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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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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5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本条所指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及政策性银行债券,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明确设定股指期货风险敞口、风险对冲比例、风险对冲有效性、保证金管理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并利用相关指标,持续评估对冲有效性。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通道。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其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不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8%;

  (二)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货交易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三)公司或股东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研究及服务能力;

  (四)具有完整的风险管理架构,最近两年未发生风险事件;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五)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质询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六)其他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月度报告中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业务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利益输送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 〔2011〕 50 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安监总管三〔201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附件: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效率,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掌握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分析、通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指导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审议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建议,研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7个部门组成,安全监管总局为牵头单位。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总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成员单位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在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成员: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徐祖远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鲁培军 海关总署副署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2号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08年7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6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