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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5 14: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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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的精神,加强对我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现将《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28日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科技项目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四条、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实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科技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科技项目并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十一条、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根据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方式,第一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除涉及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可以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外,其他一般科技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从事科技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申请获得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条件;

(二)具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条件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科技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资格认定由科技部或科技部授权的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科技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资料;

(六)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质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资格证明。

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科技项目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六条、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三十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等。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相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它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八条、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取消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科技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

(二)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三)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收受非法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非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3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和《白银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以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用部位是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住房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垃圾通道、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专项维修基金是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保障住房维修。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遵循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办理。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八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㈠首期住房维修基金由建设、开发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缴存:
1、房改房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高层或带电梯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并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2、商品住房购房者按售房款的2%(高层或带电梯房为售房款的3%)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统一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房屋所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出具足额缴纳的维修基金票据。
3、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按同期售房价格或售房指导价格的2%(配备电梯房屋按3%)将维修基金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开发单位将售房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建设的,维修基金可由房管部门从上市房改房的土地收益金中按规定提取,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购房人未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当时购房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㈡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㈢业主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㈣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逾期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维修基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明细帐户。
第十五条 住房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基金30%的,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缴补足。
维修资金的续缴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大修的,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归属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维修基金的缴存、核算与管理。
业主缴存的维修基金分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并以房屋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房屋单独列帐。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的,结余的住房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业主通过,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足的,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尚未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维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进行督查,督促维修责任人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维修资质,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中修以下的维修工程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应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㈡工程竣工后,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㈢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在维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或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㈡维修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㈢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资金预算;
㈣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㈤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
㈥工程竣工验收;
㈦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