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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6 06: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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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教基一[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完善中小学幼儿园管理制度,现就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以下简称家长委员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家长委员会的重要意义

  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健康成长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共同目标。建立家长委员会,对于发挥家长作用,促进家校合作,优化育人环境,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在教育部门的推动和支持下,一些地方的中小学通过家长委员会动员组织家长参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面对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形势,需要在更大范围推广成功经验,把家长委员会普遍建立起来。

  各地教育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从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家长委员会的重要意义,把家长委员会作为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发挥家长在教育改革发展中积极作用的有效途径,作为构建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育人体系的重大举措,以更大的热情,更有效的措施,创造更好的条件,大力推进建立家长委员会工作。

  二、明确家长委员会的基本职责

  家长委员会应在学校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工作计划和重要决策,特别是事关学生和家长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支持,积极配合。对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帮助学校改进工作。

  参与教育工作。发挥家长的专业优势,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发挥家长的资源优势,为学生开展校外活动提供教育资源和志愿服务。发挥家长自我教育的优势,交流宣传正确的教育理念和科学的教育方法。

  沟通学校与家庭。向家长通报学校近期的重要工作和准备采取的重要举措,听取并转达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向学校及时反映家长的意愿,听取并转达学校对家长的希望和要求,促进学校和家庭的相互理解。

  三、积极推进家长委员会组建

  建立家长委员会,要发挥学校主导作用,落实学校组织责任,纳入学校日常管理工作;要尊重家长意愿,充分听取家长意见,调动家长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根据学校发展状况和家长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方式,确保家长委员会工作取得实效。

  有条件的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都应建立家长委员会。学校组织家长,按照一定的民主程序,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自愿的基础上,选举出能代表全体家长意愿的在校学生家长组成家长委员会。特别要选好家长委员会的牵头人。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家长委员会的规模、成员分工。

  家长委员会成员应具有正确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热心学校教育工作,富有奉献精神,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善于听取意见、办事公道、责任心强,能赢得广大家长的信赖。

  四、发挥好家长委员会支持学校工作的积极作用

  家长委员会要针对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突出问题,重点做好德育、保障学生安全健康、推动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化解家校矛盾等工作。

  与学校共同做好德育工作。要及时与学校沟通学生思想状况和班集体情况,经常向家长了解学生在家庭的表现和对学校、教师的看法,与学校和教师一起肯定和表扬学生的进步,解决和化解学生遇到的困难和烦恼,做好思想工作。经常通过家长了解学生所在班级的情况,及时发现班集体风气和同学之间关系存在的问题,推动形成积极向上、温暖和谐、互助友爱的班集体。

  协助学校开展安全和健康教育。引导家长履行监护人责任,配合学校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支持学校开展体育运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校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与学校共同做好保障学生安全工作,避免发生伤害事故。

  支持和推动减轻学生课业负担。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引导家长积极支持教育部门和学校采取的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各项措施,监督学校的课业负担情况,及时向学校提出意见和改进的建议,与学校共同推进素质教育。

  营造良好的家校关系。把学校准备采取和正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改革措施,向家长做出入情入理的解释和说明,争取家长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向学校反映家长对学校工作的疑问,帮助学校了解情况改进工作。多做化解矛盾的工作,把可能出现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五、为家长委员会的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家长委员会组建工作的领导,把建立家长委员会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制订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要把建设和组织家长委员会作为教育行政干部和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内容之一。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家长委员会组建、完善、发展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促进和保障家长委员会的健康发展。

  学校要为家长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完善学校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保障家长委员会有效参与学校管理。完善科学的评价机制,保障家长委员会对学校工作实施有效监督。开放教育教学活动,保障家长委员会参与教育工作。建立学校与家长委员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保障沟通渠道畅通,确保家长委员会依法、规范、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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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防范期货市场风险,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是现金、可上市流通的国库券和标准仓单。其中现金在交易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60%,国库券抵押现金的比例不得高于该券种市值的80%。
二、标准仓单只能用于冲抵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
1、被交易所批准的套期保值空头头寸;
2、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头寸;
3、以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商品为标的物的头寸。
三、禁止使用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抵作交易保证金。
四、对于使用银行本票、汇票和支票支付保证金的,交易所要建立严格的确认管理程序,只有在确认资金到账后,方可用作交易保证金。
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以上规定,加强对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做好防范市场风险的工作。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200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影响稳定问题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名单报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三)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五)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吸毒人员、“法轮功”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报告;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五)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委托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


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当建立门卫,并坚持值班。重点部位应装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足守卫力量,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

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一)城镇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二)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三)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


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创造先进经验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改;

(三)一票否决(即否决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否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一年内评先授奖和晋级晋职的资格)。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由所在地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建议,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对市(州)、省属法人单位的“一票否决”,应逐级报请市(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