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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3:1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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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应急预案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奖惩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指导全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自治区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指导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本辖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区域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负责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

各预案编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明确应急组织和人员职责分工,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附件信息准确,并适时更新;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专项与部门应急预案,并与上下级预案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工艺技术特性、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等情况分类别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事故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个企业存在多个重大危险源时,要对每个重大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属于同一类别、同一理化特性的重大危险源可编制一个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相辅相成利于操作的预案体系。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矿山、冶金、石油、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有评审结论的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本人签字的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由编制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急预案备案涉及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专家从各级安全生产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充分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及保障措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过评审或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规范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的重大危险源所在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二)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简称区属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四)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或属地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未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并规范统一,装订整齐: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将意见书面反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原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在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不需在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复备案,但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应逐级填写备注意见。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抄送填写备注意见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部门当期备案的应急预案填写《应急预案备案汇总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应急预案备案的管理工作,积极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和应急预案数据查询系统,实行分类存档,便于应急预案调阅和使用。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将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使员工熟知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重要岗位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督促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书面评估报告,总结演练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应急预案的修订意见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于演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预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改扩建、迁建等因素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及时将物资装备配备情况报同级安监部门,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备案的,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及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资源数据信息,使用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发布的《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登记管理,《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编号统一由《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自动生成。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规定的格式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负责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五)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统计等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审批
第六条 建立独立和非独立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冠以"泰安"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冠以"山东、齐鲁"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的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章程。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能性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撤销和变更,应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合同的卖方、中介方须在一个月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加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登记。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到原认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技术权属明确。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中介、经纪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必须对提供的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欺骗行为。
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项目,提倡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项目招标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研新产品展销会等,主办或承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布技术广告,其内容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广告审查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
第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他人的技术权益;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
第四章 市场培育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事业单位,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25%至3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贸易可按技术性收入提取40%至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资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推广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申请减免税,应当持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广告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行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落实收购资金管理“约法三章”的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是以粮棉油贷款与企业的商品库存值变化为基础,通过提高商品库存值占贷款的比重,逐步达到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的增减变化相适应,最终实现粮棉油政策性贷款的封闭运行、良性循环。
第三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进贷销还,周转使用、专款专用,物资保证、封闭运转,违章处罚。
(二)粮棉油贷款增加,库存值相应增加;粮棉油库存值减少,贷款相应减少,并及时收回。
(三)按企业粮棉油库存值增减计划安排贷款,按企业实际库存值占用调整贷款。
第四条 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适用于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并承借承还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和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粮棉油企业。

第二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粮棉油贷款包括粮油收购贷款、棉花收购贷款;粮油调销贷款、棉花调销贷款;国家粮油专项储备贷款、国家棉花专项储备贷款、地方粮油储备贷款;粮棉油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六条 实行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粮棉油库存值包括直接库存值和视同库存值。
(一)直接库存值
1.粮棉油商品库存值。包括粮食定购、议购库存值;油品库存值;粮棉油加工企业产成品、在产品值;棉花的籽棉、皮棉、棉短绒和棉籽库存值。
2.粮棉油储备库存值。包括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以及具有储备性质的市场调节粮油库存值。
(二)视同库存值
1.与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经开户银行审查核定、符合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以及符合税法规定并与直接商品库存值相吻合的进项税额。
2.企业合理占用的货币资金及结算资金
(1)现金库存。指不超过银行核定的企业现金库存,包括按现金管理规定核定的现金库存,及银行核定企业收购旺季的现金库存。
(2)银行存款。指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的政策性存款专户中的存款余额。
(3)粮棉油企业的结算资金。指企业在粮棉油调销过程中产生的、在正常结算期内的预付帐款与预收帐款轧差后的净额,以及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轧差后的净额。

