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目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可采取网上备案的方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四)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五)发展改革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
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属应向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销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销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6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七条 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未经首席听证员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分析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听证重点内容,拟订听证提纲。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