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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1 01:2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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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水利建设,强化水利的基础产业地位,确保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水利建设坚持“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市、县(市)财政应视财力可能,将当年本级可用财力的2%~4%用于水利建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建设的额度不得低于60%;农业开发资金、扶贫专项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用于水利
建设部分应适当增加。村提留中的1%的公积金、农民的农田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应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条 市、县(市)、区应制定本地区的水利建设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分期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投资、集资、自筹资金修建各类水利工程,必须符合当地水利建设规划。工程设计由建设单位报水利部门审批。未经水利部门审批,工程不得开工。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均由水利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水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由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水利质量监督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由施工单位承担返工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和外地在本市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城乡单位职工,均应缴纳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附加费和防洪资金(以下简称“两费一金”)。
上款规定中的部门、单位和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市、县(市)政府在水利局设置水利稽查收费办公室,负责市、县(市)两费一金的收缴工作。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水利局负责征收。本市市区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局委托城建部门按现行的征收范围代收。
第八条 两费一金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工交企业(含建筑业),按营业税和增值税的0.5%收取防洪保安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二)商业(含饮食服务业)、外贸、供销、物资、金融(含信用社和合作银行)、保险、电信、邮政等单位按营业税和增值税的1%收取防洪保安费,列入商流费。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户,按每年每户15元收取防洪保安费。
(四)非农业征用土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数量为准,每平方米收取0.5元水利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建校舍和集资建房个人集资部分用地可免征)。
(五)城乡有工资收入的职工,每人每年收取5元防洪资金。
第九条 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农垦系统)应缴的两费一金,由所在市、县(市)代收。
第十条 缴纳两费一金,可由下列部门和单位分别征收或代收:
(一)用地方预算内外资金开支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防洪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局在拨款时抵扣。中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防洪资金由市、县(市)政府水利稽查收费办公室征收。
(二)城乡工交企业(包括建筑业和乡镇企业)、商业(含饮食服务业)、外贸、供销、物资、金融(含信用社和合作银行)、保险、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防洪保安费、防洪资金,由各级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户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县(市)工商局代收。
(四)非农业征用土地的单位的水利建设附加费,由市、县(市)土地局代收。
第十一条 两费一金按季分期分批征收,年末交齐。代收单位在每季后七天之内将征收的帐目清单报同级财政专户。市、县(市)水利局应付给代收单位代收的两费一金总额的5%的代收费。
第十二条 经财政、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亏损企业,其防洪保安费和职工的防洪资金,可以劳代资或以物代资,完成与应交金额相应的防洪工程量或交纳相当数量的防洪物资,其数额由同级水利部门核定、下达。
第十三条 凡应缴纳两费一金和水资源费的部门和单位,均应按时如数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配套安排”的原则,本市收取的两费一金主要用于骨干水利工程项目的续建配套。一般小型水利工程投资和省、市安排的重点工程项目匹配资金由工程所在县(市)、区和受益乡、镇安排。
第十五条 两费一金列市、县(市)财政预算外管理,设专户储存。财政部门应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下达的收缴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水利局应按年度收入总额提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市)政府批准执行。两费一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做他用。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的:
1、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0.3元。
2、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0.006元。
3、畜牧场、养殖场、养鱼场用水,每立方米0.1元。
4、其他行业用水,每立方米0.2元。
5、矿泉水,每立方米2元。
(二)取用地表水的:
1、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0.1元。
2、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0.003元。
3、畜牧场、养殖场、养鱼场及其他行业用水,每立方米0.05元。
4、大中型水力发电站用水,每发一度电征收0.02元;小型水力发电站用水,每发一度电征收0.01元。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交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水资源的综合勘察、评价和规划。
(三)水资源和科学研究和水资源监测。
(四)供水水源和市政供水的专项资金。
(五)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和表彰奖励等项费用。
市水利局从委托城建部门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15%的金额,用于全市的水资源勘察、评价、规划、管理和水利执法等项费用。
第二十条 齐齐哈尔市市区的水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利局和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逾期欠交两费一金、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水利局下达征收令,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1%的滞纳金,拒不执行征收令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强行划拨应缴的金额和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全省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九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一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办市[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落实我部“转变、拓展、提升”三大战略,大力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6]7号),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决定从2006年开始开展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现将《2006年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单位: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联 系 人:薛志红、李承昱

  联系电话:010-64193156、010-64192313

  材料寄送单位:农业部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

  联 系 人:李连海、刘小娟

  联系电话:010-65521816、010-65520095

  传真:010-65520119

  电子邮件:liuxiaojuan@agri.gov.cn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3号

  邮编:100020

  附件:1.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2.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3.中国名牌农产品申报材料清单

   二○○六年八月一日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要求,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现就做好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种植业、畜牧、水产等初级农产品。2006年评选范围为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初级产品(不含品种)。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为核心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无偿、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产品在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及公示、发布和发证等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评定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并形成推荐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

  第十条 2006年评选100个中国名牌农产品。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综合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4个,行政独立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2个,并排序上报。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注册商标;

  (三)产品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已满三年;

  (四)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产品在国内生产;

  (六)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

  (七)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八)建立了文件化管理体系,有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和环境保护体系,产品质量责任可追溯;

  (九)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认证;

  (十)提供2005年1月1日以后的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具有承检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

  (一)申请人注册地址不在国内,或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近三年内,产品在县及县以上各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质量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生产资料、原材料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业投入品记录的;

  (五)生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限制的产品的;

  (六)有偷税漏税、掺杂使假、虚假广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有其它不符合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销售量和出口情况两项指标。市场销售情况反映消费者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产品出口情况反映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五条 质量评价主要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质量保证能力。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反映申请人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申请人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和实现利税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发展评价主要考核申请人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能力状况,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申请人规模水平、生产技术及装备情况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的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

  第十八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或农业部优质农产品信息网(http://yzcp.agri.gov.cn)上下载《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于8月20日前向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8月20日至8月31日审查申请人材料,形成推荐意见,并于8月31日前将合格材料排序上报到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采用标准的复印件;

  (五)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原件,如是复印件必须加盖原检测机构公章;

  (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证书复印件;

  (七)由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证明复印件;

  (八)出口量、出口国和出口额的相应证明复印件;

  (九)其他相关证书、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9月15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9月27 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评审委员会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评选,并将评选结果、评价指标等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进行7天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于10月中旬,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应在期满前90天重新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二)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名牌产品,向社会展示和推广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证书拥有人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撤销其称号:

  (一)转让或扩大适用范围者;

  (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认定者;

  (三)产品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者;

  (四)在评选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质量和信誉检查;申请人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伪造“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参与评选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申请者产品机密或者干扰评选认定工作导致评选认定不公正者,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做出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举报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也可向农业部申诉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不同意见。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标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农业部对举报、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保护举报、申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检验报告。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农业部质检机构资格,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取消中国名品农产品检测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各申报单位送检样品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组织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事业费列支或申请专项经费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