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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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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省政府委托省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地、市、县供销社所属的生产资料公司,对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以下未设网点的,可委托基层供销社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经营上述
商品。
1、国拨化肥、进口化肥、外协优质化肥和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复合肥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计划内的按省计委下达的计划收购供应,计划外和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经营。
2、省内生产的碳铵、磷肥,除西安市计划指标单列外,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和省农牧厅统一平衡后直接分配给陕南、陕北地区和宝鸡市(西部六县)及关中其它县(区)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专营。
3、用国家投资形成的化肥产量,纳入国家计划管理;专营部门集资的,允许厂方以计划外超产化肥偿还;非专营部门和个人集资的,不得以化肥实物偿还。
4、省内各农药厂生产农药,凡纳入分配计划的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也可以实行联销或代销。为避免重复购进,对省外订货的主要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办理。
5、用国拨原料,国家进口以及地方外汇进口原料,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均采取择优、定点生产的办法。原料由省二轻供销公司和省轻化公司按照省计委安排的计划,直拨到定点生产企业,专料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倒卖,其产品均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生产厂按计划签订合同
,统一收购。工厂所在地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由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后,原则上交当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
6、进口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的原料,分别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省二轻供销公司报请经贸部门有关进出口公司按计划统一对外订货,组织进货。
7、用于农业救灾专项储备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省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省供销社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储备资金由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
8、基层(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和植保站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委托的基层供销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可委托基层植保站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纳入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生产、收购、分配年度计划,由省计委下达;国拨和省产以及地方进口、协进、串换的优质化肥的季度计划由省供销社、农牧厅联合下达。
2、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农资商品有:国拨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含原料);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和复合肥及协进、串换的成质肥;部分主要农药(具体品种见附件一)。各地(市)、县集资外汇进口的化肥,由各地(市)、县计委分配,当地农业生产资料
公司调拨、供应。
3、为了调剂化肥品种,省产计划外硝铵每年拿出二万实物吨,由省化肥工业公司串换尿素,交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
4、为防止农药积压或脱销,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计划分配以外的二十四个农药品种,实行产需计划衔接(详见附件二),其它品种由各地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农民利益。
1、用于粮、棉、油等八种农副产品挂钩专项化肥仍按现行平价供应,其余计划内统配平价化肥、地方进口和从省外采购、协进、串换的各种优质化肥以及省产磷铵、复合肥和计划外尿素、硝铵,均分品种在全省实行统一综合零售价。碳铵、磷肥以县为单位制定综合零售价。
2、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均以县为单位,按不同品种实行计划内、计划外综合零售价。用于生产农地膜的平价国产原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得转移用途。
3、综合作价办法,根据平均进价,加费用和合理利润制订,或根据计划内销售价同计划外销售价加权平均制订,一年核定一次,年终核算。对因实际数量、价格等发生变化,形成的价格差异,要单独立帐。转入下年调整价格使用。
4、省产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计划内的现行出厂价不变,计划外由省物价局核定出厂价或最高出厂限价。财政对化肥生产的补贴和省产尿素、硝铵、碳铵调拨基数,均维持一九八八年的水平不变。
5、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综合零售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县(市)专营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营部门及基层销售单位没有定价权。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1、省政府责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力量整顿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市场。非专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停止经营这些商品。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逾期继续
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经营收入。
2、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生产和专营许可证制度。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生产许可证,由省石化厅、二轻厅发给;专营许可证由同级供销社发给,基层供销社代营化肥和基层植保站代销农药小品种的,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给委托证书。对没有生产和专营许可证的工
商企业,均予以取缔。专营部门不得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全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化肥、农药和计划内的农用塑料薄膜,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将产品销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计划内转为计划外,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专营企业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收购和供应工作,不得在专营单位内转手倒卖,哄抬价格,不得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提供
货源,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企业,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4、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出省,公路、铁路部门不得承运。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省的,必须报经省计委批准,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盖章认可。铁路运输计划,属生产企业的,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办理;属各地专营单位的,由省农资公司办理。对未经批准出省的,由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查扣没收,全部交给当地专营部门分配、供应,销售收入交当地财政。
五、加强领导和群众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省上成立由省计委牵头、财办、农牧厅、商业、经贸、轻工、供销、物资、石化、物价等单位参加的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经营中的问题。各级供销社必须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一心一
意为农业生产服务,进一步密切同农民的关系,加强专营队伍的建设,研究制订专营纪律,提高专营水平,要使农民真正从专营中得到好处。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工业部门解决原材料等方面的困难,处理好工商关系。各级政府和供销社要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在春耕前务必将文件精神落
实到基层单位。要向农民张榜公布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供应计划、办法和综合销售价格,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农民群众对高价倒买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不法单位和个人进行揭发检举,并对揭发人予以保护、奖励和表彰。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过去下达的有关农业生产资料产销管理方面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
省上统一分配的部分主要农药品种(20种):
甲胺磷、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化乐果、甲基1605、乙基1605、呋喃丹、速灭威、混灭威、叶蝉散、水胺硫磷、敌虫菊酯、三环唑、多菌灵、甲基托布津、百菌清、2.4一滴丁酯、灭草丹、丁草胺。
附件二:
省上实行产需计划衔接农药品种(24种)
杀暝松、甲基异柳磷、久效磷、三氯杀螨醇、辛硫磷、硫酸铜、异稻瘟净、稻温净、粉锈宁、叶青双、甲霜灵、代森猛锌、除草醚、二甲四氯、敌稗、绿麦隆、阿特拉津、扑草净、西草净、苯达松、草甘磷、杀鼠剂、杀虫脒、野燕桔。