第三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方式、内容和考核
第七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方式: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企业库存值存量挂钩。
(二)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的增减量挂钩。
第八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内容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存量挂钩的主要内容:库存值占贷款余额的比例;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比例;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收回比例。
(二)粮棉油贷款的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量挂钩的主要内容:当年粮棉油库存值增减量占当年贷款增减额的比例;当年贷款增减额与当年粮棉油库存值增减量的差额。
第九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考核要求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指标的考核要求:
1.粮棉油库存值占贷款余额的比例要逐年提高。各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核实企业1995年底粮棉油库存值,确定贷款与库存值挂钩比例基数。在此基础上,制订出1996、1997年每年提高5至7个百分点的具体实施目标,1997年底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比例要达到75%至80%。
2.对企业的视同库存值实行限额管理,超限额部分,要落实清收计划,及时收回贷款。
(1)企业收购淡季的现金库存原则上不得超过现行现金管理办法规定;旺季现金库存原则上不得超过按计划日均收购数额乘10天收购期后的金额。
(2)企业与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占用,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存货值的3%至5%。
(3)企业结算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商品调销正常结算期内的合理占用。结算期一般控制在2个月以内,进口粮的结算期控制在6个月以内。
3.对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按照国发〔1994〕62号、国发〔1995〕12号和财商字〔1995〕576号文件有关规定,限期消化。
4.对企业不合理占用的收购贷款,按照国发〔1995〕12号文件有关规定,制订出分年清收计划,限期收回。
(二)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量挂钩管理指标的考核要求是,当年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额的比例要达到100%。严格考核当年贷款与库存值的动态变化,二者增减变化必须保持一致。对出现的差额,要查清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指标实行按季考核。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量与库存值增减额挂钩管理指标实行按月考核。

第四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
第十一条 粮棉油企业要及时、准确向开户银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一)粮棉油购销调存计划及借款计划;
(二)粮棉油购销调存实际数量;
(三)企业财务报表;
(四)银行贷款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信贷员要对粮棉油库存值增减变化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按月做好贷款增减量与库存值增减额的监测考核工作,确保粮棉油贷款变化与库存值变化紧密结合,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按以下要求安排、调整贷款:
(一)根据企业报送的粮棉油预计收购量、收购值、调销量、调销值、库存值增减计划及申请贷款计划。安排粮棉油贷款的增加数额或减少数额。
(二)根据粮棉油库存值实际增减额,确定贷款的合理占用额度。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收回挤占挪用等不合理贷款占用,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粮棉油企业,分别采取免收加罚息、收回再贷、优先给予贷款等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对粮棉油企业新增不合理贷款占用,实行以下信贷制裁:
(一)企业超过核定现金库存淡、旺季限额的部分,限期3天交存开户银行,否则开户银行直接扣收。
(二)企业与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超过银行核定比例的部分,限期10天压回。否则,开户银行视同不合理贷款占用,按挤占挪用贷款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
(三)企业结算资金超过正常结算期的部分,限期15天收回。否则,开户银行视同不合理贷款占用,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四)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按规定未收回数额及企业自补挂帐按规定未消化数额,实行限期一个月归还银行贷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报表资料的企业,开户银行可对其实行暂缓贷款停止贷款等信贷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各级代理行之间的粮棉油贷款管理工作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有关指标及说明
一、库存值占贷款的比例
考核月库存值
-------×100%
粮棉油贷款余额
注:库存值以企业考核月末帐表数据为准。
二、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比例
考核月1992年3月底以前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1.-----------------×100%
国家核实认定1992年3月底以前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考核月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
底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2.-----------------×100%
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底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三、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收回比例
考核月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余额
-----------------×100%
1994年底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余额
注:与粮棉油紧密相关、并经农发行及代理行认可核定的企业附营业务暂不列入不合理占用,调入156(会计科目代号)“其它贷款”中,周转使用,按一般商流贷款管理。
四、库存值占新增贷款的比例:
考核月的库存值(包括视同库存
值)比上年底增减额
--------------×100%
考核月的贷款比上年底增减额
注:1.考核月视同库存值中的企业库存现金、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比上年底增减额的计算涉及到的考核月的余额不能超过核定限额,否则,要予以剔除。
2.考核月视同库存值中的企业结算资金比上年底增减额,不包括超出规定结算期的部分。
五、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占用限额的核定公式:
(材料物资占用余额+低值易耗品占用余额+包装物占用余额)≤企业存货
值×(3%-5%)