)各项提留指标及承包方应缴纳的产品数量。
(六)合同履行起止期限。
(七)违约赔偿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各项提留指标:
(一)周转金偿还款。双方协商确定偿还期限。
(二)鱼池、水面承包费。根据养鱼水面的面积、开发程度、水质优劣、地理条件和附属设备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三)扩大再生产基金。承包方每年可提取年利润总额的10%,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产条件。用此项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经发包方同意,可抵减承包费;亦可承包期满经全面验收后,根据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给予投入补偿费。
(四)鱼池及设备维修费。承包方每年可按固定资产价值的5─10%提取,用于当年鱼池及设备维修。
对承包提留指标,双方可一次分阶段确定,也可根据国家经济政策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签订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后,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发包方还应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合同订立后,一方或双方要求签证的,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签证。
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八条 担保与抵押。承包由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或以资金、财产做抵押。
第九条 承包期限。养鱼承包期限一般可定十年,开发性承包期限可延至十五年。
第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在办理养殖渔业许可证后方可发包。
(二)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提供鱼池、水面、地块、机泵管带等必要的生产资料,负责会同县(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新(扩)建渔场,水面改造工程进行勘测、设计。
(三)开发性承包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具备开发条件而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予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同等条件的养鱼水面年产值的5─10%收取闲置费。
(四)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吸收资金引进技术,对鱼池、水面进行更新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五)承包方可与国营水产供销部门签订产供销协议,以国家指导价格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水产品。
(六)承包方应科学开发利用养鱼水面,保证科技、物资投入。无特殊情况二年内达不到当地同类水面平均亩单产水平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水面。
(七)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带有养鱼饲料地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实行养鱼、饲料生产双经营。对弃地养鱼或弃渔种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属开发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属个人承包的,其子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鱼池、水面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在经营期内确无能力继续经营,可将养鱼水面交还发包方。收回的养鱼水面经过生产能力状况验收后,收取降低生产能力损失费或给予投入补偿费。
第十一条 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制订承包经济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或地方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发生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意义的。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件出现。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的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渔(鱼种)场、养鱼水面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
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期限内对仲裁决定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水产事业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