1988年12月8日

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廉政建设的需要,减轻农民负担,壮大集体经济力量,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乡(镇)农业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村会计办公室(或经营管理服务组)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农村经济政策、法律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实行民主理财。
(二)通过记帐、算帐和财务分析,反映、监督、控制各项经济活动、生产财务计划及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管好用活各项集体基金,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
(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接受乡(镇)政府,合作基金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审计与监督,定期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折股股金的管理
第五条 折股到户的股金应用于生产周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股或以股抵债;不得无偿占用折股股金;不得用折股股金核销各项费用。
第六条 乡(镇)要建立由股金持有者代表组成的合作基金会,定期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折股股金融通活化、股份合作及红利分配等事宜。
第七条 农经站受基金会委托负责折股股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农经站对折股股金实行统一代管,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分红的“四统一”管理办法。
第八条 折股股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并实行有偿周转使用。有偿使用折股股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用足够的财产或有价证券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的担保证明,并与农经站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数额较大的必须办理法律公证。
第九条 折股股金的使用,应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过去经乡镇企业办公室办理借用折股股金的企业(含并、转后的企业),应与农经站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约期偿还,并补办担保、公证手续;对现已终止企业的逾期借款,应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从企业上缴利润中约期清还。
第十条 有偿使用折股股金收取费用的标准,由乡(镇)合作基金会确定。收取费用总额的70%作为社员分红资金,年终兑现到户。其余30%扣除招聘人员工资、办公费后,由农经站按5:3:2的比例分配。即:50%作为站内积累,30%作为风险基金和福利基金,20%作
为奖励基金。
按照农经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规定,经考核验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农经站,其浮动工资由奖励基金金中列支。

第三章 承包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应在年初预交承包金,实行统一经营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筹提留款可以年末上缴。
第十二条 承包金的提取比例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承包金提取额度需经县(市)区政府审批;村联社的提取额度需经乡(镇)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民按合同规定交足承包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民摊派其他款项。
第十四条 村联社以现金形式收缴的承包金额,必须全上交农经站,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五条 承包金实行村筹乡(镇)管,由农经站单独建帐,独立核核,设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村筹村用的承包金,实行开支审批制,由村入帐核算。村筹乡用的承包金,实行报帐核销制,由农经站进行帐务处理。凡需上缴上级有关部门的,实行定额拨款制,由农经站直接转帐。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承包金,可采取“小额、短期、收费、担保”的办法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可参照折股股金有偿使用的标准确定。承包金存入银行信用社的利息及融资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给农户或抵顶下年承包金,也可以做为集体积累资金或折
股到户。

第四章 其他专项资金和产品物资的管理
第十八条 村联社向农民预收的养地基金、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电影费、公路建勤费等生产服务性费用,可与承包金一并签入合同,但不计入承包金总额。
前款各项预收费用和村联社其他收入以及各项罚没款等,其现金部分,均由农经站统一管理,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往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费,必须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村(社)有乡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要设置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义务工的摊派和使用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工由村联社统一支配使用,要设置登记薄,实行工票结算制。
第二十二条 集体固定资产要登记入帐,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取折旧。变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金,应收归公积金帐户,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以产品物资抵顶上缴款或偿还债务的,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任制的乡(镇),折股股金和土地承包金,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农经站设专户统一管理。农经站要以村为单位设帐、核算。村联社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必须经农经站审批盖章,方可支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的财务工作实行审批、帐目、现金分管制度,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负责资金审批,会计员负责登记帐目和资金使用监督,出纳员负责保管现金。
第二十六条 村联社收入的现金不得公款在私,白条顶现金或保留帐外现金。
第二十七条 村联社库存现金额,距乡(镇)政府所在地5公里以内的不得超过100元;5公里以外的不得超过200元。农经站的库存现金额不得超过代管可融通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和承包者承包期间发生的应收款,离职或承包期满而未收回的,从经手(批准)人的工资或承包者所得中扣回。企业应收款必须签入承包合同,由现承包者负责回收。完不成合同约定回收款额的,从承包者个人所得中扣回。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合作经济组织负有债务的住户,在搬迁、农转非之前,必须归还所欠款项,结清帐目。违反者,乡(镇)政府不予开具证明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拖欠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由拖欠人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扣回,或由所在单位代为归还。
第三十一条 村级经济业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审查帐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集体资金用于经济担保。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经站内部挂牌设立农村审计工作站,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农村合作经济实行定期审计,并及时上报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村联社据以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须经乡(镇)审计工作站审核盖章后,方可作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农经财会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岗位考试,施得岗位资格证书,凭证上岗。
对村级财会人员的任用和调整,应由村民委员会上报农经站,经农经站考核、考察,报乡(镇)政府批准。对乡(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含招聘人员)的任用,必须由乡(镇)农经站提名、乡(镇)政府推荐,经县(市)、区农经总站考核,报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资金逾期不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还金。收取的滞还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如发生资金沉淀或损失,担保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平调、侵占、挪用承包金的,除如数清退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侵占或贪污公款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致使欠款无法收回的,由经办人负责还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违反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具体情节,由批准人和农经站负责人赔偿损失总额的50%-100%。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经济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农经站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侵占、挪用代管资金,除退还资金外要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法[2012]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妥善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有关纠纷案件,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商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二、《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

  三、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