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法规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订:一、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订1.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删除第三款。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修订1.第一条中“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2.第七条中“专利侵权行为”修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第(一)项中“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3.第八条中“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4.删除第九条。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二十条。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冒充专利”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
12.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普及初等教育基本要求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普及初等教育基本要求的暂行规定
1983年8月16日,教育部
为了便于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制订规划,实行分类指导,并进行检查验收,现对普及初等教育应当达到的基本要求暂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要求
普及初等教育要求学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坚持读满修业年限,并达到小学毕业程度。鉴于我国各地自然条件差异很大,经济和文化教育发展很不平衡,在现阶段一般应该达到的基本要求为:
(一)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
(二)在校学生的年巩固率达到97%以上;
(三)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城市达到95%以上,条件较好的农村地区达到90%左右,其他地区达到80%左右;
(四)在12至15周岁少年儿童中,初等教育的普及率达到95%以上。
各省、市、自治区应参照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对不同类型的县(市、区、自治县、旗)实现普及初等教育分别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对经济、教育基础较差地区的要求,还可以适当低一点,宽一点。
二、对基本要求的解释
(一)学龄儿童入学率是指已入全日制小学和多种形式简易小学(包括教学班、组)的学龄儿童数占学龄儿童总数的百分比。
学龄儿童在小学实行五年制的地区系指7至11周岁儿童,在小学实行六年制的地区系指7至12周岁儿童(6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依此推算学龄儿童年龄)。居住分散、教育基础差的少数民族地区学龄儿童的入学年龄是否需要适当放宽,由有关省、自治区自行规定。
要加强在盲、聋哑和弱智儿童中的普及教育工作。由于盲、聋哑教育具有特殊的规律和特点,盲、聋哑儿童的入学情况另作统计。弱智儿童目前多在普通小学就学,故除智力严重障碍和其他失去学习能力者外,在计算入学率时仍应包括这一部分儿童。
(二)在校学生的年巩固率是指学年末学生数占学年初学生数的百分比。
学年末学生数,可按下学年初学生数,加上本学年实际毕业生数,减去下学年实际招生数计算。
关于学生转学问题,在计算一个地区的巩固率时,可以把转出转入视为一个互相抵消的因素;在计算一个学校的巩固率时,则应如实计算学生转出转入等情况。
各地初等学校要努力改进教学工作,尽量减少留级人数。对于非正常流动的学生,要耐心做好家访工作,及时组织他们返校复学。
(三)毕业率是指应届实际毕业生数占应届毕业班学生总数的百分比。
学生毕业应从德、智、体几方面全面考查。
毕业班学生除根据规定达到毕业程度的以外,其余学生凡会认二千五百个常用汉字,具有初步读、写能力,能进行整数四则运算的,可准予结业;达不到的,应继续留校学习。对少数民族学校学生的要求,由有关省、自治区确定。
农村小学的毕业考试在县级教育部门的指导下,由中心小学根据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命题,并对不同形式、不同要求的学校有所区别。城市小学毕业考试如何进行,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自行决定。
(四)初等教育的普及率是指12至15周岁少年儿童中的小学毕业生数占这个年龄组少年儿童总数的百分比。
在农村,特别是经济、教育基础较差的地区,计算初等教育的普及率时,除了小学毕业生外,还可把通过多种途径会认2500个常用汉字、能进行整数四则运算的少年儿童数计算在内。但应随着师资状况和各项办学条件的改善,逐步降低这一部分少年儿童在普及率中所占的比重。
在计算普及率时,应将继续在小学学习的12至15周岁的少年儿童数从这个年龄组总数中减去;而在中学学习的12至15周岁少年儿童数则应列入这个年龄组计算。
三、建立验收制度
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要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等教育基本要求的县,组织力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检查验收的具体办法,根据实事求是、简便易行的原则,自行制定。
各省、市、自治区每年实现普及初等教育的县级单位名单及验收资料,于当年年底以前报教育部。
(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