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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体验与法律学说/卓泽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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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体验与法律学说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31日
  苏格拉底是人们熟悉的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但他在法学上
的贡献却常常为人们所遗忘。
  只要仔细考察一下苏格拉底的身世,我们甚至可以说他是最伟大
的法学家之一,是他最早用自己的生命去实现了自己的法律理想。当
年,苏格拉底被人诬告陷害,身陷囹圄,他的学生愿意并已经着手安
排营救,他完全可以逃脱“法律制裁”,但他坚定地回绝了。此时,
苏格拉底想的是:我是一个公民,我选择了这个国家,就和这个国家
订立了契约。在这个国家享受了公民的权利,当然应当尽公民的义务,
否则就是违约。尽管我不认为我有罪,但如果一个公民认为自己无罪
就可以不守约,不依法接受审判,那么一个人一个看法,又应当以什
么为准则呢?于是,他接受了审判,而且自己进行了无罪辩护,但他
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一个深知自己无罪的大学者,在可以不被审判,
不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时候,他选择了最糟糕的结果。如果我们不用
心去体验他那博大的胸怀,怎能理解他勇敢赴死的壮举,剩下的当然
只是疑惑不解。
  法学界每每谈到柏拉图,总是想到他的“哲学王”思想,于是自
觉不自觉地推论柏拉图是一个人治论的主张者,并对其对于法治的低
觉悟颇有怨艾——因为他始终都没有把法治视为最好的社会管理手段,
至多将其放到了第二等好的位置。
  柏拉图期望的“哲学王”思想,在广义上是讲应当由哲学家来当
国王,当哲学家当不了国王的时候,希望国王能够成为哲学家。其观
点或多或少地被误解,原因之一,就是人们把那时的“哲学”理解成
了今天的“哲学”,把那时的“哲学王”理解成了今天的“哲学王”。
  其实,正如当时的哲学不是今天的哲学一样,当时的“哲学王”
也不是今天的“哲学王”。在柏拉图时代,一切科学都被包含在哲学
之中,哲学几乎是一切科学的总称,柏拉图的“哲学王”并不是今天
的“哲学王”的含义。与其说他期望的是“哲学王”,还不如说他期
望的是理论家、学问家、思想家来治理国家,或者让治理国家的人成
为理论家、学问家和思想家。在几千年前的奴隶制时代,柏拉图能如
此重视国王的学识,甚至不能不说比我们今天还要高明。对他,我们
还有何可以怨艾的呢?
  柏拉图从哲学家当国王,到国王成为哲学家,再到退而求其次地
把法治国家命名为第二等好的国家,这种思想转变,并不像当今某些
学者的思想转变来得那么轻巧。他付出了青春乃至生命的代价,而且
是其毫无虚饰的生命体验与理性概括,不论他是否正确,都是令人崇
敬的。为了寻求自己的理想,柏拉图一生漂泊不定,甚至到了晚年还
被卖身为奴。这些苦难的经历都对他的学问与人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他能够通过自己的人生体验得出在今天也还并不完全落后的法律思
想,这不是为我们所否定的问题,而是应当得到我们的肯定和尊重。
然而在评价柏拉图时,又有多少人真正理解他呢?
  我们在评价一个学者的理论学说的时候,对于其生命历程的关注
是必要且重要的。只有透过它,我们才可能真正明白这些学说,理解
他们,而不是随意地乱发议论,甚至以此为学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县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洳河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县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强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县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
城市河湖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坝、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保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滞洪、蓄洪措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避险演习;组织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外迁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防汛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区、县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区长、县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况下,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道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条 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水库、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密云水库、官厅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怀柔水库、十三陵水库、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库、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县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车辆对待。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政设施防洪安全的检查,及时处理各种隐患,并制定防洪预案,督促产权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信息采集、通讯、计算机网络和决策支持为主要内容的防汛指挥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年度计划所需资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修复;
(三)水毁工程修复;
(四)抗洪抢险经费;
(五)防汛工作经费;
(六)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具体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的征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5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12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抓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抓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本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时,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 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定书〈或甲方委托书〉,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抓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条 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业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 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万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城建局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