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税务机关审核时要认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允许抵扣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四、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取得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1957年7月26日关于如何执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报告收悉。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院组织法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或者终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负责审核。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即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回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此复。
委员长 刘少奇
秘书长 彭 真
1957年9月26日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监察大队: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劳动就业 职介机构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市法制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各区就业服务机构,本局有关处室及事业单位。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职业介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持有《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须在同一单独平面内且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开展职业介绍的设施,即:二台以上办公电脑及打印机;一台34寸电视机;一部传真电话;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的相关设备。
(五)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注册资金。
第五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
(二)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不少于一年,并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六)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在劳动保障网站上或用其它方式公示三天,接受社会监督,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全省统一标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营业地点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市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全市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符合本市免费服务规定的求职者就业,应提供免费服务;就业成功的,政府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三)为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
(四)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求职信息;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六)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洽谈,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即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运行,职业介绍信息应及时录入电脑,职业介绍活动应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中进行,就业信息全市共享,求职推荐信应由电脑打印。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信息应有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为证,超出委托人委托期限的招聘信息应及时删除。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上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均应与市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并接受相应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
市就业服务中心定期开展全市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经测评成绩优良的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评定星级并通报表彰。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各项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