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第65号)


第六十五号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自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之日起一年内结案。

  第三条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开展优先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可以予以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包括:

  (一)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技术领域的重要专利申请;

  (二)涉及低碳技术、节约资源等有助于绿色发展的重要专利申请;

  (三)就相同主题首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又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申请的该中国首次申请;

  (四)其他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

  第五条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数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不同专业技术领域的审查能力、上一年度专利授权量以及本年度待审量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是电子申请。

  请求对尚未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优先审查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书》;

  (二)由具备专利检索条件的单位出具的符合规定格式的检索报告,或者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和审查结果及其中文译文。

  第八条 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专利检索条件是指:

  (一)具备使用《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检索用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进行检索的条件;

  (二)检索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背景、接受过专利实务培训和检索培训;

  (三)能够由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检索人员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要求对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检索。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优先审查请求,并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于同意进行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同意优先审查请求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或者补正。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两个月。申请人延期答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停止优先审查,按一般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规计〔2012〕2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水利行业特点,我部研究制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 利 部
                              2012年6月19日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水土保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区域,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范围(以下简称“四荒”)。
  第三条 国家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坚持科学引导、积极扶持、依法管理、保护权益的原则,治理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护”政策。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不含无偿捐赠资金)是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

第二章 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包括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改梯田、水土保持植物种植、淤地坝建设等各类水土流失治理开发,以及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水土保持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等。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投入方式:(一)资金投入;(二)实物投入;(三)劳力和机械投入;(四)其他投入。
  国家鼓励社会和个人无偿捐资支持水土流失治理。
  第八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流域(片)为单元开展集中连片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二)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方式对“四荒”资源进行治理开发;
  (三)民营资源开发企业结合生产生活环境改善对周边区域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四)结合水土流失治理进行的水土保持植物资源开发利用;
  (五)以其他方式参与治理开发。
  第九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依法与有关方面签订治理开发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十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按相关政策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类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的资金对规划范围内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植物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为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和参股经营等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民间资本投资人,应依法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民间资本投入较大、治理效果显著的水土保持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可以民间资本投资人名称标示。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依法享有其出资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征收或征用民间资本参与治理开发的水土流失土地,应依法对其治理成果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水土保持规划的前提下,民间资本投资人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成果享有平等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权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告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和近期治理范围,为民间资本投资人提供有关水土流失治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在公告区域范围内进行相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治理开发实施方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申请水土保持资金扶持的项目,应在申请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治理开发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相关部门审批后,民间资本投资人应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依法承担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应与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项目一样进行公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工程概况、治理开发目标、建设内容、国家拟扶持金额和工程责任人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年度核查。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对核查结果符合实施方案和规范要求的,县级有关部门应及时支付对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的扶持资金。省级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发布)

财政部


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发布)

1985年8月24日,财政部

生猪购销价格放活以后,随着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营生猪的渠道增多,市场活跃。为了在税收上适应这个新情况,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对屠宰税征税办法作如下改进。
一、凡经营生猪(包括菜牛、菜羊,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生猪,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生猪定额屠宰税调整以后,大牲畜和羊的屠宰税税额,应作相应调整。具体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送财政部备案。
三、为了加强税收的征管工作,应建立必要的征管制度。如税源的源泉调查登记制度、屠工管理制度、代征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等等,以明确职责,堵塞漏洞。
以上各点,请部署所属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